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繕澤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繕澤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62,54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021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62,547元,未逾12,000,000元 ,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41、183至18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紅色奇蹟企業社,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至12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4,600元、7,000元、16,550元、12,800元 、20,000元、16,600元、20,200元、25,400元、16,000元、30,400元、7,700元、6,500元,共計203,750元,有員工薪 資印領清冊及技師服務時數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77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6,979元【計算式:203,750÷12=16,9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2,500元,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 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標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參照),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鍾炳英,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鍾炳英為32年4月生,雖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然鍾炳英每月領有優存息20,19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鍾炳英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母親鍾曾順香,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鍾曾順香40年5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鍾士偉、鍾佩如(均為鍾炳英、鍾曾順香之子女)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信。 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021元」;⑵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401元(計算式:72,200÷180=401 )」;⑶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還款1,280元、第180期還款639元」; ⑷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2,022元(計算式:363,968÷180=2,022)」; 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891元(計算式:340,422÷180=1,891 )」;⑹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309元(計算式:55,695 ÷180=309)」(見調解卷第36、97、100頁;本院卷第83 、115、133頁)。又聲請人亦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46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其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 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253元【計算式:225,460÷180=1,253】,是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應為10,177元【計 算式:3,021+401+1,280+2,022+1,891+309+1,253= 10,177】。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6,97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500元、扶養費3,000元,僅餘1,479元【計算式:16,979-12,500-3,000=1,479】,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10,177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