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宇自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688,488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因債權人未到,無法調解成立,本院乃於107年11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爰自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本院107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408號卷第9-16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408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雖曾經營幼欣圖書社,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 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幼欣圖書社已於94年11月1日登記歇 業/撤銷,迄今已逾5年,是堪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兩造係因債權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此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四方股份有限公司9月至11月員工 薪資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63、173-185頁),該薪資明細表記載聲請人10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雖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之情事,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債務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應為43,553元【計算式:﹝(24,835元+23,070元)+(23,335元+17,876元)+(23,335元+18,209元)﹞÷3=4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名下並 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43,553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1、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23,000元【計算式:房租7,000元+膳食8,000元+水電瓦斯3,000元+電話費1,000元+其他雜支費4,000元= 23,0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 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 2、聲請人之子女陳○○係8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5頁),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 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林蕙菁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 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尚未逾上 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3、聲請人雖稱其須扶養父親陳榮木,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 元等語。惟查:陳榮木出生於16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參照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其名下財產甚微,現雖每月有3,628元之敬老津貼收入, 但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866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 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2,810元【計算式:(14,866元-3,628元)÷4人=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三)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統計為2,688,488元,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3,55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2,810元後,清償能力約為19,877元【計算式:43,553元-14,866元-6,000元-2,810元=19,877元】,以此能力,縱 全體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需135期(約12年)【計算式: 2,688,488元÷19,877元/月=135】始能清償完畢,斯時債 務人已65歲,計息之後,債務清償之日遙遙無期,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以書面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調解不成立。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