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憶男 代 理 人 黃文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憶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500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張○梅之扶養費3,000 元、子女王○諺之扶養費4,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總金額1,819,166 元,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函文、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4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500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張○梅之扶養費3,000 元、子女王○諺之扶養費4,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22,000元,惟因聲請人目前受僱於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具狀陳述在卷,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自108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此有勞動部107 年9 月5 日勞動條2 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 日以後,每月收入應有23,100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100元計算。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 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7 年10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酌以 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僅23,1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500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聲請人母親張○梅,係45年出生,現住臺南市,於105 、106 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名下雖有土地,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未逾100,000 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40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張○梅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姊王○慈、妹王○蓉、王○芬、王○媛,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有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姊王○慈、妹王○蓉、王○芬、王○媛,分別係65年、68年、70年、7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73頁、第74頁),均已成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108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以及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母親張○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500元,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斟酌聲請人母親張○梅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姊王○慈、妹王○蓉、王○芬、王○媛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聲請人之姊王○慈、妹王○蓉、王○芬、王○媛每月應負擔張○梅之扶養費以12,500元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聲請人之姊王○慈、妹王○蓉、王○芬、王○媛均已成年,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及其等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姊王○慈、妹王○蓉、王○芬、王○媛應各負擔其等母親張○梅扶養費五分之一,始為允洽。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張素梅之扶養費應為2,500 元(計算式:12,500÷5 ≒2,50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母親張○梅之扶養費3,000 元,尚無足取。 ⑵聲請人之子女王○諺,係107 年出生,尚未成年,現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王○諺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陳○文;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陳○文係74年出生,雖於106 年間,僅有薪資所得6,290 元之紀錄,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36頁),惟正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108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以及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子女王○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500元,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暨聲請人之子女王○諺係107 年出生,乃依附於行使或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之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陳○文生活,生活之需求應較成年人為低,並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陳○文之經濟能力,暨王○諺自107 年6 月起,每月自臺南市政府領取育兒津貼2,500 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80233943號函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0頁),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王○諺之扶養費4,000 元,應堪採信。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1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500元、每月應負擔母親張○梅之扶養費2,500 元、子女王○諺之扶養費4,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張○梅、子女王○諺之扶養費以後,僅賸4,100 元(計算式:23,100-12,500-2,500 -4,000 =4,100 ),顯然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總金額1,819,166 元,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亦即每月約清償10,106元(計算式:1,819,166 ÷180 ≒10,1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清償方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