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儀坤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儀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儀坤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49,177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時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受僱於陳柏宏從事鐵工施作及油漆粉刷,每月薪資約18,000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與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陳周秀祝,無法負擔全部債務,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49,177 元,未逾12,000,000元(按:應為未計入利息之本金總額,惟本院核算其計入利息之債務亦未逾12,000,000元,詳如後述),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次稱其目前受僱於陳柏宏從事鐵工施作及油漆粉刷,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陳柏宏,其回函覆稱聲請人經其介紹至各工地從事鐵工、油漆工,每週工作約3 至4 天,每次工作約可領得1,200 元至1,500 元現金,平均每月約有16,000元至18,000元之工資,有本院108 年6 月11日收文經陳柏宏用印之書狀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18,000元為真。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3 月20日府社助字第1080350388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爰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陳柏宏之收入即每月18,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友善惜福商行,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前妻黃美雪,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依附於被保險人投保健保者,每1 位眷屬之健保費最低為325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而聲請人陳報之基本生活開銷合計9,000 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得憑採,復加計健保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9,325 元【計算式:9,000 元+325 元=9,325 元】。 ㈣聲請人另稱其尚須與其他2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陳周秀祝,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陳周秀祝之身心障礙手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查陳周秀祝出生於37年,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名下尚有有房屋、汽車,價值合計為3,137,7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周秀祝之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尚難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據此,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325 後,每月餘額為8,675 元【計算式:18,000元-9,325 元=8,675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曾於107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清償能力不足,故到場之台新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均未提出還款方案,調解並未成立,且依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聲請人至107 年12月19日止,所欠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合計3,768,372 元(見調字卷第6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6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迄至本件裁定時,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供本院核算。則縱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餘額8,675 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108 年2 月28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3,768,372 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435 期,合計約37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3,768,372 元÷8,675 元÷12月≒37年(年以下 無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44歲,至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述計算至108 年2 月28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餘額,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亦未計入聲請人另對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