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瓊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瓊汶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99,66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未出席調解,另一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就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205,397元雖 提供「120期、利率7%、每期還款2,385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99,660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17、18、20、146至154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至57、166至169頁)。而聲請人民國106年1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31,150元、31,958元、31,554元、31,554元、31,554元、31,554元、37,950元、31,554元、31,554元,33,054元、31,554元,31,554元、32,976元、31,927元、32,904元,共計484,351元,有 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2,290元【計算式:484,351÷15=32,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⒉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9,984元(租金9,000元、膳食 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1,340元、加油費500元、雜支1,000元、手機費1,144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 、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40至63頁;本院卷第65至100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楊志成,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楊志成為40年5月生,雖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然楊志成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758元(見本院卷第229頁),顯見楊志成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母親楊王秀珠,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本 院審酌楊王秀珠42年2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依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併參扶養義務人尚有楊大寬、楊大億、楊堯珺,據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須支出之扶養費為3,097元【計算式:12,388÷4=3,097】,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包括:①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2,248,949元(見本院卷第242頁);②玉山商業銀行所提「120期、利率7%、每期還款2,385元」(見調解卷第90頁);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76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台北富邦銀行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應為16,716元【計算式:(760,000+2,248,949)÷180=16, 716】。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2,2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388元、扶養費3,097元,僅餘16,805元【計算式:32,290-12,388-3,097=16,805】,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共計19,101元【計算式:2,385+16,716=19,101】,堪認聲 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