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債 務 人 郭毅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毅宏自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4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支出為18,900元,每月清償能力3,100元,及有非金融機構即立新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則具狀陳報:8家銀行總債權金額為 5,746,728元,債權本金為2,159,687元,無法提供符合上述還款能力之調解方案,因此不出席調解等語,以致調解不成立,嗣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一千元。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1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其曾擔任冰磚茶舖負責人。再依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該茶舖於94年12月5日設立,資本額為3,000元,於105年3月10日廢止登記。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年度營利所得為27,648元等情,債務人似有營業之行為。但據債務人表示該茶舖實際僅營業2年多,遲 於105年始辦理撤銷登記,國稅局係依之前資料,列出其104年營業所得乙節,核與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債務人於93年至96年間均無勞保投保紀錄,自97年1月起陸續投保於不同公司之情狀相符,可信債務人最近5年並無營業情狀,符合消費者之要件。再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金額核計,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00餘萬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乙節,則有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核閱在案,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之情屬實。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願意折讓債權,給與債務人分期攤還之利益,若參照一般銀行可能提供以債權本金為準,分180期、利率0%之 清償方案,每月須還款金額為11,998元(2,159,687÷180) ,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凰金雞商行任職雜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財產除了存款餘額401元之外,雖有保單,但應無解 約金,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 ⒉惟其實際收入方面,經比對債務人提出之二份在職證明書,雖為不同公司,但筆劃順序相近,尤其「工」最末一筆有頓筆之特徵一致,顯為同一人所寫,尚難採信為真正。再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為高職機工科畢業,畢業後均從事機械操作工作,具有機械操作之專長。及由其於106年4月至7月間任職 俊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可達40,485元。可見,實際薪資收入可達其主張之收入二倍。經本院詢問債務離職之原因,債務人表示因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身體不堪負荷,及個人有債務問題而離職等語。則以債務人之專長,及通常合理工時計算,合理薪資應為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之間。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開銷約為18,900元(含膳食費6,300元 、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 訊費800元、日常生活雜費1,000元、扶養父親之費用4,000 元、與子女平均分擔房租費即3,500元)等情,並僅提出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父親之戶口名簿供核。但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父親於105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9,120元。 及據債務人表示:父親每月領有年金及殘障津貼約6、7千元等語。及其陳稱:父親在大哥結婚時,就把房子給我大哥。所以現在跟我大嫂及姪子同住,我雖然有債務,還是要給爸爸零用錢等語觀之。債務人之父親原有房產,因將房產贈與長子,故平日與長媳及孫同住。及其生活並無重大負擔,每月尚受領年金及津貼,足敷個人生活花用,而無受債務人撫養必要。縱債務人酌給金錢,亦為個人片面贈與,未達扶養程度,其此部分支出難認為必要,不予列計。其餘支出方面,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之情,應可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約為18,9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按消債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⒉依本院上開調查之債務人合理薪資,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金額約為9千元至1萬2千元之間(債務人開庭 時表示:每月節省開銷,約可還款7、8千元),惟其積欠債務方面,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合計已達5,769,912元(未含勞工保險局之 債權),以此計算,債務人顯然終其一生亦難以清償債務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身心之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於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及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之債權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而無法達成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