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靜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靜玲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靜玲現任職於「阡福町飲食店」擔任煮飯人員之職務,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2,480元,自 107年9月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3,44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兩輛、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乙份、存款兩筆合計13,588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18,21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月繳4,38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8,399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王00、王△△費用分別為2,000元、2,000元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4,388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台新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4,388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 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7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7 年12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1317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阡福町飲食店」擔任煮飯人員之職務,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2,480元,自107年9月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3,44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阡福町飲食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異動證明書、107年2-6月薪資袋、107年9月薪資袋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18,213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兩輛、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乙份、存款兩筆合計13,588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稅費查詢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暨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3,44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王△△,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8,399元,因該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王△△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王○○、王△△2人扶養費用各為2,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再 由債務人與其配偶王慧明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為低, 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3,44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8,399元、未成年子女王○○、王△△扶養費用 各2,00元後,僅餘1,01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 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38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台新資管公司 、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