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永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永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再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 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 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 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71,317元(含存款16,864元、保單解約 金154,45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前開清算財團 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07年5月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㈡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⒈債務人略以:伊自104年12月31日遭博丰有限公司資遣後, 因年紀及銀行扣薪之因素,無法找到穩定工作,伊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因伊已將存款及保單都解約清償債務,名下亦無其它財產,希望予以免責等語。 ⒉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債務人自91年2月21日任職於博丰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 原為16,500元,94年5月1日調高為34,800元,嗣於104年12 月31日遭資遣,領有資遣費301,600元,並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13日每月領有失業補助20,880元,另於106年4月12日繼承母親遺產約297,149元等節,有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內頁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 債清字第20號卷第10頁、第30至35頁、第66至72頁、第98至100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974,364元【計算式: 薪資250,335元(自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資遺費301,600元+失業補助125,280元(自105年2月至105年7月)+遺產繼承297,149元】,亦可認定。 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105、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11,448元、11,448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70,587元【計算式:10,869元×7月又6日+11,448元×16月又25日】。 ⒊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債 務人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03,777元【計算式:974,364元-270,587元】,惟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171,317元,顯低於債務人 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 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二、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 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