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 債務人
- 葉淑真
- 代理人
- 楊珮如律師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鄭榮順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代理人
- 白富中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黃怡玲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李國彰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姚宜姈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誠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林雪娥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三桂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代理人
- 陳文郁
- 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淑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於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為存款4,07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2,812元,合計56,885元,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用39,352元、管理人吳政遇律師之報酬3,000元,優先受償,其餘14,533元則由其他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並於106年11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陳述之意見: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因前配偶尚須扶養無謀生能力之姐姐,無力扶養二名子女,實際上均由債務人獨立附則二名子女扶養費。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為14,533元,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裁定准予免責云云。
(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派員出席。又債權人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因已受償而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均有出具書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爰設第一項。」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於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11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其於105年2月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於105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嗣於105年3月6日解聘,於105年5月28日改任職相成實業有限公司,薪資30,000元等情,有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函、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書、105年7月18日陳報二狀、委任銷售承攬合約書及誠美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117-120頁、第211-214頁、本院卷第245頁)可憑。是以,債務人於105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03年度626,389元、104年度535,730元,合計為1,162,119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卷第158-161頁);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主張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900元、膳食費4,000元、油資600元、扶養費14,000元、雜支費1,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9,500元,即聲請前兩年內支出之數額為708,000元(計算式:29,500×24=708,000)等情,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9頁反面)可按。惟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900元、膳食費4,000元、油資600元、雜支費1,000元云云。經查,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始屬合理,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4,000元云云。惟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財政部公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5,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債務人育有二名子女,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7,083÷2×2=7,083),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因此,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應為444,744元{計算式:(11,448+7,083)×24=444,744}。
⒊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717,375元(計算式:1,162,119-444,744=717,375)。
(四)本件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為56,885元,經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用39,352元、管理人吳政遇律師之報酬3,000元,優先受償,其餘14,533元則由其他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17,37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僅受償上開數額,債務人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