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債 務 人 簡碩彥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侑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碩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如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訂之情形,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反之,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106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固提出更生方案,惟已於106 年8 月23日自原公司離職,並提出無收入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110 、106 、174 頁),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7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7 、24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107 年消債清字第3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積欠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債務清理制度,法院裁定中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限制。債務人現年僅37歲,尚有工作能力且穩定工作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若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請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法第133 條、第134 條事由,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為70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債務人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因此債務人處於無業狀態,而藉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脫免其償債義務,不符公平正義。再者債務人所罹疾病是否導致債務人工作正常工作,抑或僅債務人推託之詞,應予詳查等語。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87,648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3 條之不免則事由甚明。再以債務人年僅37歲,為正值勞動能力之盛年,但債務人居然以無工作、收入0 元為由,聲請免責,苟消債制度竟淪為此類具有工作能力,卻故意不工作者之脫免債務之工具,對無過失之全體債權人不公平。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理由,債務人屬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有違消債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者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庭及具狀表示:依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與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減支出為400,032 元(計算式:月薪資28,116元×24月-月支出11,448 元×24月=400,032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 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年約37歲,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㈦債務人當庭表示:伊目前無業,目前在清華大學就讀不分系一年級,先前工作為仁愛啟智中心擔任教保員,此為實習生,只有1 個月,薪資為15,000元,於107 年10月離職;107 年2 月至南科擔任作業員2 天,薪資不到800 元;再之前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擔任作業員,約3 個月,薪資33,000元,再更之前就沒有工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都沒有受分配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兩年收入為自106 年3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在洺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洺海公司)工作,薪資6,000 元,聲請更生、清算後僅於洺海公司任職至106 年4 月20日,106 年5 月4 日至同年8 月23日任職南茂公司,106 年10月間則於麥當勞排班工作,105 年度查無所得,106 年度各於洺海公司、南茂公司、和德昌公司領取17 ,262 元、117,652 元、594 元之薪資乙節,有債務人於106 年12月6 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卷第120 頁、第179 頁、第224 頁),足見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 年之收入,未達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金額。又查本件債務人稱其目前無業,目前在清華大學就讀不分系一年級,僅在仁愛啟智中心擔任教保員1 個月,薪資為15,000元,107 年10月離職等語,有本院107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清華大學107 年度榜單、成績單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卷第218 頁、第219 頁),足見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或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亦因其現無固定收入,而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尚屬無據,並無可採。㈡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立法理由可參。又觀諸其立法理由自明,當中不包括第64條盡力清償之規定,故債務人縱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亦屬法院不得逕行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問題,而無構成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 2.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於106 年4 月5 日陳報聲請前兩年收入為自106 年3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在洺海公司工作,薪資6,000 元,月薪24,000元;106 年6 月5 日陳報已於106 年4 月20日離職,現錄取南茂公司夜班技術員,已於106 年5 月4 日到職,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自我計算約27,600元,聲請前兩年總收入46,450元;106 年8 月2 日再陳報已領取南茂公司5 、6 、7 月薪資以及端午獎金1,161 元,聲請前兩年總收入46,450元;106 年8 月31日另陳報日前聲請人所任職之南茂公司夜班技術員,目前已於106 年8 月28日離職;106 年9 月21日又陳報目前已於106 年9 月19日錄取兼職麥當勞外送員計時工作,於106 年10月1 日開始排班工作;106 年12月6 日再陳報聲請前二年總收入6,000 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洺海公司薪資17,400元、南茂公司薪資94,524元、麥當勞薪資540 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全處分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補正、釋明事項狀、就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及釋明事項狀、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狀各1 份、更生補正、釋明事項狀(內附更生方案)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84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63頁、第67頁;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 號卷第103 頁、第110 頁、第133 頁、第160 頁、第177 頁、第179 頁)。惟查債務人106 年度各於洺海公司、南茂公司、和德昌公司領取17,262元、117,652元、594元之薪資乙節,業如前述,債務人又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伊目前無業,目前在清華大學就讀不分系一年級,先前工作為仁愛啟智中心擔任教保員,此為實習生,只有1 個月,薪資為15,000元,於107 年10月離職;107 年2 月至南科擔任作業員2 天,薪資不到800 元;再之前在南茂公司擔任作業員,約3 個月,薪資33,000元,再更之前就沒有工作云云,有本院107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於106 年間曾於洺海公司及和德昌公司任職,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南茂公司任職前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均未陳報曾於和德昌公司任職等情,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說明其工作情狀及每月所得,而就本院調查之事項,未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本件債務人應裁定不予免責。至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違消債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因未盡力清償不構成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業如前述,是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恣意過度消費,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既未具體釋明債務人有上開不當花費之舉,尚難僅以債務人積欠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即認定債務人有奢侈消費行為,是債務人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條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故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㈣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分別具狀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云云。惟債權人就此既未釋明債務人有不當花費之舉,以及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證明,就卷證資料現有之證據判斷,尚難認有須調查債務人前開資料之必要,爰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部分請求調查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