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兆鵬即林照鵬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兆鵬即林照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自105年11月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7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法可決 ,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次查,債務人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任職於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600元;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6年1月18日任職於大亞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1,900元;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5日任職於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自106年6月19日迄今任職於大亞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等情,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單、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在職證明、大亞公司函文檢附之薪資明細、債務人訊問筆錄可稽。又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則縱以月薪22,000元計算債務人收入,扣除11,448元生活必要費用後,債務人每月約有1萬餘元可供清償債務,此亦有債務人於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執行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9,837元之更生方案可佐。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分毫之事實,有更生及清算程序卷宗可明。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既均未受分配,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規定,洵堪認定。再者,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具狀或到院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故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 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