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艾瑪雨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語姍 相 對 人 米果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消小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Mishop購物系統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第9 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抗告人向相對人租用購物系統供顧客網購下單,相當於租賃實體店面供顧客選購商品之場所用途,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故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屬消費關係訴訟,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第47條之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又系爭契約為相對人預定提供予網拍業者簽約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網拍業者僅能決定締約與否,並無磋商之空間,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抗告人之資本額則僅10萬餘元,本件租賃費用即占抗告人資本額將近8 成,兩造資本額相當懸殊,經營規模差異甚大,締約地位顯不平等,是將合意管轄訂入定型化契約中,將使弱勢一方難以對此表示意見,致流於形式,無從發揮兩造協議決定管轄法院之意旨,甚有可能迫使弱勢當事人於實際訴訟中因旅途勞費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故系爭契約第9 條之合意管轄條款,應依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兩造均為法人,依民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認無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因而依職權裁定移轉臺北地院管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及第2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費用61,5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係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財產權訴訟,且其請求之金額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首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南消小卷第17-19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兩造均為法人,復有雙方公司登記資料可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並不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亦堪認定。雖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此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僅係賦予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就消費訴訟有特別審判籍而已,故當事人仍得就消費訴訟為管轄之合意,此並不涉及特別法與普通法間法律位階之比較問題。是抗告人以本件為消費訴訟,認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第47條之管轄規定,容有誤會,自無可採。又合意管轄雖可分為排他及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是兩造契約第9 條既載明僅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合意管轄之文義,則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亦因此約定而排除本院之管轄權。是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轉兩造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乃係指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條款,與合意管轄條款無涉,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及同法第436 條之9 但書,既均已明定不適用於兩造均為法人之情形,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管轄法院,有失公平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既合意僅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是原審依職權裁定移轉臺北地院管轄,認識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