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品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虹慈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伊參加訴外人即林虹慈友人程小天成立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有20個會員,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伊原想於第二會即標得該期會款,遂預先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虹慈,以供林虹慈轉交予程小天作為伊日後依約繳付各期會款之擔保。惟伊與林虹慈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分手後,林虹慈以不願擔風險為由,要求程小天將伊退會,伊請求林虹慈退還系爭本票卻遭拒絕,而被上訴人係林虹慈之妹夫,明知林虹慈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卻仍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伊曾替林虹慈代墊林虹慈店內遭人潑漆毀損而購買清洗溶劑和油漆之修復費用共計23,000元,及林虹慈與上訴人間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9號等刑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用85,000元,是林虹慈以系爭本票之讓與清償伊前揭債權,伊取得系爭本票有相當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前女友即被上訴人之大姨子林虹慈,嗣林虹慈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3 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參與林虹慈友人程小天成立之互助會者,均有開立3 張票面金額各為30,000元、30,000元、40,000元之本票3 張予程小天,上訴人未參與程小天之互助會,程小天亦未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㈢林虹慈透過被上訴人委任振禾法律事務所周振宇律師擔任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9號案件、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9號案件之辯護人,並由被上訴人代墊85,000元委任費用。 ㈣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9號案件係林虹慈於106 年1 月10日告訴上訴人竊盜之案件,被上訴人曾證述其於106 年1 月5 日與上訴人相約在楠梓區藍田路423 號海產店見面時,上訴人談到因孩子生病急需醫藥費,始持林虹慈金融卡盜領現金。其另告知,上訴人如有拿取林虹慈手錶,應將該手錶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周振宇律師於106 年5 月24日向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9號案件提出委任狀,載明林虹慈選任周振宇律師擔任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29號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80 號受理,並於106 年11月7 日收受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楊聖文律師、謝凱傑律師、高嵐書律師之委任狀。 ㈤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9號案件係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告訴林虹慈、訴外人黃筆勝妨害名譽之案件,林虹慈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為周振宇律師,周振宇律師於106 年4 月5 日提出委任狀,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9號案件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39 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受理。 ㈥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64 、14394 號均係上訴人告訴個人資料保護案件。 ㈦林虹慈開設之美髮個人工作室店面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曾於106 年1 月24日遭上訴人潑漆毀損,嗣由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傅朝貴修復店面,因傅朝貴當時人在恆春工作,即向位在恆春之龔祺發即宏達企業行,購買水性水泥漆5 桶、每桶5 加侖裝2,400 元;油性水泥漆3 桶、每桶5 加侖裝3,000 元;甲苯2 桶、每桶1,000 元,共計支出23,000元後,將上開店面修復。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 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亦已明定。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林虹慈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林虹慈係無對價自其手中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曾向伊借款200,000 元,尚有100,000 元未清償,當時伊與上訴人要分手,彼此已經不信任,伊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作為借據證明,且是上訴人自己要簽發3 張本票,伊並未要求上訴人如何簽發本票;伊所經營之美髮個人工作室曾遭上訴人潑漆毀損,那時伊交代被上訴人幫伊處理,被上訴人口頭告訴伊花費金額約23,000元;伊與上訴人間在高雄地檢署、橋頭地檢署均有刑事案件,當時伊沒有錢,又要委任律師,律師費也是拜託被上訴人幫伊代墊,伊不記得律師費用多少,當時律師費行情是50,000元至80,000元,因為被上訴人幫伊代墊整理店面油漆費用等及律師費,伊沒有現金,只好把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用來清償被上訴人幫伊代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傅朝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上訴人的員工,林虹慈是被上訴人配偶之姐姐,伊知道林虹慈所有店面曾遭人潑漆毀損,當時係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現場照片給伊,要伊找人把店面處理好,伊接到電話時,人在恆春,伊就近在恆春的宏達企業行購買清洗溶劑與油漆,後來伊有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符,依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振禾法律事務所收款過程說明書記載:「委任人:林虹慈,付款人:王崢。委任項目: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選任辯護人(106 年度偵字第7476號)、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選任辯護人(106 年度偵字第5229號)。收款數額:合計金額為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整。因王崢介紹本案給予折扣,委任費用收取過程中,林虹慈有延誤付款,經本律師親自洽談未能收取,而由王崢代墊付款。」之內容、宏達企業行收據記載:「水性水泥漆5 桶、單價2,400 、總價12,000;油性水泥漆3 桶、單價3,000 、總價9,000 ;甲苯2 桶、單價1,000 、總價2,000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0頁、第53頁)對照觀之,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林虹慈代墊購買溶劑、油漆費用共23,000元及律師費用85,000元,合計108,000 元,林虹慈為清償上開代墊款始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虹慈,以供林虹慈轉交予程小天作為上訴人日後依約繳付互助會各期會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為林虹慈之妹婿,理當知悉林虹慈係無對價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雖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第36頁至第39頁),然林虹慈證稱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有100,000 元未清償,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足認林虹慈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認識「曉青」,伊對該對話內容沒有印象,這也不是伊與「曉青」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尚難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何況,林虹慈與被上訴人間雖為姻親關係,但一般人縱親如父母子女,尚有因感情親疏、婚姻嫁娶而互不知對方生活情形之可能,更遑論被上訴人為林虹慈並未共同生活之妹夫,被上訴人不知林虹慈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屬自然,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不知林虹慈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實際源由,僅聽聞林虹慈告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積欠林虹慈債務所簽發,即非無依據。 ㈣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林虹慈係無對價自其處取得該本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得以其與林虹慈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依據票據無因性之特性,自不得以其與林虹慈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上訴人,是上訴人以林虹慈自其處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107 年度簡上字第1 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105年12月17日 │40,000元 │未載 │CH188667 │├──┼───────┼─────┼───┼─────┤│ 2 │105年12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CH188666 │├──┼───────┼─────┼───┼─────┤│ 3 │105年12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CH18866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