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黃芳美 被上訴人 黃召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以自己於飲料店所賺取之薪資、投資獲利以及向母親楊素花借款,參加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3,201,985元拍定買受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3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上訴人念及親情,無償借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上訴人現有自住需求,已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由兩造之母楊素花出資購買,因信賴上訴人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但系爭房地仍由楊素花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此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相關稅賦等均由楊素花支出、所有權狀由楊素花保管,以及楊素花得任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可證。被上訴人係經楊素花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楊素花,育有三子,分別為: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黃召明、長女即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由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以3,201,985元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於93年9月2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3年10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㈢上訴人曾親自於93年10月13日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以黃召明為權利人、上訴人為債務人、擔保債務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於93年10月14日登記完竣(見原審卷第27 至37頁反面)。 ㈣楊素花於95年5月23日代理黃召明,申請辦理塗銷前項抵押 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106至113頁)。 ㈤楊素花現持有系爭房地93年10月14日發狀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1日發狀(見簡上卷第79至81頁)。 ㈥系爭房屋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迄今,其水、電費繳費名義人均係登載為楊素花。 ㈦楊素花現持有系爭房屋94、98、101、104、105年房屋稅繳 款收據,以及系爭土地98、100、103、104、105年地價稅繳款收據(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 ㈧楊素花現持有移轉系爭房地所須繳納93年度契稅之收據(見原審卷第70頁)。 ㈨系爭房地自上訴人拍定、取得占有後,經整理後,於94年間先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後於同年楊素花亦遷入占有使用。㈩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後迄今,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15日以大橋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素花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而可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素花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而可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楊素花於原審結證稱:93年間伊委託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伊將名下郵局、銀行的存簿、提款卡、印章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因為上訴人說寫委託書來不及,所以系爭房地就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事後伊雖然一直催告上訴人移轉登記,但上訴人要求伊須再給上訴人3,000,000元、且上訴人向伊借的錢要抵銷 ;因為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便設定抵押權給黃召明,上訴人才不會亂賣,但黃召明有卡債,伊才叫黃召明塗銷抵押權;系爭房地拍定後,伊還出資找人施作搭建鐵厝、整修、油漆,房屋稅、相關費用也一直是伊繳納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⑵證人黃召明於原審亦結證稱:伊當時並未借錢與上訴人,係楊素花怕上訴人亂處理系爭房地,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當時伊在台北的電子公司工作,楊素花是以電話告知伊,楊素花委託上訴人買系爭房地但因上訴人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素花,所以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⑶經核上二證人所述內容相符一致,且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包括:系爭房地曾於93年10月1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黃召明,嗣於95年5月23日辦理塗銷;楊素花現持有 系爭房地93年10月14日發狀之所有權狀、契稅收據、房屋稅繳款收據(94、98、101、104、105年度)、地價 稅繳款收據(98、100、103、104、105年度);系爭房屋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迄今,其水、電費繳費名義人均係登載為楊素花等節相互吻合(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㈦㈧)。再考量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對於所有權人甚為重要,莫不審慎保管,楊素花非但持有系爭房地於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更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並支付相關稅賦、費用;有甚者,上訴人在未與黃召明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仍依楊素花指示為黃召明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仍由楊素花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⑷加之93年8月至10月間(即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前後1個月),楊素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辦事處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確有密集現金提領之情形(僅就數額略大之交易款項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反觀上訴人名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戶於93年9月13日、14日 現金存入517,000元、52,000元,於93年10月16日轉帳 提出569,000元(此筆交易經上訴人在存簿上註記「MA の保證金」,與系爭房地拍賣公告所載保證金569,000 元一致,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89至190頁)外, 則無相對應之大筆款項提領紀錄,益徵證人楊素花證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買受、委託上訴人代為標買等節為真實。 ⑸況且,上訴人為65年生,於93年標買系爭房地僅為28歲,且自81年間開始工作加入勞工保險後,其間加、退保頻繁,投保薪資亦非高額,甚有長達4年期間無工作投 保紀錄(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整理如附表二所示),顯見上訴人固於81年即開始工作,然工作時間不長、時常變換工作,且薪資不高;較之楊素花之勞保紀錄,其自53年間即參加勞工保險,其間於73年間受僱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後即工作至93年4月30日退休(見簡 上卷第67至74頁),是楊素花確有一定資力足以負擔標買、整修系爭房地;復衡酌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以投資所得款項、工作所得、向親友借貸、母親楊素花贈與款項等標買系爭房地,然上訴人對於其實際投資獲利項目、工作內容、借貸或受贈款項數額均未能具體指明(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實,顯有疑義,自難憑採。 ⒊互核上情,堪認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地實為楊素花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處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 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素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楊素花即為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人,楊素花復又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被上訴人對楊素花即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得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楊素花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楊素花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一 │ ├─────────────────────────────────┤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 │ │ ⒈93年8月12日,110,000元。 │ │ ⒉93年8月23日,60,000元、40,000元、15,000元。 │ │ ⒊93年9月13日,435,000元。 │ │ ⒋93年10月6日,158,000元。 │ │㈡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辦事處帳戶(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 │ ⒈93年9月29日,25,000元。 │ │㈢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見原審院第169至170頁) │ │ ⒈93年9月13日,57,000元。 │ │㈣中國信託上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01頁) │ │ ⒈93年9月13日,57,000元。 │ └─────────────────────────────────┘ ┌───────────────────────────────────┐ │附表二(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反面) │ ├───────┬───────┬───────────┬───────┤ │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加保單位 │投保薪資 │ ├───────┼───────┼───────────┼───────┤ │81年12月5日 │82年4月30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12,600元 │ │ │ │ │12,365元 │ ├───────┼───────┼───────────┼───────┤ │82年6月23日 │84年8月31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12,365元 │ │ │ │ │13,800元 │ │ │ │ │13,350元 │ │ │ │ │14,400元 │ │ │ │ │14,010元 │ │ │ │ │15,000元 │ ├───────┼───────┼───────────┼───────┤ │84年11月27日 │85年1月6日 │巨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000元 │ ├───────┼───────┼───────────┼───────┤ │85年1月9日 │85年6月14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11,100元 │ │ │ │南分署 │ │ ├───────┼───────┼───────────┼───────┤ │85年6月21日 │85年8月5日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5,200元 │ ├───────┼───────┼───────────┼───────┤ │85年8月5日 │86年3月25日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25,200元 │ │ │ │司 │ │ ├───────┼───────┼───────────┼───────┤ │91年5月23日 │93年4月21日 │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840元 │ │ │ │ │21,000元 │ │ │ │ │15,840元 │ ├───────┼───────┼───────────┼───────┤ │93年4月26日 │94年2月3日 │北富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15,84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94年2月3日 │94年2月23日 │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15,840元 │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