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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杭倫田幸艷王鍾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智
訴訟代理人
沈靜宜
訴訟代理人
楊登發
被上訴人
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鼎鈞
被上訴人
許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 年度新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發公司)、許軒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876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康昭明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雖僅記載執行標的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90-5 地號土地、690-7 地號土地),然亦敘明「併入強制執行」,並檢附臺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90-5 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足認上訴人係有參與分配690-5 、690 、69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意思,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44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為強制執行後,將690 、690-7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甲、690-5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乙,進行拍賣,待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06 年11月30日就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標別甲、乙賣得價金分列為表1 、2 進行分配,上訴人之債權額僅列入表1 分配,未列入表2 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 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之表2 應不予援用,並在上訴人以表1 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 重新分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第一商銀、旭發公司、許軒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會)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明確表示係就690 、690-7 地號土地聲請併案執行,復未於690-5 地號土地拍定前以書狀聲明追加執行,是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及於690-5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 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㈢系爭分配表之表2 應不予援用,並在上訴人以表1 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 重新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

㈠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向本院提出系爭聲請狀,其上記載「執行標的物:查債務人康昭明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之不動產,經鈞院106 司執正字第124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准債權人併入本案強制執行」之內容,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為債權人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9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以上訴人為本院106 年4 月27日南院崑106 司執正字第36921 號併案函(下稱系爭併案函)之副本收件人通知併案事宜,而系爭併案函內載不動產附表包含系爭土地。

㈡系爭執行事件將690 地號土地、690-7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甲、690-5 地號土地分為標別乙,進行拍賣。嗣系爭土地拍定後,就拍賣價金作成106 年11月3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標別甲、乙賣得價金分列為表1 、2 進行分配,上訴人之債權額僅列入表1 分配,未列入表2 分配。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 頁):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2 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於表1 分配不足後列入表2 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聲請併案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表2 有無列入分配之權利,影響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之金額,足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法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故而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執行時,即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然此係指後債權人已就先聲請執行之標的亦已聲請執行而言,倘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聲請執行一個以上之標的,而後債權人僅就其中一個執行標的聲請執行,則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聲請而開始,此見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自明,是以後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視為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雖據提出系爭聲請狀為證,然觀諸系爭聲請狀記載:「執行標的物:查債務人康昭明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0地號之不動產,經鈞院106 司執正字第124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准債權人併入本案強制執行」之內容,僅得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聲請狀表明就690 、690-7 地號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尚難遽以推論上訴人亦對690-5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更何況,系爭聲請狀雖檢附拍賣公告,從公告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係記載公告以現場投標方式拍賣系爭執行事件中康昭明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僅供法院判定得否併案審理時參酌,縱使公告內容提及系爭土地將進行第一次拍賣,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上訴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康昭明之財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得選擇就先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參與分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就690 、690-7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就非執行標的物之690-5 地號土地拍定價額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 ,當無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將690-5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就690-5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 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系爭分配表之表2 應不予援用,並在上訴人以表1 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 重新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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