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旭鴻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楓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溢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90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本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該條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定理由略以:「本條第2 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則當事人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當事人主張抵銷額限度內有既判力。如當事人所主張抵銷後尚有餘額,應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既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200 元,及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以其對上訴人336,000 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再於第二審程序就其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142,800 元【計算式:336,000 元-193,200 元=142,8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2 月14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上訴人訂製AB膠塗膠系統設備1 台(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總價金483,000 元,由上訴人依報價單所載規格製造系爭機器,並於收受總價款百分之60即289,800 元之定金後35個工作天交貨,被上訴人則應於系爭機器驗收完畢後當月給付尾款之百分之40即193,2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已依系爭報價單及兩造於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29日間以電子郵件往來時所附之混膠設備圖、膠閥尺寸規格圖、螺桿雙液閥規格圖及AB混膠設備規格說明完成系爭機器,並於同年4 月21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完成安裝及測試,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占有使用。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機器後,於106 年5 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推稱系爭機器有「膠量不足,沒警報」、「伺服器馬達不轉,沒警報」、「溶劑液位,沒警報」、「正反兩面出膠量無法選擇」、「螺旋管帽蓋缺乏、導致膠可能低落」等非屬兩造約定之規格功能,要求上訴人進行追加、修正,復稱系爭機器有「伺服螺桿會搖晃、不穩固」、「出膠量不穩、膠量過多垂流」等問題,再自行變更系爭機器之設計,強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拒不付款。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機器無法正常出膠,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等語。惟: ⒈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已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在場監測攝影,均無被上訴人所陳之情形,嗣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查看時,系爭機器之「單動膠閥」業經被上訴人自行變更位置,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更動硬體所致。 ⒉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之軟體工程師陳忠興作證,經證人陳忠興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有1 顆馬達「無法運轉」之情形,經證人陳忠興重新撰寫程式後始能正常出膠等語。然依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測試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系爭機器之2 顆馬達均能運作,僅轉速略有不同,此可能係因測試前之膠量不足所致,並無證人陳忠興證稱馬達「無法運轉」之情。若系爭機器確有「1 顆馬達無法運轉」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應立即向上訴人反應,但觀系爭機器交付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均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提出質疑,益徵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忠興雖稱其重寫程式後向被上訴人收取336,000 元,然系爭機器之總價款為483,000 元,該價款已包括硬體設備之材料、加工及組裝,上開成本已超過價款之半數,被上訴人竟支付高達336,000 之軟體調校費用,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300,000 元,裕群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宣告書載稱320,000 元,與證人陳忠興證述及被上訴人所辯均非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336,000 元之調校費用。 ㈢綜上,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並無被上訴人辯稱之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尾款,及自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當月(即106 年4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均無足採。為此,依系爭契約即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200 元,及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自動化設備供應商,為供應日本客戶使用自動化機器設備生產防毒面具,而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機器,用以搭配機械手臂完成自動塗膠作業。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訂金後35個工作天交貨,且系爭機器必須具備AB兩種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膠之功能,於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需向支付尾款193,200 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6日支付上訴人定金,上訴人本應於35個工作天即同年4 月13日前交付系爭機器,卻遲至同月21日(星期五)下午5 點半週末放假前,才將系爭機器送至伊公司。當日雖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但未進行驗收,至次週週一(24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始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組裝測試,斯時系爭機器即有出膠不穩之瑕疵,或只能出B 膠而無法出A 膠,或AB膠無法以1 :1 比例出膠,嚴重影響其效用,此外,尚有膠量不足、伺服馬達不轉時無警報、伺服螺桿搖晃等瑕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曾2 次前往至被上訴人公司嘗試修補,但爾後即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先於106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上訴人限期修補,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基於向日本客戶交貨之時間壓力,不得已僅得自行僱請裕群公司進行修補,經該公司軟體工程師即證人陳忠興測試後始知悉係系爭機器之軟體程式有問題,致無法驅動伺服馬達以1 :1 之比例正常出膠,嗣經證人陳忠興重新編寫軟體程式後,系爭機器始能正常運轉,被上訴人並因此支付裕群公司軟體校正費用336,000 元。 ㈡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上揭瑕疵,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應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則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詳如後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依同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命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336,000 元。經上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已無賸餘【計算式:193,200 元-336,000 元=-142,800 元】,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就抵銷之餘額142,800 元,對上訴人提起反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兩造各聲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如原審聲明所示。 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8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除後述註記部分,均援引原審卷第260 頁之記載):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83,000 元,依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規格製造系爭機器,並於收到總價款百分之60即289,800 元之定金後35個工作天交貨,被上訴人則應於系爭機器驗收完畢後當月給付尾款之百分之40即193,200 元。嗣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16日向上訴人支付定金。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及功能,專為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客製化產品,須具備AB兩種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膠之功能(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3 頁)。 ㈢上訴人於106 月4 月21日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員工鍾任伸於銷貨單上簽收。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器有「膠量不足,沒警報」、「伺服器馬達不轉,沒警報」、「溶劑液位,沒警報」、「一出膠、出膠量不穩、會過多造成垂流」、「正反兩面出膠量無法選擇」、「螺旋管帽蓋缺乏、導致膠可能低落」、「伺服螺桿會搖晃、不穩固,請補強」等問題。復於106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修補該瑕疵,否則將另行僱工修補。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委託裕群公司重新編寫系爭機器電腦程式,經裕群公司開立日期為106 年7 月14日含稅金額336,000 元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12月7 日匯款300,000 元與裕群公司(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81頁,原審卷第9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㈡系爭機器有無被上訴人所指出膠流量異常之瑕疵?即系爭機器是否具備系爭契約約定「AB兩種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膠」之功能?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依同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36,000 元之債權,據以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142,800 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定之對價,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及功能,專為被上訴人設計製造具備AB兩種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膠之客製化產品即系爭機器,並於約定之時日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被上訴人稱其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機器,係為銷售日本之客戶,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翻拍照片1 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4 頁)。又所謂客製化產品,依一般人之認識,係指製造商依照不同顧客戶指定之種類、規格,製造或提供之商品。該商品本質上既為製造商依客戶需求量身打造所得,即未必有大量生產或對市場普遍銷售之情形,且為因應客戶之特定需求,在商品之製作過程中,製造商一方之勞務、技術條件,固可能占有一定比重,但於商品完成後,仍待製造人將商品之所有權移轉後,客戶始能對商品使用、收益、處分。而系爭機器之規格、功能、交貨時間等事項,雖均由被上訴人指定及安排,但遍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所簽立之系爭報價單(見調字卷第8 頁),並無未限制上訴人應自行生產承造,僅有對系爭機器之規格說明,足見系爭契約之首要目的,應重在按時交付合於約定功能之系爭機器,以供被上訴人即時供應被上訴人之客戶即可。至於兩造嗣後以電子郵件往來,確認系爭機器之外觀、式樣及操作說明,乃履約期間對於標的物之品質及保固之確認,與限制特定人提供勞務完成特定工作之性質,尚屬有間。從而,系爭契約重點應在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先予敘明。 ㈡系爭機器有無被上訴人所指出膠流量異常之瑕疵?即系爭機器是否具備系爭契約約定「AB兩種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膠」之功能? ⒈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具備AB兩種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膠」功能之系爭機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次查,上訴人遲至原定交貨期間同年4 月13日後之106 年4 月21日,始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安裝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員工鍾任伸於銷貨單上簽收等情,業經其提出銷貨單、交貨照片1 張為證(見調字卷第9 頁,原審卷第225 頁上方)。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6 年4 月24日(即隔週週一)就系爭機器進行測試,或只能出B 膠而無法出A 膠,或AB膠無法以1 :1 比例出膠等情,則與被上訴人於於106 年5 月23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調字卷第11頁),並有系爭機器出膠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 頁、第193 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機器有被上訴人辯稱之瑕疵,並稱系爭機器縱有膠量不穩之情,亦係因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膠閥位置造成等語。然查,系爭機器出膠不穩之原因,乃出在軟體編寫程式問題,導致AB膠無法達到1 :1 出膠狀態,嗣被上訴人委託裕群公司重新編寫程式後始予排除等情,業有裕群公司提出之宣告書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91頁),且經證人陳忠興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在106 年6 月中說系爭機器有問題,送到我們公司,正常是要2 顆馬達都會運轉,才能一定比例混合,如果一邊不會運轉代表一邊不會出膠。我先以硬體方式作處理,把2 顆馬達交換,看馬達有沒有壞掉,結果不會轉的那邊還是不會轉,代表2 顆馬達都是好的,是軟體方面造成它沒辦法運轉,我就直接幫被上訴人重寫程式,程式重寫後,2 顆馬達就都會運轉,也可以正常出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衡以證人陳忠興與本件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自無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就自身經歷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從上可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確有「AB膠無法同時等量出膠」之瑕疵,且該無法等量出膠之問題,係系爭機器之軟體程式所致,與系爭機器硬體架設方式無關,既係機器軟體編寫上之錯誤,自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就機器膠閥擺放位置變動可能造成,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上訴人另以本院就系爭影片之勘驗結果,稱系爭機器之2 顆馬達均能運作等語,然系爭影片中畫面左方之A (白)膠馬達轉轉速不如畫面右方之B (藍)膠馬達,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勘驗筆錄),益徵系爭機器AB馬達之運轉轉速確有不同,該轉速不同致無法等量出膠之結果,亦與被上訴人所指相符。至於證人陳忠興證述之「不會轉」,應係證人以較簡潔之用語表述「無法正常運作」之意,非指全然無法轉動,上訴人徒以證人陳忠興用字精確與否,主張證人陳忠興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據此,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確未具備兩造約定「AB兩種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膠」之功能,即難合於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依同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36,000 元之債權,據以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142,800 元,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給付,但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是為債權之積極行為侵害行為。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前者係針對債權人本於債權未能履行所受之損害,後者則為債權人就契約外之固有利益所受之損害。是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應視此瑕疵給付得否補正,若可補正,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債務人修補及遲延損害;若不能補正,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相當履行利益之損害,此為我國實務與學說向來之區分方式(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103 年9 月版,第564 頁至第565 頁、第568 頁至第572 頁;又前開決議之用語雖為「類推適用」,但因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就先前之法律漏洞加以填補,故已非類推適用)。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契約為重在於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機器,但因系爭機器軟體問題致未能等量出膠,尚難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已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債之本旨等情,均如前述。系爭機器既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依客製化之需求訂製,且觀系爭報價單載明上訴人將就機體保固1 年,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機器出膠量不穩等瑕疵時,上訴人亦回覆略以:伊已提出解決方案,就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功能請完款後再追加等語,此有系爭保固單、上訴人106 年5 月24日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 頁、第12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未能等量出膠之瑕疵,應非無補正之能力。況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送往裕群公司,由證人陳忠興進行軟體編寫後,確能達成系爭契約約定「AB兩種膠以1 :1 比例均勻出膠」之需求,益徵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固有瑕疵,但性質上並非不能補正,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即請求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或於無利益時,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請求賠償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⒊又查,被上訴人先於106 年5 月23日告知上開瑕疵,復於106 年6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因上訴人未就該瑕疵加以修補,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6 月間將系爭機器委由裕群公司進行軟體修改,並支付336,000 元之費用等情,業經證人陳忠興證述如前,且有裕群公司提出之宣告書、統一發票影本、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93頁,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曾於電子郵件中告知馬達轉速不一等語,認被上訴人抗辯不實,但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確告知系爭機器未能等量出膠,衡以系爭機器乃上訴人生產、製作完成,被上訴人僅就其需求向上訴人採購,本未必有能力判斷系爭機器未能等量出膠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機器有未能等量出膠之異常,自無強令其再應就「馬達運作」等特定部分指明之必要。又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300,000 元,裕群公司之宣告書載稱320,000 元,與被上訴人所陳336,000 元之費用並不相符,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筆費用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開費用其中36,000元係以現金付款,其餘300,000 元則為匯款,合計為336,0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該總價與裕群公司所開立含稅為336,000 元之統一發票一致(見原審卷第93頁),再細繹上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記載320,000 元,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為336,000 元,該稅前金額與裕群公司宣告書載稱320,000 元亦無齟齬(見原審卷第61頁)。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抗辯之調校費用,與系爭機器總價相比顯不相當等語,然依證人陳忠興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機器送往裕群公司時,尚未發現造成未能等量出膠之原因為何,嗣證人陳忠興發現程式異常後,將程式全部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並非僅如上訴人所稱之「調校」而已,而軟編撰寫本為高度技術性之工作,上訴人雖認該336,000 元之費用過高,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費用與市場行情相較有何不合理之處。遑論當時被上訴人因有對日本客戶之交貨需求,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6 年1 月25日簽立之報價單,需於付款後4 個月交件(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機器,原預計於106 年4 月13日交貨,上訴人已遲延在先,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復不具備約定之功能,至 106 年6 月間仍未能補正,被上訴人自當深感迫在眉睫,基於業務需求或公司商譽等考量,縱其願支付加計後已超過系爭機器總價之費用進行修補,以對日方客戶有所交代,亦非不能理解,或有何悖於商業經營之常情。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機器有未能等量出膠之瑕疵,支付裕群公司336,000 元之費用乙節,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復難謂有違反情理之處,應堪採信。上訴人前揭情詞,均無足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復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尚有193,200 元之價金未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未能等量出膠之瑕疵,於106 年6 月間,經被上訴人委託裕群公司修補完成,被上訴人並支付裕群公司336,000 元之費用,亦如前述,屆時再命上訴人補正,該給付對被上訴人已顯無利益可言,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契約未履行即履行利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依同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惟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當事人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性質亦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被上訴人既已陳明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雖將準用誤為類推適用,且未援引民法第232 條,但該法律規定之正確準用,應為法院法律解釋之職權,本院亦不受其意見之拘束。而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機器未能等量出膠之瑕疵,支付裕群公司之336,000 元,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為求契約履行(即使系爭機器具備約定功能)負擔之額外支出,自屬被上訴人因契約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以336,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193,200 元,經被上訴人債權抵銷後,即無剩餘,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開債權經抵銷後之餘額為142,800 元【計算式:336,000 元-193,200 元=142,800 元】,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在受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係於107 年9 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頁),即應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2,800 元,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之價金債務193,200 元,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2 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142,8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對上訴人行使抵銷並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即無再就同法第493 條第2 項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