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羅志偉即益發科技實業社 被上訴人 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志 訴訟代理人 莊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9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出口報單上欄位16之發票總金額為「USD34,910.09」,已有包含運費、保險費、貨價,且INVOICE中亦顯示「 CIF HONG KONG」,可知本次交易條件為CIF,即臺灣方託運人即上訴人必須支付運費,況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設立於大陸之訴外人天長市富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20日起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105年9月2日止共有6筆,被上訴人承辦人即原審證人褚瑩婷均有明確提供香港與臺灣之報價單予上訴人承辦人即證人羅易春,並經其同意,先前5筆均有收到款項 ,唯獨本次有爭議。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後,富鑫公司因貨物價格問題遲未提貨,導致增加倉儲費用,當時褚瑩婷仍有持續與羅易春聯繫、告知,更幫忙爭取折扣等語。 (二)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先前委託被上訴人報關,運送貨物係約定由上訴人先付款,然本次則為富鑫公司委託上訴人購買太陽能產品,並出口至香港,出口報單上所載領貨人為富鑫公司,貨款(包含運費及倉儲費用)自應由其支付,此係羅易春與褚瑩婷於本件運送前所為之口頭上約定。且依海商法規定,FOB 之條件下,買方始為真正託運人。依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兩造於首次貨物運送時,上訴人需先付款,上訴人本身亦僅支付過首次託運之運費,其餘據大陸買方所述,均係透過臺灣友人付款予被上訴人。本件係因富鑫公司負責人胡學章未支付運費所致,該貨物在香港存放1個多月,所衍生之倉儲費用不應向上訴人收取等語。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兩造間未簽立物品運送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出貨提單、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 LIST、發票、帳單等文書為證;上訴人對於兩造 有成立本件之運送契約及上開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南簡字卷第9-17頁) ⒉上開出口報單之發票總金額(16)欄位列明「USD34,910.09」、運費(17)欄位列明「USD100」、保險費(18)欄位列明「USD40」、出口人(22)欄位列明「益發科技實 業社」、買方(26)欄位列明「天長市富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單價條件代碼(30)欄位列明「CIF」。 (南簡字卷第13、29頁) ⒊本件物品運送契約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35,119元( 含櫃場作業費、文件費、封條費、電放費、卡車費、出口報關費、目的港清關費),但被上訴人尚未收到此款項。(南簡字卷第16、17、31、34,36、37頁) ⒋就本件運送事件,上訴人之代理記帳士即證人薛賜國已依據南簡字卷第13頁出口報單上之16欄位發票總金額USD34,910.09申報營業稅。 (南簡字卷第16、37頁,簡上字卷第52頁) ⒌本件運送契約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即原審證人褚瑩婷,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3月間有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 上訴人之承辦人羅易春聯絡,其聯絡內容如南簡字卷第64至67頁。 (南簡字卷第64-67頁) ⒍兩造於本件運送契約之前已有5次締結運送契約之紀錄(104年7月間、同年9月間、同年11月間、同年12月間、105 年2月間),該5次運送契約之應收款項被上訴人均已收受;後3次運送之運費是由訴外人蘇志展以匯款至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鍾美志開立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之方式給付運費。 (南簡字卷第31、62、63頁)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費用應由富鑫公司給付,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135,119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 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參照)。準此,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貨物運送契約,非屬要式契約,經雙方達成合意,即告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運送契約中,託運人主張運費應由第三人給付,而為運送人所否認者,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託運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及被上訴人尚未收受系爭運費等節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1、3點),惟稱系爭運費應由訴外人富鑫公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託運前,其承辦人羅易春與被上訴人承辦人褚瑩婷已電話口頭約定由富鑫公司給付運費予上訴人等語,並聲請證人羅易春、薛賜國到庭作證;其中證人薛賜國部分(簡上字卷第50-52頁),細觀其內容,與本件爭 點並無直接關聯,顯然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而證人羅易春固到庭結證:本件運送案係伊負責,伊僅於一開始向褚瑩婷表示有貨物要託運,且費用會由富鑫公司負責人胡學章支出,後續伊則提供胡學章之聯繫方式予褚瑩婷,由渠等自行聯絡;上訴人係幫大陸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將貨物運送至香港,運費則談好由大陸公司自行處理,先前歷次運送之付款模式均是由大陸買方與褚瑩婷結帳;南簡字卷第67頁微信對話中係胡學章之電話,褚瑩婷可能未與胡學章聯繫上,所以轉而與伊聯繫等語(簡上字卷第81-87頁 )。惟其證稱:一開始向褚瑩婷表示有貨物要託運,且費用會由富鑫公司負責人胡學章支出,運費則談好由大陸公司自行處理等情,與證人褚瑩婷於原審結證之內容(南簡字卷第54-55頁),難以相合。而遍閱兩造成立系爭運送 契約之相關文件(可參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載書證),並 無上開費用應由富鑫公司負擔之相關約定;酌以證人羅易春為上訴人之胞弟,且在原審亦曾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甚殷,其證詞證明力本較薄弱。從而,證人羅易春上開證詞之可信度,仍堪置疑。 ⒊再者,參酌證人羅易春、褚瑩婷之微信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第5點)顯示:證人褚瑩婷分別於105年11月1日、同 年月24日、同年12月28日傳送本件之INVOICE、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之圖片檔案予證人羅易春,並以文字表示「麻煩羅先生匯款」等詞;另於106年1月20日傳送「羅先生我接下來都不在臺灣,請務必在農曆年前匯款!謝謝」等語。證人羅易春則於106年3月6日傳送「+0000000000000」、 「胡先生」等文字予證人褚瑩婷(南簡字卷第64-67頁) 。細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本件貨物運送完成後,證人褚瑩婷多次向證人羅易春催繳運費,證人羅易春更於106年3月6日傳送富鑫公司負責人胡學章之聯絡資訊予證人褚瑩 婷,倘如證人羅易春所證兩造一開始即約定由富鑫公司付款,衡情證人褚瑩婷應會直接向胡學章催款,或主動向證人羅易春尋求胡學章之聯繫方式,而非屢次向證人羅易春催討。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人褚瑩婷於原審結證:本件運送條件與其他幾次均同,如上訴人屆時未給付運費,會計單位人員會請伊去向上訴人催收;除本件外,伊向上訴人催收後,上訴人均答覆其會找其他人或家屬處理;本件伊向上訴人請款時,羅先生有向伊說大陸公司尚未付款,其已在處理中,並請伊聯繫胡先生等情相符(南簡字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依此,證人褚瑩婷之證詞顯 與卷內事證較為一致而可採信。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簡上字卷第73頁),並主張兩造第一次貨運是要先付款,之後都是由買方付的云云(簡上字卷第70頁)。惟觀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為:「羅先生您好,下方為貨送至香港我司代理倉庫的報價,預估總費用為NTD42,760(多退少補),因初次 合作,我司規定須先付款,再麻煩您匯款到我司帳號(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戶名:鍾美志),謝謝。」,僅可推論兩造於104年7月間,第一次成立運送契約時,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須先付款,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本次運送契約之相關運費係約定由買方(大陸公司)支付等情。且關於運費之負擔,上訴人原稱:在本件之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係約定由上訴人先付款,本件則因受富鑫公司委託購買及運送,領貨人為富鑫公司,即應由富鑫公司付款等語(簡上字卷第42頁);後又改稱:上訴人僅支付過第一次託運之運費,其餘則由大陸買方透過臺灣友人付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簡上字卷第70頁),前後所述亦有不同,誠屬可議。 ⒌再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富鑫公司負責人胡學章未支付運費所致,因此系爭貨物在香港存放1個多月,所衍生之倉儲 費用不應向上訴人收取等語。惟本件運送契約之運費135,119元係含櫃場作業費、文件費、封條費、電放費、卡車 費、出口報關費、目的港清關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3點)。其中目的港清關費中尚包含貨物於 香港之倉儲費用,此有卷附報價單、INVOICE可資佐證( 簡上字卷第101-103頁)。觀諸兩造前於105年2月間之運 送契約,其運送費用亦包含上開櫃場作業費、文件費、封條費、電放費、卡車費、出口報關費、目的港清關費(南簡字卷第31-32、44-49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亦載明貨物運送至香港被上訴人代理倉庫之報價內容,並請上訴人先付款(簡上字卷第73頁),堪認倉儲費用向為兩造所立包含本次之歷次運送契約中所約定之運送費用之一部,實屬明確。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⒍合上論之,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之相關運送費用,係約定由訴外人富鑫公司支付,自不能單以其主張而逕採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135,119元及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既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