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朱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統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輝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㈠兩造訂有修建船舶鴻順昌號(下稱系爭船舶)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新臺幣(下同)445,000元 ;另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帆布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費用9,316元,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船舶引擎故障而須更換、修復,惟該引擎係上訴人所自行提供,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不負吊出引擎以維修更換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應延請他人或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處理。 ㈢縱認被上訴人負有此等附隨義務,然因附隨義務與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無從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代購帆布罩費用。 ㈣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31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系爭船舶引擎安裝之主契約義務,系爭船舶既於海試階段發生引擎故障而須維修更換,被上訴人當有吊出引擎之附隨義務,否則無法達到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拒絕吊出引擎,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船舶,此等損失與債之履行有重大關係,上訴人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代墊費用。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修建為可航 行船舶;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確認、約定工程內容明細、 造價、分期支付方式如支付命令卷第13頁所示(上訴人由訴外人朱進春代理確認簽名,即系爭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於105年4月11日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船舶建造,經核施工建造。 ㈢系爭船舶之引擎由上訴人提供。 ㈣系爭船舶於105年10月21日下水,並交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得以系 爭船舶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於106年2月13日取得兼營娛樂漁業執照。 ㈥被上訴人建造系爭船舶下水、交付予上訴人後,嗣上訴人發現系爭船舶引擎發生故障。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代上訴人購買帆布罩,代墊費用計9,316元。 ㈧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445,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未吊出系爭船舶引擎」之違反系爭承攬契約附隨義務情事? ㈡上訴人得否以前開事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445,000元及代墊費用9,31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為修繕系爭船舶引擎而另行吊出引擎,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船舶引擎故障,被上訴人負有吊出引擎之附隨義務等語,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目的固係修建系爭船舶,使其適於航行,惟參系爭承攬契約載明系爭船舶引擎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見不爭執事項㈠),由此可知,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應僅係獲得「安裝功能正常之引擎」後,適於航行之系爭船舶。 ⑵而被上訴人業已按圖施工修建系爭船舶,交由交通部航港局驗船、海試檢查均合格通過後,再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據以取得經營「延繩釣」兼「一支釣」漁業執照、兼營娛樂漁業執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上訴人所交付之承攬工作,圓滿實現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並已滿足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獲得之前開履行利益。 ⑶系爭船舶引擎固因故障而有自系爭船舶內部吊出修繕之必要,惟本院審酌系爭船舶引擎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且係於系爭船舶海試通過、完工交付後始發生故障(不爭執事項㈢㈥),該等不利益本與系爭承攬契約無涉,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再者,如欲吊出系爭船舶引擎進行修繕更換,顯須被上訴人另行排定時程、人力並承擔船舶上架期間之保管風險,而該等作業亦屬可單獨計價、施作之工作項目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29至330頁),依其性質已非屬依誠信原則或為填補契約漏洞,而附從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況且,另行締約修繕非屬契約瑕疵者,尚屬事理之常(如汽車購買後,除有特別約定外,買受人仍須另行付費保養維修);而被上訴人亦非獨占船舶修繕事業,船舶修繕更無涉影響重大民生消費或攸關生命醫療,實無強使被上訴人負擔前開成本、風險而無償為上訴人吊出系爭船舶引擎之正當事由。 ⑷稽上各情,應認為修繕系爭船舶引擎而另行吊出引擎主機,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船舶於海試階段即發生引擎故障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航港局函覆略稱:「(系爭船舶於何時申請出海試航?結果如何?)本局105年11月2日進行港內試航(車),係於將軍漁港內依據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14條第2款第2目檢查該船主副機,運轉及動作部分正常,正、倒車操縱皆正常,及各項安全及救生設備妥當」等語明確,並檢附檢查報告為憑(見簡上卷第91至9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無從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及代墊費用: 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無違反附隨義務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當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或代墊費用。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另受上訴人委任代為採購帆布罩並代墊費用,均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吊出系爭船舶引擎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則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445,000元及代墊費 用9,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聲請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