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振偉畜牧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彰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上訴人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 鄭惟宇 趙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0月份間,委由被上訴人託運其海運進口貨物由天津、青島至高雄,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2,955元。經被上訴人屢 次催討前開款項,上訴人均藉故其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有所糾紛而不予理會,拖延至今均未清償上述款項,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年初承接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成公司)之豬場新建案,前開建案係向上游設備供應商即滄州市永高農牧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高公司)採購,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被上訴人之員工鄭惟宇亦因之與永高公司之人員熟識。孰料,鄭惟宇竟利用運送上訴人貨物之際所獲悉之上訴人營業上秘密(施作之案場或可提供之上游設備商),與上訴人為競爭行為,為使訴外人廖國賢得與上訴人競標,引介廖國賢與永高公司管理層見面,並帶廖國賢至永高公司開會,要求永高公司減少對上訴人提供商品並轉提供予廖國賢;廖國賢接觸永高公司後,進而參加大成公司麟洛豬場改建及大仁豬場改建二件標案。因廖國賢為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上訴人為恐造成圍標疑慮,故通知大成公司放棄該二案。據悉該二案之採購金額分別為1,800萬餘元及1,200萬餘元,若未棄標,上訴人承作後之淨利應為百分之10,故上訴人至少受有300萬元以上之損害。被上 訴人員工鄭惟宇之行為已有侵權行為存在,而被上訴人為鄭惟宇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其侵權行為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遠大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爰主張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106年9、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天津至高雄(載貨證券號碼:QDEX0000000、QDEZ000000000)、青島至高雄(載貨證券號碼:QDEX0000000)託運進口貨物,運 費合計為482,955元。 (二)爭執要點: 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應支付之運費合計為482,955元,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運費,自屬有據。 (二)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 工鄭惟宇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鄭惟宇利用承接上訴人運送業務所知秘密,使廖國賢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乙節,固提出會談紀要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惟縱認上開 會談紀要所載與會人員中之「廖先生」、「貨代鄭先生」即為廖國賢、鄭惟宇,亦僅能認廖國賢曾為爭取訂單與永高公司人員會談,而鄭惟宇當時亦有列席(該紀要中未見鄭惟宇有任何發言)而已,並不能據此推論鄭惟宇有為使廖國賢得與上訴人競爭而引介其與永高公司會談、或要求永高公司減少對上訴人之供應之情。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其放棄參與大成公司豬場標案所生之預期營利損失,然是否參與大成公司之標案,全由上訴人自行決斷,縱因此未能得標,亦係上訴人自發行為所致,難認與廖國賢之競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稱其係因廖國賢亦參與投標,為免圍標疑慮故放棄投標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與廖國賢處於競爭關係,豈會有圍標之疑慮?此一所辯顯然與常情相違。況且,無論上訴人基於何種理由放棄參與投標,均屬上訴人自發之行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無由歸責於旁人,遑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鄭惟宇夥同廖國賢對上訴人為競業行為」乙節,本即未能為適當之證明。 3.從而,上訴人不但未能證明鄭惟宇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其主張之損害與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更欠缺合於論理法則之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前述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運費債權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為抵銷抗辯之成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抵銷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48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皓文,欲證明廖國賢參與大成公司標案將導致上訴人投標時產生圍標之疑慮,惟無論上訴人放棄參與投標之原因為何,均無法使其抵銷抗辯之基本原因事實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況上訴人連最前題的鄭惟宇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法證明,自無傳喚證人鄭皓文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