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瓊輝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9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3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因投資挖土機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承諾會按月分紅予上訴人,嗣因投資人間之認知屢屢出現歧見,被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3 日要求上訴人解除前開合作契約,並承諾退回投資款。然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問題,無法一次返還上訴人50萬元投資款,遂於105年8月15日請求上訴人讓其自105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償還50,00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上訴人因顧及雙方情誼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詎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款項後即拒絕再為給付,尚積欠30萬元未清償。 ㈡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受領自上訴人之金錢附加利息償還。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20萬元後,尚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不當得利款項。 ㈢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不靈,於105年4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該筆款項已於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6日各還5萬元清償完畢。又上訴人先係主張系爭50萬元為私人借款,嗣改稱與被上訴人投資怪手,其後復改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怪手,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所述之50萬元借款款項為何。倘上訴人主張該筆5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透過上訴人購買怪手之金錢,則被上訴人業請配偶嚴鳳玲於105年2月2日分兩筆,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並請求法 院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2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2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30萬元中之20萬元提起上訴,是其中10萬元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自105年1月開始,究係成立合夥契約、無名之投資契約、抑或係消費借貸契約,皆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下之法律關係適用,原審判決僅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權間之關係變更如下:先位主張依合夥契約之投資額轉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因被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爰請求20萬元;備位主張因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兩造依民法第708條第2款規定同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已清 償20萬元,爰請求返還20萬元。 ㈡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50萬元,由上證三之對話紀錄第26至30頁(被上訴人承認該對話係其配偶嚴鳳玲)可見;且被上訴人之母親亦謂:「他不是說50萬你投資的有匯給你了?」、「50萬…他還你20萬而已?」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事後有對其母親承認上訴人之投資款為50萬元,然對其母親表示投資款已退還(對於投資款已退還部分,上訴人否認),益證上訴人確實有出資50萬元之情事。 ㈢而兩造於105年8月2日確有以50萬元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之 合意,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償還40萬元即可,然被上訴人僅分4期還20萬元,仍有20萬元未償還。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兩造間從未合夥經營事業,而被上訴人之配偶嚴鳳玲於Line訊息中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乙節,乃被上訴人一開始曾同意要給付上訴人40萬元,然嗣因部分機具並非上訴人所購買,故被上訴人認無須付錢予上訴人,並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嚴鳳玲於105年2月2日分別匯款20 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4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徐銘宏以60,000元之價格購買破碎機。 ㈢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與訴外人鼎豐汽車商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鼎豐汽車商行將牌照號碼620-M3之貨車以3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訂金20,000元。 ㈣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王禎誼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11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30日 、106年2月16日以無存摺存款方式各匯款50,000元(合計2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40、42頁)。 ㈥被上訴人對於上證一、二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親之對話、上證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嚴鳳玲之通話均不爭執(然均爭執通訊訊內容之真正)。 ㈦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院卷第18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先位主張依合夥契約之投資額轉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備位主張依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20萬元),因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同一,自屬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追加、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105年8月間曾成立投資額轉讓之協議: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對話、上證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嚴鳳玲之通話,既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而該對話譯文、通話截圖有如下之內容: ⑴106年4月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對話:「…被上 訴人母親:他說你不是說每個月都要匯5萬給你。上訴 人:對啊,要給我40萬耶,他現在才還我20萬而已耶。被上訴人母親:怎麼會這樣,他不是說要匯你50萬,他說你拿50萬。上訴人:50萬,他50萬,那是我投資的錢,不過他把我,現在要叫我退股,退股之後,他說只要還我40萬,我說好,40萬,40萬,每個月要還我5萬。 被上訴人母親:他不是說都還你了…」(本院卷第101 頁)。 ⑵被上訴人配偶嚴鳳玲與上訴人之通話,105年6月13日:「嚴鳳玲:…你也是股東ㄚ,當然也要給你看所有的明細ㄚ。」(本院卷第124頁)、105年8月2日:「上訴人:有變化嗎?還是照慶啊說的,先給我10萬,其他的40萬再每月分期5萬給我,確定嗎?所以是這個月的,我 也和之前一樣沒辦法談分紅,是否?嚴鳳玲:恩恩!他還是決定,前天的說法!抱歉!他這樣決定,我只能聽從他的決定!」(本院卷第132頁) 則依上述之對(通)話內容,已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合資終止之協議、被上訴人因之同意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合資之關係,105年8月間兩造合意終止,並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等情,尚堪憑採。 ⒉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6日各匯款5萬元(合計2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與前開協議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同意給付上訴人40萬元,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前開20萬元係為履行前開協議之一部分為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其配偶嚴鳳玲於105年2月2日分兩筆,各 匯款2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之投資云云,然嚴鳳玲前開匯款時間,早於上訴人匯款20萬元之時間(105年4月22日),更早於兩造協議之時間(105年8月間),是嚴鳳玲該50萬元之匯款,自與本件無涉;況該50萬元匯款若係為清償上訴人之投資,被上訴人嗣後又怎會同意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分期匯款共20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七、結論: ㈠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因兩造合資關係終止、故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4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本件因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或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