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唐又成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均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佰倩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發票人為了金錢之調度,多係遠填日期……系爭支票就其背書為連續……則系爭票載背面之背書人若有無權代理或偽造之情事,其舉證責任即非屬執票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真正乙節均未否認,足證……印章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於105年6月以後所為……即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上訴人認為系爭支票係陳永森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所背書轉讓,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縱使陳永森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時已非公司負責人,仍不影響背書轉讓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係陳永森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所背書轉讓,此部分事實應視同自認,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司在105年6月1日已經更換 負責人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不用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顯然有誤解。縱此部分事實非視同自認,系爭支票是否係陳永森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所背書轉讓,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我們不可能知道被上訴人背書時間,只能知道被上訴人公司及陳永森印章是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陳永森是受袁啟洲聘任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且原審證人蘇琮傑也有證稱系爭支票就是他到被上訴人公司時由袁啟洲交付給他。雖然後來被上訴人公司有變更負責人,但這張票早就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可能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就蓋用該公司印章及陳永森的印章於支票背面,否則如果依被上訴人抗辯負責人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背面時,陳永森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來主張免除背書責任,袁啟洲顯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更何況內部負責人變更與否,就善意第三人也無從瞭解其變更情形。……(你從何人拿到系爭支票?)呂敏郎本人,他因為要跟我借錢,所以交給我系爭支票。支票發票人是袁啟洲的太太。交給我時背面已經蓋好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上的大章跟系爭支票背面公司大章印文式樣確實不一樣,但是法律沒有規定在背書時要蓋用公司的印鑑大小章。依據證人蘇琮傑在原審證述,他拿到系爭支票時,支票上面已經有蓋章且有日期,且是由袁啟洲交付給他,也就是說證人到被上訴人公司拿取系爭支票時,背面印章已經蓋好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案支票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而依原審函調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顯示此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顏佰倩(登記時間為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起迄今,被上訴人公司的法代已經變更為顏佰倩,不是系爭支票背書所留存之陳永森。據此主張該背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證人證述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點是如同其所主張105年6月之前。我們也不知道背書的時間為何。我們否認公司章的真正。支票公司章的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公司章、原審卷第24頁背面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印文不一樣」(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時,陳永森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應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在公司變更前就已經蓋用大小章,這部分請上訴人舉證。就陳永森之證詞,我們認為並非實在,從陳永森證述已經知道105 年6月間負責人已經更換,按常理陳永森已經不再如他所言 擔任掛名負責人,理應取回變更前之大小章,再從上訴人不爭執他取得本票據之時間是105年11月,證人蘇琮傑卻證述 取得票據時間是106年,不管何時間點,本件負責人都已經 變更……系爭支票我們認為背書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所蓋,我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系爭票不是從被上訴人公司出去的。我們主張小章並非真正,大章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章不一樣。支票上的大章也非陳永森為負責人時候的大章……對照變更事項登記卡所留存之大章,『光』、『司』字刻印的筆觸不一樣。變更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印章字跡比較圓潤,蓋在支票上的字跡比較有稜角,明顯不一樣……變更登記資料有關負責人及股東是可以用網路查詢的,如果上訴人主張是呂敏郎拿客票來跟他借錢,又主張呂敏郎與袁啟洲都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應該早就可以查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不管變更前或後,從來都與呂敏郎、袁啟洲無關,難認上訴人主張是善意受讓票據」(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6月間由陳永森變更為顏佰倩。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取得系爭支票。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要負背書責任,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背書固不以使用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為限,然若對造爭執背書所蓋印文之真正時,主張票據權利人仍應先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要旨,主張系爭支票背書連續而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惟該判例係指「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如有「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對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非謂上訴人於此情形即無庸先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否認印章真正,故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即已載明:「我方無義務及責任當該支票之背書人」(見原審卷第6頁),此敘述內容雖未詳細記載被上訴 人為何無庸負背書責任,但背書係無權代理人所為或背書係屬偽造(印文非真正)等情形,均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無庸負背書責任之原因,自不宜率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為真正,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真正乙節均未否認,足證……印章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13 頁)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況且,上訴人亦自承:「我們不可能知道被上訴人背書時間」(見本院卷第86頁),僅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可能"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就蓋用該公司印章及陳永森的印章於支票背面」(見本院卷第207頁)等語,參以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系爭支票上背書做成時間(即背書係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前或變更後所為),可知本件無法排除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蓋章於票據之可能。苟真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蓋章於票據之情形,當應由該無代理權人自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而令被上訴人負背書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先行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為真正,亦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背書係由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背書責任,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