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七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彩景光能有限公司(下稱彩景公司)對其有票據債務為由,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40 、94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彩景公司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84,234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法定利息,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1 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296,584 元【計算式:5,984,234 元×5%×(4 年 +4/12年)=1,296,5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96,584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