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林慧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張育楠、莊美淵、吳貴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證據,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名稱,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於起訴狀未列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如為金錢賠償,其金額為何、是否為個別賠償或連帶賠償),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法條)及其詳細具體之原因事實(包含行為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發生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等具體之事實經過)。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列有證據事項,惟未將證據資料一併檢附到院。故本件起訴狀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證據,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按 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