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5號原 告 蘇長生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查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終止僱 傭關係時年約52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2年餘;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0,000元{計算式:37,000×(12×10)=4,440,000}。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給付,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4,000元{計算式:37,000×5 2=1,924,000}。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價額應核定為4,44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184元{計算式:2,292元×52=119,184元 }。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提繳99,841元退休 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定為4,659,0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134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