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杜邦彥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曾聖傑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90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間有簽立合夥契約協議合夥經營「傑邦 鑫茶飲」,合夥期限為5年,自106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由原告以現金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被告於同年3月7日起加盟訴外人鮮自 然冷飲有限公司(下稱鮮自然公司)之「鮮自然國際茶飲事業」,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鮮自然公司簽立加盟合約(下稱鮮自然加盟合約),合約期限5年,依加盟合 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繳付代收投資管理規劃總準備金220萬元,而為保證合約之履行,於簽約時需附二張本票及現金20萬元,共60萬元予鮮自然公司,其後被告以獨資經營於106年4月12日設立登記「傑邦鑫茶飲」在案,資本額20萬元。上開投資金額共計300萬元,兩造出資比例各為100萬元、200萬元,且係由原告出資10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傑邦鑫茶飲」,是兩造間所成立為隱名合夥契約。 (二)因被告未依約按月交付財務報表予原告,且隱瞞原告擅自申請變更「傑邦鑫茶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領款印鑑,且不當支領員工薪資、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減少原告可分配之盈餘,已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退夥,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退夥及終止合夥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 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100萬元。 (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100萬元及應得利益: 1、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5條之約定,本合夥出資共計300 萬元,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 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100萬元。 2、另依傑邦鑫茶飲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106年度課稅所得額191,307元,扣除應繳營利所得稅額16,261元, 實際盈餘175,046元,是原告亦得按出資比例請求被告分 配3分之1之盈餘175,046元。 (四)如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原告備位亦得依 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出資及給付應得利益,得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被告加盟鮮自然公司所支出之開店準備金220萬元、履約 保證金60萬元(即40萬元本票及現金20萬元)以及設立商號資本20萬元,合計300萬元,係兩造合夥之共有財產, 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當時盈餘金錢結算,生財器具一律不列入計算,該約定之解釋應係指合夥期間之共有財產,不論以何種方式出資,退夥時除生財器具不列入計算外,其他合夥共有財產應依退夥時之財產價值結算,並以金錢分配。被告固主張依上開條款原告僅能分配盈餘,不能請求分配合夥財產,惟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無可能約定如此不公允之條款,且若依上開條款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顯無須再約定「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之必要,亦無將生財器具排除不列入合夥財產之特別條款,是上開兩造所共同出資而投入開店之準備金、履約保證金等等,均應列入合夥共有財產結算。 2、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合夥終止後,傑邦鑫茶飲依 契約終止當時之殘值(含器具、設備),按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分配之,依第7條第2項約定,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而原告退夥時傑邦鑫茶飲之固定資產價值有1,995,238元,此有傑邦鑫茶飲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資料可憑,該資產並非生財器具,應列入合夥財產計算,而該資產由原告所提出之鮮自然公司就被告加盟於106年6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給傑邦鑫茶飲之品項記載裝潢工程1,995,238元、權利金100,000元、銷售額合計2,095,238元,合計220萬元。又依傑邦鑫茶飲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156,353元(包含現金、存款及預付款項),非流動資產1,801,257 元【即其他非固定資產1,995,238元(會計科目編號1491 號)減累計折舊193,981元】,傑邦鑫茶飲財產目錄記載 財產名稱:裝潢工程,取得時間為106年6月30日,取得原價1,995,238元,預留殘值332,540元,取得原價減預留殘值為1,662,698元,耐用或攤折年數為5年,平均每月折舊額為27,711.63元(原價減預留殘值1,662,698元÷攤折年 數5年÷12月=27,711.63元)。結算日107年6月4日距取得 日106年6月30日,計11月又4日,則上開裝潢工程於107年6月4日之殘值為1,686,715元【1,995,238元-(27,711. 63元×11月+27,711.63元÷30日×4日)=1,686,7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已交付鮮自然公司代收投資管理規劃總準備金220萬 元及履約保證金60萬元,而代收投資管理規劃總準備金 220萬元為裝潢工程1,995,238元、權利金100,000元、營 業稅104,762元,是被告取得鮮自然公司加盟權之實際成 本應為204,762元(2,200,000元-1,995,238元),依所 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加盟特許權價額應為204,762元,應列入合夥財產計算。 4、是結算日107年6月4日兩造共有合夥財產為裝潢工程殘值1,686,715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傑邦鑫茶飲資本額20萬元、加盟權價值204,762元,共計2,691,477元。 5、又依傑邦鑫茶飲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傑邦鑫茶飲 106年度課稅所得為191,307元,扣除應繳稅額16,261元,盈餘淨值為175,046元。 6、綜上,如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2項為結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金額為955,508元【計算式 :(2,691,477元+175,046元)÷3=955,508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同意,又被告確有變更傑邦鑫茶飲中國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此乃因兩造對經營方式看法不同,原告自106年8月即扣留該印鑑及帳冊,致被告處理合夥事業日常事務不便,被告不得已乃於107年2月23日變更傑邦鑫茶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鑑。 (二)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普通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款無 理由: 1、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第6條第1項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依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可知系爭合夥事業為兩造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原告就合夥債務不足清償之部分負有分擔額,系爭合夥事業顯具備民法第668條公同共有及第681條連帶責任等普通合夥之特徵。又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凡需臨時添購物品總費用超出約定金額3,000元 時,需召集合夥人臨時會議決定之、第8條第2項有關合夥人的權利約定共同決定合夥重大事項可知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超過3,000元之支出有共同決策權,就營運之重大事 項亦有共同決策權,顯見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皆有共同一定之決策權,對外承擔相同義務(即分擔額),系爭合夥事業為兩造共同事業,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普通合夥之法律關係。 2、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積極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運作,並要求被告凡事與其討論,與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2項賦予原告共同參與決策權之約定相符,亦證系爭合夥契約內容乃兩造合意簽訂,兩造始會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共同行使決策權以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三)本件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為結算: 1、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 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傑邦鑫茶飲依契約終止當時之殘值(含器具、設備),按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分配之,所謂「終止」係針對兩造皆不再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以雙方意思表示終止之情形,此時系爭合夥事業之生財器具無繼續存在之意義,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乃再就合夥事業生財器具應否處分及處分後所獲得之金額如何分配等攸關兩造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約定,作為兩造皆不再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時之結算方式。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之「退夥」則係僅一方不欲繼續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單方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情形,此將致繼續經營事業之一方突然變為獨自經營,需自行承擔未來所有營業風險,基於權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遂將「任一造得以單方意思表示之送達即發生退出系 爭合夥事業之法律效果」與「此際僅以盈餘進行結算而不將生財器具之價值納入結算範圍」連結,作為僅一造不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時之結算方式約定。本件僅原告不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仍將繼續經營,是本件僅有原告為退出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僅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以退夥之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兩 造之合夥關係。至被告雖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表示尊重與同意,惟此係在免除原告單方退夥可能產生損害賠償風險,對原告釋出善意,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因起訴狀送達被告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所稱之同意並非意思表示,無構成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雙方合 意終止合夥契約之情事。 2、民法第686條第3項退夥要件為「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退夥要件則為「不得在企業經 營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是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退夥要件較民法第686條第3項寬鬆。兩造因 經營理念不合,無法溝通,無信任關係,原告已具備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正當理由」之要件,得聲明退夥,原告 並已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合夥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已因起訴狀送達被告發生終止合夥契約之法律效果,本件無須再探究原告是否該當民法第686條第3項「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又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686條或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之規定終止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既為退夥結算之特別 規定,自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均以當時金錢盈餘結 算」、「生財器具一律不列入計算」為本件結算即以退夥生效日之盈餘,按出資比例分配原告,再鑒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委由專業記帳士依法申報,系爭合夥事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申報 之盈餘數字,為公正、專業第三方計算所得,以之作為本件計算基準,即屬允當,107年盈餘亦得以合理推估方式 計算至兩造合夥關係終止日即107年6月4日。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薪資乙事,實乃系爭合夥事業常人力不足,被告須自行值班,故於「107年2月值班人員薪資計算單」中計算被告應領取薪資,且由上開薪資計算單,該月應發放值班人員薪資共131,959元,包含被告值班薪 資26,000元,惟當時系爭合夥事業之印鑑大小章由原告保管,原告於該月亦僅願意提領125,000元發放薪資,被告 僅得少領而讓其他值班人員先領,因此當月被告所領取之金額尚不足26,000元,此有107年2月值班表及被告打卡資料。又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超過3,000元支出 應得原告同意乙節,並非指系爭合夥事業營運過程中所有3,000元以上支出,而係僅指非尋常物品添購,此觀之同 條:「凡需臨時添購物品總費用超出約定金額三千元時,需召集合夥人臨時會議決定之。」,即可得知,是若屬日常營運過程中應有物品添購,縱超過3,000元,仍屬被告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每日能正常營運」之權限範圍。(四)被告就兩造退夥結算列出3種計算方式,各說明如下: 1、被告於試行和解時曾提出60萬元。 2、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之約定「一律以盈餘金額計算」為 63,769元:系爭合夥事業於106年實際為虧損情形,無盈 餘可計算,甚原告亦應負擔虧損部分,系爭合夥事業損益表雖顯示課稅所得額為191,307元,惟係因系爭合夥事業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經國稅局核可採擴大書審制,遭要求所申報之收入需大於成本費用,致某些費用未列入申報,然若本件以盈餘金額計算,被告同意以課稅所得額作為系爭合夥事業106當年度盈餘,並以原告出資額3分之1 計算,給付原告63,769元(191,307元÷3)。 3、縱依原告主張將系爭合夥事業所有資產(包含生財器具)納入計算,其所得請求最高金額為605,691元(計算式詳 如下述),並與被告所提出和解金額60萬元相距不遠。 ①系爭合夥事業106年度為虧損情形,無盈餘可納入計算, 業如前述。 ②登記資本額20萬元僅為登記數字,系爭合夥事業之銀行帳戶未有保留20萬元未動用金額,無此資產。 ③商業會計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無「生財器具」之定義及規定,而民間慣例之「生財器具」乃指營業上不可或缺之動產或不動產。機器設備、裝潢、招牌等項目乃傑邦鑫茶飲以加盟方式營運時依加盟契約所必須之設置、亦為製造、販售茶飲所必須之設置,符合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第2項之「生財器具」,鮮自然公司統一發票記載「裝 潢、購置機器設備及店面招牌等」工程費用,即為傑邦鑫茶飲所支付購買店內各項茶飲機器設備及店內裝潢、招牌等價金,況倘裝潢工程項目不屬於生財器具,則106年資 產負債表將無生財器具,是「裝潢、購置機器設備及店面招牌等」工程費用1,995,238元為生財器具,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退夥結算時應予以排除。若如原告所主張得列入結算,上開「裝潢、購置機器設備及店面招牌等」工程折舊應自106年4月20日起算,因傑邦鑫茶飲既係自106年4月20日販售茶飲,不論當日僅係試營運或正式營運,製作手搖杯之機器設備、店內裝潢陳設等已開始使用,自應自106年4月20日開始計算折舊費用,以每月折舊27,711.63元計算,則自106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4日,共13個月又15天,折舊374, 107元【(27,711.63元×13個 月)+(27,711.63元÷30天×15天)】,是「裝潢、購置 機器設備及店面招牌等」工程剩餘價值應為1,621,131元 (1,995,238元-374,107元)。 ④履約保證金60萬元部分(現金20萬元、本票40萬元):現金20萬元可納入計算,但本票40萬元,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本票2紙作為擔保,系爭2紙本票為被告所有,非傑邦鑫茶飲所有,且被告為系爭2紙本票發票人,依票據 法第121條、第52條之規定,擔保事由發生時被告有付款 義務,是若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有付款義務,然竟認系爭2紙本票非被告所有,顯於邏輯及經驗未合。況企業簽發作為擔保使用之本票時,並不會使企業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增加,是本票40萬元不應納入資產。 ⑤加盟特許權價額204,762元(權利金10萬元,營業稅104,762元)部分:傑邦鑫茶飲因加盟需支付權利金予鮮自然公司,但權利金並非資產,不應納入資產計算;營業稅104,762元為傑邦鑫茶飲購入生財器具(即茶飲相關設備及裝 潢)之營業稅,為支出並非資產,且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唯有未作為營業稅申報使用之發票上之營業稅額,始能列加計為所購買之資產價值,傑邦鑫茶飲購「裝潢、購置機器設備及店面招牌」等工程所產生之營業稅104,762元 固經鮮自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第1項 之規定,得將104,762元之進項稅額扣抵銷售茶飲時所產 生之銷項稅額,惟傑邦鑫茶飲未向稅捐機關申請「自動放棄扣抵銷項稅額」,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1項第5款,不得列入購「裝潢、購置機器設備及店面招牌」成本,自不應納入計算,若原告認應納入資產,應由原告就傑邦鑫茶飲有向稅捐機關申請「自動放棄扣抵銷項稅額」負舉證責任。至原告誤以為營業稅104,762元得納 入資產,可能係「受律師事務所支付價金購買資產時所支付之營業稅在會計上得納入資產的成本」觀念影響,然律師事務所不需繳納營業稅,與獨資合夥事業須繳納營業稅而受營業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0條第1項第5款規範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⑥系爭合夥事業之銀行存款雖於106年12月31日有110,230元,並有手頭零用金33,263元,惟另有廠商貨款、員工之薪資、勞、健保、勞退提撥、106年度記帳士公費及電費等 費用合計263,207元於107年1、2月間支付,扣除上開費用,尚虧損119,714元(110,230元+33,263元-263,207元 )。 ⑦綜上,縱使將生財器具納入計算應分配金額合計1,934,987元(生財器具1,621,131元+權利金100,000元+現金擔 保金200,000元),以原告投資額3分之1計算,原告得取 得金額為640,377元。又系爭合夥事業截至106年12月31日虧損119,714元,以原告投資額3分之1計算,原告應負擔 39,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得請求600,472 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2月間邀同原告投資欲經營鮮自然茶飲事業,經原告同意投資,於106年3月7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鮮自然公司簽立鮮自然加盟合約,加盟合約內容如調字卷第21頁至34頁,合約期限5年,依鮮自然加盟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繳付代收投資管理規劃總準備金220萬元,第20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甲方(即鮮自然公司)權 利,及合約的保證履行被告於簽約時需附三張商業本票及現金20萬元,共60萬元,被告已交付代收投資管理規劃總準備金22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60萬元(被告名義簽發本票2紙、現金20萬元)。(調解卷第23頁至第34頁) (二)被告於簽立鮮自然加盟合約後以獨資類型申請傑邦鑫茶飲商業名稱登記,於106年4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曾聖傑,資本額20萬元。(調解卷第35頁) (三)兩造有簽立如調字卷第19頁至20頁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載明兩造合夥經營傑邦鑫茶飲,約定合夥期限5年 ,自106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由原告以現金出資100萬元、被告以現金出資200萬元,合夥出資共300萬元 ,原告已將出資額100萬元交付被告。(調解卷第19、20 頁) (四)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有約定入夥、退夥、轉讓、契約終 止內容,其中第2項退夥記載: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 夥,需要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退夥需提前一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當時盈餘金錢結算,生財器具一律不列入計算;未經同意而因自行退夥所造成損失,退夥者應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以傑邦鑫茶飲名義於106年4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於107年2月23日變更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鑑,並廢棄原印鑑。(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 (六)被告同意原告以107年5月22日起訴狀送達為退夥之聲明,並同意原告退夥,如本件應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7條第2項為結算,均同意以107年6月4日為結算日期。 (七)本院卷第147頁之資產負債表及148頁之106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確為傑邦鑫茶飲向國稅局申報所提出,依傑邦鑫茶飲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156,353(包含現金、存款及預付款項);非流動資產1,801,257( 即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801,257、其他固定資產1,995,238(減:累計折舊193,981);依傑邦鑫茶飲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傑邦鑫106年課稅所得稅191,307元,應繳營利所得稅額16,261元。(本院卷第99頁) (八)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1頁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 (九)鮮自然公司就被告之加盟於106年6月30日有開立如本院卷第207頁之統一發票予傑邦鑫茶飲,發票品名記載裝潢工 程1,995,238元、權利金100,000元,銷售額合計2,095,238元,再加計營業稅104,762元,總計220萬元。(本院卷 第20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為隱名合夥,原告得聲明退夥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7條第2項請求返還出 資額及應得利益,是否有據? (三)如認原告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得請求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所明定。又 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 定返還之金額;而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額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內容觀 之,兩造係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傑邦鑫茶飲,雖傑邦鑫茶飲嗣後係以被告獨資方式成立,惟系爭合夥契約仍約定出資為合夥人之共有財產,相關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亦均有約定,另兩造為經營傑邦鑫茶飲而與鮮自然公司所簽立之鮮自然加盟合約,亦係由兩造與鮮自然公司簽立,雖係由被告為加盟契約當事人,但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負有連帶責任,與前開所述之隱名合夥內容,尚屬有別,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為隱名合夥關係,尚無可採,又縱認其性質屬隱名合夥關係,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退夥及終止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仍可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系爭合夥契約就合夥契約之終止及退夥時有關共有財產之結算、出資額之返還等既有約定,自應適用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係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得逕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00萬元,亦屬無據,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出資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7條第2項請求返還出 資額,應屬有據: 1、原告起訴係主張因被告隱瞞原告擅自變更「傑邦鑫茶飲」事業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銀行帳戶印鑑,已破壞兩造信任關係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不爭執有變更印鑑章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退夥,僅爭執退夥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當時盈餘金錢結算,生財器具一律不列入計算」來計算應退給原告之出資金額。 2、而有關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於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 合夥終止後,傑邦鑫茶飲依契約終止當時之殘值(含器具、設備),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之。」,退夥則有前開第7條第2項內容之約定,被告固抗辯本件是原告單方聲明退夥,經被告同意,故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以當時盈餘金錢結算,生財器具均不得列入計算,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其後亦表示因被告之上開違約擅自變更印鑑章致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原告亦有權聲明退夥而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夥,則兩造顯有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合意,再者,合夥必須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是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餘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如系爭合夥契約係屬普通合夥,依民法第692條規定該合夥即應解散,如系爭 合夥契約係屬隱名合夥,則依民法第708條第3項規定合夥契約亦因而終止,本件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則系爭合夥顯已無法繼續,惟因被告仍繼續出名經營傑邦鑫茶飲,並參酌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規定內容,有關原告退夥後出資金 額返還計算之方式,應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內容較為 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是單方退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 第2項規定只能就退夥當時之盈餘金錢結算,應無可採。 (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聲明退夥及終止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而兩 造均同意以107年6月4日為結算日,是有關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即應以傑邦鑫茶飲於107年6月4日之殘值計 算之,茲就兩造各自主張之計算方式,說明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1、傑邦鑫茶飲資本額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傑邦鑫茶飲登記資本額20萬元,應列入計算,被告則抗辯登記資本額僅係商業登記數字,傑邦鑫銀行帳戶實際並無上開未動用金額,並無上開資產等語,查傑邦鑫茶飲於商業登記資料固有資本額20萬元之登記,惟此應僅係106年4月登記時之資料,而傑邦鑫茶飲設立後即需資金作為相關之營業成本支出,該資本額是否仍保存於傑邦鑫茶飲帳戶內,確屬有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傑邦鑫銀行帳戶資料,該帳戶於兩造同意結算之107年6月4日確有存款餘額存在,此有被告提出 之傑邦鑫茶飲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7日交易明細表附 於本院卷第115頁至141頁可查,是原告主張資本額20萬元應列入計算,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傑邦鑫茶飲係加盟鮮自然公司,被告有以出資款項依鮮自然加盟合約交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即40萬元本票及現金20萬元)予鮮自然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本票部分係被告本人開立供擔保,並非資產等語,經查,有關現金20萬元部分,係由出資金額交付予鮮自然公司供傑邦鑫茶飲加盟之擔保,依鮮自然加盟合約內容觀之,如傑邦鑫茶飲無違約或其他應對鮮自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應係可要求返還上開現金,是現金20萬元應屬原告終止合夥時所存在之資產,且被告亦不爭執可列入計算,是原告主張交付予鮮自然公司供合約擔保之現金20萬元列入傑邦鑫茶飲價值計算應屬可採,至原告所主張之本票2張部分,僅係由被告開立予鮮自然公司供將來違 約賠償之擔保,係屬被告之票據債務,原告主張亦應列為傑邦鑫茶飲資產計算,顯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退夥時傑邦鑫茶飲之固定資產價值有1,995,238元,該固定資產應係被告加盟鮮自然公司,由鮮自然公 司為傑邦鑫茶飲裝潢等等之價值金額,有鮮自然公司就被告加盟於106年6月30日所開立予傑邦鑫茶飲品名裝潢工程1,995,238元、權利金100,000元、銷售額合計2,095,238 元、營業稅104,762元、總計220萬元之統一發票及傑邦鑫茶飲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憑,被告不爭執傑邦鑫 茶飲106年報稅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有列固定資產金額1,995,238元,及該金額即係鮮自然公司開立發票予傑邦鑫茶飲之金額,自屬事實,被告雖抗辯上開金額應屬「生財器具」不得列入結算,惟本件原告退夥後有關原告得請求分配金額應依合夥解散或終止之意旨計算傑邦鑫茶飲財產價值依兩造出資比例分配較為合理,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以上開裝潢金額係生財器具不得列入分配為辯,自無可採,況被告亦自承上開金額乃係傑邦鑫茶飲加盟總公司作為購買店內各項茶飲機器設備、店內裝潢、招牌等等項目之價金支出,以現行茶飲業加盟模式,自有相當價值,而上開款項既係由兩造共同出資金額支付,被告嗣後仍要運用上開機器設備、店內裝潢及招牌繼續營業,自係屬傑邦鑫茶飲之商業價值所在,原告以此主張係傑邦鑫茶飲之資產價值,應屬有據,所應審究者係該資產價值至兩造同意結算之日期107年6月4日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若干?就 此,被告固抗辯傑邦鑫茶飲實際營運日係106年4月20日固應自106年4月20日起開始計算折舊,惟被告不爭執106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傑邦鑫固定資產金額係1,995,238元、折舊額193,981元,資產金額價值為1,801,257元, 該折舊額係以106年6月至12月以7個月計算,且傑邦鑫茶 飲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係以上開所列計算金額延 續為申報,被告亦不爭執以上開計算方式同意折舊金額以每月27,711.63元為計算基礎,是就上開資產被告既已同 意依上開金額為計算並向稅捐機關為申報,則將來有關傑邦鑫資產之認定自亦應以上開資料作為參考,始符會計原則,被告主張應自106年4月20日起算殘值,顯與提出於稅捐機關之資產申報資料不符,本院認無可採,是有關傑邦鑫茶飲加盟所為裝潢、機器設備及招牌等資產於107年6月4日之殘值應以原告所主張106年以7個月計算(即106年申報資料),再加計107年有6個月又4日,全部以11月又4日,每月折舊額27,711.63元計算為可採,是殘值應為1,686,715元【計算式:1,995,238元-(27,711.63元×11月+ 27,711.63元÷30日×4日)=1,686,71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4、被告加盟鮮自然公司所支出之權利金10萬元部分,被告自認係屬傑邦鑫茶飲資產,並同意列入計算,是該10萬元自應列入計算。至原告以鮮自然公司上開統一發票所列之營業稅104,762元,主張係所謂傑邦鑫茶飲特許權云云,為 被告否認,且與上開統一發票所列項目不符,營業稅亦難認有何權利價值,原告主張應將上開金額列為傑邦鑫資產價值計算,實難憑採。 5、原告主張依傑邦鑫茶飲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傑邦 鑫茶飲106年度課稅所得為191,307元,扣除應繳稅額16, 261元,盈餘淨值為175,04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利益,被告則抗辯損益分配表僅係申報數字,106年度剛開始 營業實際是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而觀之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合夥事業資產價值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 (本院卷第283頁),傑邦鑫茶飲於106年12月31日所列負債總額尚高達1,611,261元(包含應付帳款及應付費用) ,是原告單以傑邦鑫茶飲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主張傑邦鑫茶飲106年度有上開盈餘,尚難逕採。再者,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其應得之利益 之請求已經本院駁回,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分配上開盈餘云云,應無可採,已如前述 ,又有關盈餘分配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1項已有約定,是如有盈餘應由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1月份為請求,傑邦鑫茶飲於107年1月份既未作任何分配,顯與被告抗辯106年度實際並無盈餘可供分配較 為相符,況原告本件起訴係依退夥或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為請求權依據,是僅能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2項或第5 條規定為結算分配,而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第2項已約定以退夥當時盈餘金錢結算,本院亦已被告所提出之傑邦鑫茶飲銀行帳戶於原告請求退夥、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時之存款金額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資本額20萬元得列入分配計算,原告於107年1月未與被告詳細結算106年度之詳細支出、收 入、費用或其他應付債務證明確有盈餘金額175,046元之 事實情況下,逕依傑邦鑫茶飲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夥第5條、第7條第2項給付106年度之盈餘3分之1予原告,自屬無據。 6、綜上,本院認傑邦鑫茶飲於原告退夥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時之價值合計應為2,186,715元(即資本額20萬元+現金擔 保金20萬元+權利金10萬元+資產殘值1,686,715元), 依兩造之出資比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分配3分之1即728,905元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6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