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鄭惟聰 被 告 凃福財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8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側便道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側便道4-11號路燈旁路口欲作右轉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撞擊同向於機慢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現場之 原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公分、一顆牙齒斷裂、三顆牙齒脫位、左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合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足挫 傷合併足背皮膚缺損1.5×1.5公分、左膝挫傷併限制性活 動(疑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3,323元,其後又至温德雄診所換藥,支出醫療費1,600元,牙齒斷裂部分至誠泰牙醫診所、玉民牙醫診所門診分別支出醫療費250元、8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253元,有安南醫院收據4紙、温德雄診所收據22紙、誠泰牙醫診所收據3紙及玉民牙醫診所門診收據1紙可憑。 2、交通費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106年1月18 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自住家至安 南醫院治療,共4次,每趟油資500元,共計2,000元(4次×500元)。 3、牙齒斷裂受損、脫位部分,經誠泰牙醫診所以製作假牙5 顆為治療,支出製作假牙費用41,000元,有誠泰牙醫診所收據可證。 4、後續醫療費用124,600元:原告左下正中門牙及右下正中 門牙須製作牙套保護,醫生評估須支出10萬元,另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尚未完成治療,此部分除製作右上正中門牙假牙外,須再以右上正中門牙兩側牙齒作為支撐,共需製作三顆假牙,共24,600元,合計124,600元。 5、將來假牙維護費用64,000元。 6、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瀧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瀧運交通公司)擔任35T曳引車司 機,受傷前每月薪資5萬元,有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可 稽。原告上開傷害自106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0日之二個 月期間無法工作,此由安南醫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1個月至明,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5萬元×2個月)。 7、看護費25,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由家人看護一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000元。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曾探視過原告,僅撥打一通電話問候,調解時亦未有和解意願,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61,853元(5,253元+2,000元+41,000元+124,600元+64,000元+10萬元+25,000元+1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車禍發生過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就系爭車禍肇事責 任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5,253元、交通費2,000元及假牙費用41,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2、後續醫療費用124,600元:依據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一顆牙齒斷裂、三顆 牙齒脫位,原告已至誠泰牙醫診所製作5顆假牙支出41,000元,為何還須製作牙套及三顆假牙,未據原告提出證據 證明,不同意給付。 3、假牙維護費64,000元:原告未提出收據證明支出假牙維護費64,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 4、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達5萬元及 薪資證明之真正,原告之薪資收入應提出所得申報證明為憑,另依安南醫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須休養一個月,原告主張二個月無法工作,無法認同。 5、看護費25,000元:否認原告之上開傷勢有受人看護之必要。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側便道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側便道4-11號路燈旁路口欲作右轉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機慢車道上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 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公分、一顆牙齒斷裂、三顆牙齒脫位、左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合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足挫傷合併足背皮膚缺損1.5×1.5公分、左 膝挫傷併限制性活動(疑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被告就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過失,其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凃福財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惟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查卷第15頁)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至安南醫院、溫德雄診所、誠泰牙醫診所及玉民牙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253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往返住家及安南醫院治療共4次,支出油 資合計2,00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五)原告因系爭傷勢在誠泰牙醫診所製作五顆假牙,支出41, 00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六)原告為75年9月5日生,高職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瀧運交通公司擔任35T曳引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680,997元、265,80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977,538元;被告為65年1月9日生,高職畢業,自98年經營高達 車業行迄今,有僱傭小師傅及小學徒各1名,從事機車維修,家庭經濟勉持,105、106年所得分別為 103,043元、1,200元,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2筆、 汽車壹輛,財產總額1,531,410元。(警卷第1、10 頁、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22頁背面、刑事卷第35頁背面、第40頁、調解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71頁 )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3,79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24,600元即牙套10萬元及三顆假 牙24,6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假牙維護費64,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勢,需休養多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若干? (五)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勢,是否須受看護,須受看護期間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若干?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5,253元、往返醫院治療交通油 資費用2,000元及在誠泰牙醫診所治療已支出之製作假牙 費用41,000元,合計48,253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124,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牙齒斷裂、脫位部分尚未完全治療完畢,經醫生評估尚須製作3顆假牙及牙套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原 告車禍後至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係一顆牙齒斷裂、三顆牙齒脫位,此有安南醫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其後並未在安南醫院牙科繼續治療而係至誠泰牙醫診所為治療,並已提出誠泰牙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誠泰牙醫診所查詢原告牙齒之治療情形,該診所查覆已就原告受損之上顎部分為治療,下顎門牙因患者前往他院所進行治療,故未明他院所進行何種治療及後續預估費用等語,有該診所107年9月25日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診所之其他治療費,亦無何其他醫療診所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尚需就其他牙齒再為治療之計畫或評估費用之相關資料,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該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原告請求假牙維護費64,000元部分:原告上開請求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有據。 3、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係在瀧運交通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萬元,因系爭傷勢2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爭執,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提出瀧運交通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薪資證明之真正為被告爭執,尚不能單依薪資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定原告受傷前之工作收入金額,而經本院函瀧運交通公司查明原告任職薪資明細,瀧運交通公司函覆原告係於105年10月6日起以兼差方式協助龍躍起重工程行,時薪250元,日薪2,000元,係以兼差計費方式,出勤下班當天發給現金等語,有瀧運交通公司檢送之龍躍起重工程行回覆文件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車禍前確有在龍躍起重工程行工作,是原告於受傷前確有工作能力應可認定,而瀧運交通公司所出具證明書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 元,再參酌原告105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所得總額為677,78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得申報資料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以此收入金額計算堪認原告105年度每月所得確 有5萬元以上,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元,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其傷勢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 部分,僅據提出安南醫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仍無法工作,預計再休養1個月」為憑,上開無法工 作既係原告自己之陳述,自不得執為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期間之認定依據,而有關原告傷勢預估治療多久能開始從事駕駛工作等情經本院函詢診療系爭傷勢之安南醫院查明結果,該院查覆預估在一個月內慢慢恢復等情,有該院107年9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4802號函所回覆之病歷資料及說明(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依上開查覆 內容,堪認原告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工作收入損失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看護費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由家人看護一個月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傷勢有受人看護必要之事實即應先舉證證明,而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等語,另經本院函詢原告受傷後就診之安南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至該院就診後離院時身體狀況,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經該院查覆需他人照顧,建議需休養一個星期等語,有該上開查覆函及查復說明附於本院卷第121頁可憑,是 依上開查覆內容勘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照顧期間以一個星期為合理,超過一個星期部分,即無可採,另有關看護費用部分,雖原告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由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勢由原告之家人看護照顧一個星期之期間應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本院衡量原告之傷勢尚非完全無行動能力,親屬對原告所為之照顧應僅係在協助照料生活所需,除日間較大量之活動需看護從旁協助外,夜間睡眠時間應無需其他照顧,是應依一般白天看護一日1,000元之行情 計算看護費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金額應為7,000元,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6 年1月18日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隔天離院,惟其傷勢 仍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達一個月,有安南醫院前開查覆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23頁),且原告 牙齒創傷較為嚴重,牙齒創傷預後較不可預期,而原告其後又至誠泰牙醫診所治療所,於106年5月9日始完成上顎 部分之治療,亦有誠泰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資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6、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5,253元(48,253元+5萬元+7,000元+10萬元=205,253元)。 (三)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告並未爭執,而觀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撞擊位置係在國道八號與右側便道交岔路口,而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有看到被告車輛在左前方,則原告亦應有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之義務,且原告陳述其車速約為50公里,顯見原告行經該交岔口時亦未為減速慢行,始與貿然右轉之被告車輛碰撞,是原告顯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凃福財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惟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15頁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斟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及車禍發生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677元(計算式:205,253元×(1-0.3)=143,677 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3,793元,為原告所自陳,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9,884元(143,677元-23, 7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5月30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新簡調字卷第35頁可憑,經10日於107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