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許震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史庭維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與訴外人即 其友人洪鐿僑、陳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黑輪」之成年男子一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一夜干燒烤店」聚餐。之後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友 人王文億、陳村瑋、蔡昇宏、陳羿茗(原名陳奕樺)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下稱「蕃薯」)亦進入該店,並坐在被告甲○○等人之隔壁桌。因陳羿茗與「蕃薯」之間有糾紛,雙方乃相約至該處進行談判,期間「蕃薯」見隔壁桌坐有相識之被告甲○○,乃走至被告甲○○身旁向其表示:伊等在喬事情,若出事,請被告甲○○屆時幫忙等語。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蕃薯」與陳羿茗一言不合而在店外路旁起口角爭執,被告甲○○見狀,認為原告等人欲為難「蕃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空酒瓶自原告背後敲擊原告之頭部後方一下,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緊急進行形顱骨修補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而未造成重傷害。被告甲○○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576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甲○○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又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於105年7月28日先後至 臺南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醫治,並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住院6日,有支出醫療 費用。 2、看護費用: 原告除住院6日外,出院後自主居家休養5個月,共計159 日,由父母輪流照顧,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廁皆需他人協助照料,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18,000元之損害。 3、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自受傷後原告不得有劇烈勞動行為,故原告休養之5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依事件發生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受有100,040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傷及腦部經常會發生莫名暈眩,且原告為治療腦傷,舟車勞頓奔波於各大醫院,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復健,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害以每月20,008元計算沒有意見。伊從小就與母親即被告乙○○分開居住,伊父親過世後亦未與被告乙○○聯繫,希望可以由伊自己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與友 人即其訴外人洪鐿僑、陳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黑輪」之成年男子一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一夜干燒烤店」聚餐。之後原告與訴外人 即其友人王文億、陳村瑋、蔡昇宏、陳羿茗(原名陳奕樺)等人及「蕃薯」亦進入該店,並坐在被告甲○○等人之隔壁桌。因陳羿茗與「蕃薯」之間有糾紛,雙方乃相約至該處進行談判,期間「蕃薯」見隔壁桌坐有相識之被告甲○○,乃走至被告甲○○身旁向其表示:伊等在喬事情,若出事,請被告甲○○屆時幫忙等語。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蕃薯」與陳羿茗一言不合而在店外路旁起口角 爭執,被告甲○○見狀,認為原告等人欲為難「蕃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空酒瓶自原告背後敲擊原告之頭部後方一下,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緊急進行 形顱骨修補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而未造成重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復有郭綜合醫院105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安南醫院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同醫院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附民 卷〉第17至23頁);另被告甲○○上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68號提起 公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既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觀之上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於105年7月28日先後至臺南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醫治 ,並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住院6日, 有支出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1份(見本院附民 卷第35至41頁),觀之該醫療單據,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0,726元,本院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費用確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726元乙節,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因上揭傷勢除住院6日外,出院後自主居家休養5個月,共計159日,由父母輪流照顧,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日常生活活動如沐浴、更衣、如廁皆需他人協助照料,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看護費用318,000元之損害等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係需於住院期間6日(即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及於出院後3個月之全日看護乙節,業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07年10月4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4536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有該醫院105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月又6日即96日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192,000元(計算式:2,000元×96日=192,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3、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自受傷後原告不得有劇烈勞動行為,故原告休養之5個月期 間無法工作,依事件發生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受有100,04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本件傷 害在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乙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考,又其主張其於事發前因從事資源回收,每月可收入20,008元乙情,已經其提出其雇主鄭素莉所簽發之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85、87至89頁),是考量其於住院期間6日及休養期間 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其主張其餘該期間受有工作損失64,026元(計算式:20,008×6/30+20,008×3=64,02 6;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憑,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無理。 4、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環保局擔任約聘人員,月薪約28,000元,105 、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國中肄 業,入監之前為臨時工,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 、1,06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國中畢業,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業經原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 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各1份附卷可考,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顱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緊急進行形顱骨修補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認有理。 5、據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得請求賠償506,752元(計算 式:50,726+192,000+64,026+200,000=506,752)。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1條及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1093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權利義務,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其因離婚而約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利一時停止而已。倘為監護人之一方死亡,該未成年子女,仍應由他方行使負擔監護之權利義務。至於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04號判例 ,係指該女之母不能行使負擔監護之權利義務之情形而言。非謂改嫁之母對於其未成年之子女喪失監護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係85年8月27日出生,於105年7月間行為時係未成年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訴外人史文平及被告乙○○為其父、母親,雙方於90年8月7日離婚,並約定由史文平行使監護權,嗣史文平業於103年8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 及史文平除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第101至103頁),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於本件發生時依法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506,752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部分為107年2月27日、被告乙○○部分為107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