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陳英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薛世龍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一六九九三一一九)出資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為兩造及訴外人周文旭、陳明駿、呂冠霖、黃郁雯、陳保辰等人共同出資設立,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僅由被告列名登記為股東,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觀之統大公司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所有股數為110股,原告之出資取得16.5股,出資比例為1100分之165,又統大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上開實際股權之比例計算,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之出資額即為75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1100 分之165=750,000元;下稱系爭股權出資額)。今原告為保權益,爰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股權出資額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股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統大公司出資額登記,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自認原告係統大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名冊係被告所製作。另案之起訴狀有記載統大公司和訴外人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出資股東和出資比例均相同。證人呂冠霖證稱在大都會公司申請許可證時,其已退股,可證其並未投資大都會公司,系爭股東名冊確為統大公司之股東名冊無誤。統大公司雖登記設立於88年,但兩造均非統大公司之原始股東,而係後來始加入,故系爭股東名冊記載之出資日期與公司設立日期不同。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其告訴事實亦主張原告為統大公司之股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統大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750,000 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統大公司係於民國88年8月30日由被告所獨資設立,原告 主張其有出資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出資額並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股東名冊為證,但依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內容,係記載股東出資並繳納股款之內容,雖有記載原告先後二次之出資及所佔之股數,但記載之出資日期係99年及100年,距統大公司設立時點已相距11年 之久,兩者間顯並無關連。系爭股東名冊實係記載99年8 月24日新設立之大都會公司之股數及出資(其上載為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係誤植),當時集資要設立公司,依出資股東間之約定,成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之公 司,並登記原告出資額1,500,000元,被告出資額3,500,000元,故雖有多人共同出資之情形,但屬合夥內部關係,對外從事業務部分,則係由兩造設立大都會公司,並分別登記出資額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股東,關於公司之營運,即由兩造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故不論合夥出資人間之內部出資比例如何,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問題,本質上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是原告之出資與統大公司無關,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統大公司出資額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二)因系爭股東名冊抬頭誤載為「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另案陳述時,被告對另案訴訟代理人亦未為完整清楚之陳述,致於另案中錯誤陳述統大公司之資金來源有原告之出資,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後,被告即已在第一時間為更正陳述。另案之爭執點係原告與大都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本件當事人或爭點並不相同,在另案中關於原告在統大公司有無出資之陳述,係因文書上記載錯 誤之誤導所致,已說明更正,亦不得援引認定為係在本件就爭點事項所為之自認。 (三)數人共同出資經營事業,關於經營事實之方式及事業組織型態,應由共同出資者決定或約定,其方式可採合夥方式(包含隱名合夥)、一人獨資商號方式、成立公司經營方式。所採之方式與共同出資者之專業背景、個人意願、經營效率皆有所關連,故出資者並不當然即為出名合夥人,亦不當然為公司之出資股東,此涉及出資者個人之風險規避、個人意願、及事業經營之效率之考量,出資者透過內部之出資比例約定即可分享利益負擔損失,而由一部分之出資者全權對外為事業之經營,亦符合日常生活之實際經驗,未於商號或公司具名者於內部關係仍得基於移轉交付之權利享有其利益,其與其出名之合夥人或者公司之登記股東並無當然之借名法律關係,此為事業經營之多樣性方式使然,原告主張其對統大公司有出資不但與事實有間,縱或有之(此僅為假設),在具名股東與單純之出資者之間,亦不當然成立(股東)出資額借名關係。況借名登記常係在規避法律之規定始有其必要,本件原告尚未證明伊對統大公司有出資,亦無規避法律規定借名登記股權予被告之必要,原告於公司登記近20年後片面主張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自無理由。 (四)依證人呂冠霖之證述,可知證人雖有出資,但實際上伊並不清楚與其出資有關者係何家公司,但可以確認出資之時間分別係99年11月25日及100年3月25日,但統大公司係於88年8月3日設立登記,證人出資之時間與統大公司設立相隔9年,顯難與統大公司有關連性。再參以原告就大都會 公司登記有百分之30之出資額(高於原告之主張),顯見原告並無不能登記出資額而需借名他人之情形,且其登記出資之比例亦與所主張之出資額比例不同,故原告之出資就時間而言難認與統大公司有所關連。另參酌證人之證詞,出資應僅係私下之協議,不盡然即取得公司相應之出資股份比例,僅係私下之投資協議約定,並非當然等比例取得相同比例之出資額,私下之出資者與登記為公司股東者之間亦非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況原告雖於99年及100年有 出資之事實,亦已於99年在大都會公司登記取得逾其出資比例百分之30之出資比例(於104年6月之前並任董事),原告主張其對統大公司有出資且有借名登記出資額情事,並無依據亦顯無理由。 (五)被告先後設立並經營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兩者之業務相類似,被告在邀集出資者商議事情時,因行政資源及便利性,多在統大公司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辦公室內,故在相關作業及敘述上常會有未仔細區分而致產生模糊或錯誤之情形,實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大都會公司於99年設立登記後,即先後多次取得再利用許可,最後一次使用期限係至108年3月(每次期限約1年至2年),證人呂冠霖不知大都會公司設立之期間,但其退股之時間係在大都會公司營運之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統大公司於88年8月30日核准設立,依統大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統大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被告為董事,其出資額5,000,000元;大都會公司於99年8月24日核准設立,依大都會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記載,大都會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被告 為董事,其出資額3,500,000元,原告為股東,其出資額1,500,000元;系爭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有兩造及訴外人周文旭、陳明駿、呂冠霖、黃郁雯、陳保辰等人(被告否認系爭股東名冊為統大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總股數為110 股,原告之股數為16.5股;大都會公司曾於104年間對本 件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判決確認大都會公司與本件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曾於105年間對本件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下稱另偵查案),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920號、106年度 偵續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統大 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都會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2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5至69頁、第111至113頁、第149 至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及上開刑事偵查卷 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權出資額係由其出資,並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股權出資額股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業由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雖有出資之情事,但其係投資大都會公司,系爭股東名冊係投資大都會公司之名冊,其上記載為統大公司係為誤載云云,然查,該名冊載為投資人之一之呂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之前我原本將錢壹佰萬元拿給薛世龍投資,但是投資哪間公司我就不清楚,薛世龍那時候有跟我說股份,但是我忘記股份是多少,後來沒有多久大約五、六年前我就出來創業,我就請薛世龍把投資的錢壹佰萬還給我,但是投資哪個公司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陳英哲本身有無投資?)印象中是有。開會有一個會議紀錄,裡面有陳英哲的簽名,但是是哪一個公司的開會紀錄我忘記了。……(有無見過該表格〈即系爭股東名冊〉?)這張就是我上開所述去開會簽名的這張。(你當時為何會簽這個名?)我錢給薛世龍做投資的部分,他叫我去跟大家認識認識。……(當時開會的時候,有無人說抬頭的統大公司是誤載,應該是大都會公司?)沒有。(所以當天你有無看到陳英哲跟薛世龍?)有。……(當時你看到上開表格的時候,薛世龍有無在場?)有。……(該表格載有第一次繳款及第二次繳款係為何意?)我印象中我把錢拿進去是分兩次,……(當時開會是誰通知你去開會?)薛世龍。……(你是否知道當時投資公司事實上有無拿到這個公司的股份?)我主要退股的原因也是如此,因為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是沒有我的名字,我認為這樣不保險,所以才會把錢拿出來。……當時就是知道剛才那張表格是私底下的協議而已。那個時候我申請環保相關許可要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的時候,我看到統大公司的變更登記表,那時候我就覺得我的股份只是私底下的協議。……所以我就乾脆退股。……(就你印象中,當天在場之人,有無人對股數有任何爭執或討論?)沒什麼印象。……(你剛才提到分兩次出資,這兩次大概隔多久?)沒有印象,我比較敢確定的是一年內匯了兩次,……我跟薛世龍說要匯款壹佰萬給他,但是我只知道兩次,其中一次是籌到参拾萬,依次是籌到柒拾萬。……(上開表格右邊第三欄就是第二次繳款載明100*3*25是否就是指100年3月25日?)應該是。(若你說的兩筆款是在一年內,第一次的款是11*25,是否指的是99年11月25日?)按該表的邏輯應該是99 年。……第一次匯款是11*25,第二次匯款是100*3*25, 除非是打錯,要不然第一次應該不會晚於第二次。……因為我印象中這兩次的匯款是在一年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可知當時被告確實曾對外籌資成立公司,出資人分別於99年11月25日、100年3月25日出資,且被告將投資人之出資額股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事後被告還曾通知上揭出資人開會,原告亦有參加該次會議,會議中並無任何人提出關於系爭股東名冊有何誤載之情事等節,又當時既無任何人就系爭股東名冊提出有任何誤載之情事,應可認系爭股東名冊並無被告所稱誤載之情節,且觀之統大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194至198頁),可知統大公司於98年7月間之股東為周文旭、王欽海,此時被告並 非統大公司之股東,被告係於100年8月11日始登記為統大公司之唯一股東乙情,而該日係上揭股東名冊所載出資之日期後,而大都會公司係於99年8月24日設立,該設立日 尚在系爭股東名冊所載100年3月25日出資日之前,益徵系爭股東名冊應與統大公司有關;況大都會公司於104年間 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中,曾具狀表示「大都會公司與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係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與薛世龍與訴外人周文旭、陳明駿、呂冠霖、黃郁雯、陳保辰等七人共同出資所共同設立,……,但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原告大都會公司僅由被告與薛世龍列名登記為股東,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則依比例『借用』被告與薛世龍名下登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卷第6、7頁), 又本件被告曾於105年間對本件原告提出另偵查案時,曾 具狀表示「被告陳英哲於民國(下同)102年間為告訴人 薛世龍擔任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大公司)負責人之股東」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卷第14頁),均已表明原告為統大公司之出資股東,而另參以被告係為登記為統大公司之唯一股東,再考量上揭大都會公司出資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衡情可推知統大公司亦應有借名登記之情;且被告對於其所辯稱:上揭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刑事背信告訴案中所陳述係屬誤載,且原告所投資者僅為大都會公司,該投資性質上係為合夥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綜合上揭證據及各情,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投資統大公司,並將系爭股權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屬有據。 (四)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股權出資額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則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保有登記系爭股權出資額,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出資額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9,728元(裁判費8,150元、證人旅費1,578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