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怡美諾醫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守仁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瑋 訴訟代理人 陳絹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查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訂之怡美健白蛋白營養保健食品( 下稱白蛋白膠囊)委託製造合約書,及怡美康多醣體營養保 健食品(下稱益生菌,與白蛋白膠囊合稱系爭產品)委託製造合約書(與白蛋白膠囊委託製造合約書,合稱系爭合約書)第15條均約定「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7、129頁),顯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協議分別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白蛋白膠囊及益生菌之採購及外包裝紙加工;白蛋白膠囊每顆單價6元,訂購15萬 顆,金額為90萬元;益生菌每公斤4,500元、每單位166公斤,訂購2單位,金額為1,494,000元,系爭產品總價為2,394,000元,原告已於106年6月23日支付加計5%營業稅之買賣價金2,513,700元完畢。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意旨,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於交貨時檢附檢驗或成分證明,且系爭產品為保健食品,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本即負有提供產品成分、製造廠商及原產地等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且不涉及製作方法及成分之智慧財產權。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確認外包裝紙加工方式及 代工費,並請求被告交貨時一併交付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以供驗收,惟被告收受該函後遲未出貨,原告再於106年11月1日發函催請被告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交貨 ,被告遲至106年11月11日始交付部分貨品,且未依約檢附 檢驗證明、成分說明暨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原告未予簽收,並退回貨品。嗣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寄發律師函催請被 告交貨時應提出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仍拒不提供,致原告無法驗收,銷售目的無法達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2款(起訴狀誤載 為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含稅之買賣價金2,513,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5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旗下台中晨詮中醫診所開幕營運之需,委託被告客製化生產製造系爭產品,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但未約定交貨日期,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向被告訂購白蛋白膠囊30萬顆,每顆單價6元,未稅總價金為180萬元,及訂購益生菌2單位、每單位166公斤,訂購2單位,未稅總價金為1,494,000元,合計3,294,000元。被告以裸粒及原料報價,原 告卻於106年9月7日來函要求被告應於中醫診所開幕日即106年9月23日前交付白蛋白膠囊以裝排包裝、益生菌以鋁袋包 裝,被告於106年9月23日函覆原告表示已備妥原料可於106 年9月30日交貨,且告知原告如要求包裝始能出貨,原告須 另支付PTP材料費、鋁袋費及代工費。詎原告刻意提供錯誤 地址,致被告上開函文因無此人遭退回,被告發現後,立即於106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守仁,熊守仁雖於當日稍晚以電子郵件回覆要求被告應將系爭產品包裝處理後再行出貨,並同意支付包材料及代工費用,然被告提供包材報價,並告知須原告蓋章回傳且經被告確認,工廠始會排單製作後,熊守仁即失聯,報價單亦未簽名回傳,被告遂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 尾款及倉儲費用。原告雖於106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同 意報價單內容,惟另要求被告提供本國合法成分及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但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兩造應另訂委託 檢驗合約書,被告鑑於原告屢次蓄意拖延交貨時間,恐原告再找藉口,未針對原告此部分要求予以回應。原告再於106 年11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交貨,然原告於 106年10月19日甫回函同意報價單,經被告託請代工廠商加 緊趕工,終於106年11月12日趕工完畢,於106年11月14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台中晨詮中醫診所,豈料熊守仁未拆封任何一箱產品,即以被告未提供產品相關文件為由,拒絕收貨逕予退回。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產品之原料及配方 由被告提供,及第7條約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交付配方成分 及製作方法,可知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交付國外代工生產系爭產品之義務,被告於採購原料後選擇交由國內合法代工廠商包裝系爭產品,並無違反兩造約定,被告自無負有提供進口報關文件之義務。被告於出貨時已將銷貨單(請款單)及品質保證書裝入信封放進裝產品的箱內,此乃為避免事涉成本機密的單據遭他人知悉,此種做法行之有年,原告未拆箱逕以無任何文件為由拒絕收貨,實是顛倒是非。被告係衛生福利部登記有案之合法食品廠商,並已簽署品質保證書,原告如對產品成分有疑問,可另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卻直接拒絕收貨進而要求退費,顯係故意毀約,毫無誠信可言。本件起因實係因原告投資之台中晨詮中醫診所營運不佳,原告發生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被告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接受原告之下單,為原告客製化生產製造白蛋白膠囊及益生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確認訂購品項及數量後由被告出具當次報價單,報價單內容會詳載數量、金額、交貨日及貨款交付條件,產品之原料及配方由被告設計提供,內包材與外包裝由原告設計提供,被告除提供製程檢查和包材外觀檢查外,若原告需額外檢驗,檢驗費用另行核算。 ㈡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提出報價單後,原告向被告訂購白蛋白膠囊30萬顆,每顆單價6元(未稅),未稅總價金為180萬;益生菌332公斤,每公斤4,500元(未稅),未稅總價金為 1,494,000元。原告已於106年6月23日給付被告未稅總價金 共2,394,000元,另於同年7月12日給付5%營業稅共119,700元,合計共已支付被告2,513,700元。 ㈢原告於106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催請被告應於106年9月23 日前交付白蛋白膠囊30萬顆及益生菌332公斤,被告有收受 該電子郵件。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岡山郵局第OOOOOO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催請原告簽名確認關於產品內包裝附加代工之報價單,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被告交貨時應一併 提供白蛋白膠囊及益生菌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被告收受後未予回應,原告再於106年11月1日發函催請被告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交付白蛋白膠囊30萬顆及益生菌 332公斤,且交貨時應一併提供白蛋白膠囊及益生菌本國合 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 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送貨至原告指定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00號(晨詮中醫診所),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守仁未拆箱並於送貨單上寫下「貴寶號未提供產品相關文件,本公司無法簽收此貨品」等字後,將該箱貨物退回予被告。 ㈦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寄發林口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如本院卷第227-229頁所示,原告有收受。 ㈧原告對於被告107年10月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其中關於委託製造合約書暨報價單(本院卷第109-131頁)、原告公文(被告證據7、本院卷第163頁)、被告106年9月13日函及信封 回執(被告證據8、本院卷第165-167頁)、原告106年9月25日函(被告證據10、本院卷第179頁)、岡山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被告證據14、本院卷第203頁)、報價單(本院卷第217、219頁)、原告106年10月17日函(被告證據17、本院卷第221頁)、原告106年10月1日函(被告證據18、本院卷第223頁)、簽收單(本院卷第225頁)、林口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被告證 據19、本院卷第227-229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㈨原告向被告訂製之白蛋白膠囊及益生菌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非健康食品,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之一般食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係保健食品,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被告負有交貨時一併提出系爭產品之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為之,原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負有提供本國合法成分及進口報單之附隨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客製化生產製造白蛋白膠囊及益生菌,先由原告確認訂購品項及數量後,再由被告提出當次報價單。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提出報價單,白蛋白膠囊30萬顆,每顆單價6元(未稅), 未稅總價180萬元;益生菌332公斤,每公斤4,500元(未稅 ),未稅總價1,494,000元。原告已於106年6月23日給付未 稅總價金共2,394,000元,另於同年7月12日給付5%營業稅 共119,700元,合計已支付被告2,513,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31),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負有提供本國合法成分及進口報單之義務?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債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二者間構成所謂之對待給付義務。另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附隨義務違反之 解除契約,必以該義務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要件。 ⒉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合約書可知,原告委託被告生產系爭產品,由被告設計提供所需原料及配方,並提供製程檢查及包材外觀檢查,且保證所提供之原料符合國家訂定標準,及負責設計與訂定產品標示(含外包裝、標籤及盒內說明書之文 案設計)、廣告文宣與有效日期訂定,如違反相關法令及規 定,由被告負責;原告則設計提供內包材、外包裝,及包材之安全與合法性,確認貨品之品質,如原告需委託被告檢驗品質時,應另訂立委託檢驗合約書或於產品附件說明相關之檢驗項目、費用等細節;若雙方欲修正產品規格,需簽訂變更同意書,以修正後之版本為系爭合約書之有效附件,原告於訂貨時,需先確認購之品項及數量,由被告出具當次報價單詳載數量、金額、交貨日及貨款交付條件,產品價格以報價單為準等情,此觀系爭合約書第1、2、3、4、5條約定自 明(見本院卷第109-131頁)。可見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委託被告製造生產系爭產品,由被告供給原料及配方,並保證所提供之原料合於國家標準,但兩造並未就原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又兩造約定應先由原告確認訂購品項及數量後,再由被告報價確認,嗣兩違依此約定,原告確認訂購品項及數量後,被告已於106年6月22日報價,業經原告同意後簽名,此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1頁),依上開說明,兩造之意思,顯應側重在系爭產品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約時表示系爭產品部分原料自國外進口,且系爭產品為保健食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負有提出本國合法成份及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投資者鄭延忠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鄭延忠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美德欣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欣公 司)的股東,美德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東和介紹我跟原告法 定代理人熊守仁認識,我經營銓泰帆布行,有為原告製作帆布廣告,以報酬抵作投資原告公司之款項,我未在原告公司擔任職務,亦未介入經營,純粹只有金錢投資。我記得有一次我跟熊守仁、鄭東和去臺南某家餐廳,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那天是鄭東和要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守仁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絹卿認識,陳絹卿有提到白蛋白整顆及益生菌菌種是從國外進口,熊守仁覺得產品不錯,但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所以並未提到是原告公司要購買產品。我是事後在原告公司及美德欣公司各別召開投資人會議時,聽到熊守仁與鄭東和說有向被告公司購買白蛋白膠囊、益生菌及相關營運事項。我記得他們好像有訂立合約,但我沒看到契約書,他們也沒提到契約相關內容,只有口頭說要向被告公司購買白蛋白膠囊及益生菌,我是接獲原告或美德欣公司的開會通知就去開會,會議結束我就離開,所以具體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我還記得有一次原告公司在臺南開會時,陳絹卿有在場,那次開會是因為原告公司股東對於營運有意見,但是沒有提到原告公司原料是進口貨或是臺灣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10頁),可知陳絹卿固曾提及白蛋白整顆及益生菌菌種係從 國外進口,惟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且證人鄭延忠並未參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簽訂過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訂約時有保證系爭產品之原料從國外進口,證人鄭延忠上開證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兩造有約定原料是從國外進口云云,即無可取。 ⒋兩造固約定被告保證所提供之原料符合國家訂定標準乙情,此觀系爭合約書第3條即明,惟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交付本國 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之義務。又系爭產品非健康食品,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之一般食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而我國關於可食用物品安全關係國民健康維護及消費者權益保障之重大利益,立法者定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等三法,區隔「食品」、「健康食品」及「藥品」,就其等製造、輸入、銷售、標示或廣告等,定有不同程度之管制規範。相較於健康食品或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條與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均採事前許可管制原則,一般食品之製造、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章、第6章之規定,則係採事後查核檢驗之管制原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之輸入有例外),是依上說明,若食品業者(在本件即被告)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為標示,除須承擔商品無法販 賣之損失外,另須遭受主管機關科以罰鍰,惟此類規定要屬國家行政高權對商品販賣者所加諸之行政責任,並非規範食品業者(即被告)亦應隨同該販賣商品(即系爭產品)併予提出並交付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予經銷商或零售業者(即原告)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一般食品之管理規範,其主張被告有交付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一節,難認為可採。 ⒌再者,原告申請登記所營事業,其中與食品相關之業務項目有「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及「食品顧問業」,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則原告明知其銷售之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倘依所稱被告負有提出系爭產品之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之義務,衡情應無未於系爭合約書或報價單內列入此重要約款,以資遵守之理,益徵提供系爭產品之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並非達到委託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無必要關連,不具輔助功能,自非系爭合約書之附隨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產品之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據? 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判參照)。且解除權之行使,以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為由, 方可為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以催告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買賣價 金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係約定原告確認訂購品項及數量後,由被告出具當次報價單詳載數量、金額、交貨日及貨款交付條件,此觀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 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11、12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產品之交付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見起訴狀第5頁、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產品之交付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系爭產品經原告確認訂購品項及數量後,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報價,其中白蛋白膠白膠囊規格為每顆6元,訂購30萬顆 ,總價180萬元,如外包裝紙盒加工(含封膜)工資每盒50 元,以完工正確盒數計算工資(以上未稅);益生菌規格為每公斤4500元,訂購166公斤,總價747,000元,如外包裝紙盒加工(含封膜)工資每盒50元、每包1元,以完工正確盒 數計算工資(以上未稅),此觀報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19、131頁),足認被告抗辯其以裸粒及原料報價,如需包裝,另有包裝費用之報價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於106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催請被告應於106年9月23日前 交付白蛋白膠囊30萬顆及益生菌332公斤,白蛋白膠囊需裝 排包裝,益生菌以鋁袋包裝,於106年9月23日前交貨;被告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已於106年9月13日函覆原告,表明原告須先確認是否另支付PTP材料、包材及代工費用,被告始能 安排出貨,惟上開函文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告於106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守仁,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守仁於同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先前之包裝報價單價及支付包材料暨代工費用,被告再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岡山郵局第OOOOOO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催請原告簽名確認關於產品內包裝附加代工之報價單,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發函 予被告,表明被告交貨時應一併提供白蛋白膠囊及益生菌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被告收受後未予回應;原告再於106年11月1日發函催請被告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 交付白蛋白膠囊30萬顆及益生菌332公斤,且一併提供本國 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送 達產品至原告指定之台中晨詮中醫診所,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守仁未拆封,即以被告未提供產品相關文件為由,拒絕收貨逕予退回等情,有電子郵件、兩造函文、信封回執、存證信函及報價單、退貨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7頁、第179頁、第227-229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收受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㈧),足見原告於106年9月7日以 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包裝後產品於106年9月23日交貨,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寶字第OOOOOOOOO號函向原告表示可於106年9月30日出貨,但原告須配合確認是否支付包材料與代工費用,然原告未予回應,被告再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岡 山郵局第000329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簽名確認關於產品內包裝附加代工之報價單,原告始於106年10月17日發函表示同 意被告先前關於包裝部分的報價單,並願支付包材料及代工費等情,由此可徵被告在106年10月17日前未有遲延履行合 約約定之情事。 ⒊原告固於106年11月1日再發函催請被告應於106年11月10日 交付已包裝之系爭產品(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229條 第3項規定,被告應係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6年11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然依上開說明,原告非因被告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被告於原告限期催告履行前,已於106年11月14日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以被告未交 付系爭產品之相關文件退回,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無交付系爭產品之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所為,與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回復原狀,即失所據,洵非可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交付系爭產品之本國合法成分與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並未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且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未於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前,被告業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2,513,7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641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證人旅費1,060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