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南 被 告 新大八玩具店即陳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是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機台設置契約書」、106年9月22日簽訂「(台南鹽埕店)臨時外櫃契約書」,及於105年11月22日簽訂「(雲林北港店)臨時 外櫃契約書」,再於107年1月30日簽訂「機台設置契約書」,及於107年1月1日、107年4月1日簽訂「(台南鹽埕店)臨時外櫃契約書」,於107年1月1日、107年3月2日簽訂「(雲林 北港店)臨時外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續約。詎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未依上開「機台設置契約書」及「臨時外櫃契約 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設置機台之權利金、臨時外櫃租金及電費,結算至107年5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924,708元,扣除押金總額26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659,708元,爰依「機台設置契約書」及「臨時外櫃契約書」之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708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機台設置契約書」及「臨時外櫃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機台設置契約書」第10條及「臨時外櫃契約書」第11條均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機台設置契約書」及「臨時外櫃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訴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矧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當事人 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為 法人,被告新大八玩具店為陳朝來獨資商號,此有被告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朝來實際經營新大八玩具店,並以獨資商號名義與原告簽訂「機台設置契約書」及「臨時外櫃契約書」,自屬商人。兩造係法人或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且經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