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國棟 人 被 告 胡銘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2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7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以書面合意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乙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 卷第56、71頁),而本件亦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8日邀同被告胡國棟、胡銘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於104年12月10日申請動用該貸款,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 本加碼年息4%計算(現為5.365%),期間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自107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催告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清償,並抵銷其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借款1,787,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胡國棟、胡銘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9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8,721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