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張明顯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林孟東 鍾正德 鍾伯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孟東、鍾正德、鍾伯壎3 人(下稱被告等)與訴外人聖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共同簽訂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證1 ),被告等同意委託聖和公司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共5 筆(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每坪實拿6 萬元,意指扣除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每坪不得低於6 萬元之意),委託銷售期間為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此有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款分別約定「加盟店(指聖和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指被告等)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其內容如下:一、以成交價之4 %計算之。…三、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所約定之服務報酬:……、(四)委託期限內委託人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本款之情形如買方使用意願書並另須賠償買方與其所支付出價金或定金等額之違約金…」等語。聖和公司於106 年12月間即傳真訴外人陳俊清(下稱陳俊清)所簽署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依該意願書所示,陳俊清願以總價1,136 萬6,6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內容並記載陳俊清已支付定金20萬元等情。詎被告等竟於106 年12月22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211 號存證信函表示:該意願書經核算結果並未達實拿6 萬元,且聖和公司未經渠等同意擅自於該意願書加註特別條款等語,片面終止契約。 ㈢、惟經核算,陳俊清出價購買系爭土地之「實價」為每坪6 萬911 元【計算式:11,366,600元÷186.61坪=60,911】,並 非未達6 萬元。之後聖和公司乃先後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2 月2 日,分別以佳里郵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佳里中山路郵局第3 號及委託瑞德聯合律師事務所蔡弘琳律師以(107 )瑞民字第007 號函文通知被告等,限於期限內依約配合辦理簽約事宜。詎屆期被告等仍未出面與陳俊清簽訂買賣契約,是依系爭契約書,被告等自負有給付聖和公司報酬及違約金之責,以上亦有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存證信函3 份及律師函1 份為證(原證2 )。 ㈣、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①、報酬部份:依系爭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爰以陳俊清提出之承買價1,136 萬6,600 元之4 %計算報酬,為45萬4,664 元(11,366,600×0.04=454,664 )。 ②、違約金部分:陳俊清已支付定金20萬元,依約應由被告等全數賠償。 ③、以上合計65萬4,664 元,被告等平均每人各應給付原告21萬8,221 元(454,664 ÷3 =218,221 )。 ㈤、又聖和公司已將其對被告等之報酬、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可稽(原證3 ),爰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等,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乃依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㈥、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4條及第113 條規定即明。聖和公司因於106 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完竣,該公司之清算人即訴外人張清杉,本於職務將聖和公司對被告等於106 年10月5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等債務不履行之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收取債權,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雖於聖和公司解散登記同時另設立百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百舜公司),究與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無關。被告等未明究理,徒以原告設立百舜公司即遽謂聖和公司係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將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予他人,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依法無效云云,顯有錯誤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3 頁): ①、被告林孟東、被告鍾正德、被告鍾伯壎各應給付原告21萬8,221 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聖和公司登記解散後,始無條件轉讓該請求權,故其轉讓之法律效力實有疑問,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24、84條定有明文。聖和公司係經106 年12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3407號函文登記解散(被證1 ),依法應行清算。然依原證3 之債權讓與書,聖和公司係於登記解散後之107 年2 月5 日無條件轉讓予原告。次依聖和公司之原址,現又由原告設立之百舜公司繼續經營(106 年12月21日旋即設立),可證原聖和公司之營業包括資產負債皆轉由原告,則依公司法第84條,公司清算之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聖和公司原代表人可自行決定,是以系爭債權讓與書應為無效。 ②、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或聖和公司皆從未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被告等無從知悉,該債權讓與對被告等亦不生效力。是以,其債權讓與書既為無效,又未依法通知原告等,則原告自未具當事人適格,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契約書並不符約定之兩項委託條件,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聖和公司或原告無權請求報酬及違約金: ①、原告固稱陳俊清願以總價11,366,600元購買系爭土地,每坪買價達60,911元,已符合委託條件云云,然系爭契約書除約定系爭土地每坪應賣出68,000元以上外,還於第15條特別約定:「每坪實拿6 萬/ 每坪」,即扣除一切成本費用包括「稅費、代書費、仲介費」等一切支出後,每坪尚應實拿6 萬元,兩要件兼具,才符合委託銷售條件。然聖和公司除每坪售價根本不到68,000元外,嗣由其營業員黃登富提供被告等應負擔之一切費用清單以觀(被證3 ),未計土地增值稅時,便已達46萬2,954 元(計算式:仲介費447,864 元+印花稅3,824 元+地政規費666 元+書狀費200 元+代書費用11,000元=462,954 )。若再計入增值稅,費用恐怕超過70萬元。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86.61坪(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00.39平方公尺+同段629 地號244.52平方公尺+同段630 地號82.37 平方公尺+同段631 地號80.25 平方公尺+同段632 地號9.37平方公尺=616.9 平方公尺,約186.61坪)(被證4 ),扣除費用後,則賣方僅能每坪實拿5 萬餘元,根本不到特約所約定之6 萬元(計算式:11,366,600-700,000 ÷186.61=57,160)。因此,不符雙方約 定之兩項委託銷售條件,原告不得請求報酬與違約金。 ②、陳俊清簽署的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乃斡旋金契約,蓋斡旋金係仲介業者向買方收取,據以向賣方議定價格,如賣方承諾,該價金即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如買賣契約不成立,則無息返還買方。如前所述,陳俊清之出價並不符雙方所約定之兩項委託銷售條件,被告等自然無法同意買方出價,故買賣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既未成立,聖和公司自不能請求報酬與違約金,從而,受讓債權之原告自亦無權請求。 ③、再參酌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交易行情每坪可達7 至9 萬以上(被證5 ),而且還只是小坪數之交易,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86.61坪」,土地利用性更高,所能賣出之價額應更高。聖和公司僅告知買方有出價,卻未與買方斡旋議價,也未告知斡旋議價過程,反而一味催促被告等接受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以促成交。聖和公司為雙邊委任居間,其掌握雙邊資訊優勢,本易斡旋議價。其故意洩漏底價予買方,讓被告等蒙受損失,卻還要被告等認賠賣出,草率成交,原告當時身任聖和公司之店長,對此自亦知之甚詳。被告等不願認賠賣出,原告竟還於聖和公司解散後,非法取得系爭債權,進而以訴訟相逼,實甚無理。 ㈢、況且,聖和公司讓未具合格營業員資格之店員吳子豪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由其單獨提供服務,不但未符合委託銷售條件,還故意洩漏底價給陳俊清,意圖低價成交,其所提供之仲介服務乃非依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未生提出之效力,系爭買賣未成立。 ㈣、比對被告等所留存之系爭契約書原本,其經紀營業員簽名處僅有「吳子豪」一人,然原告提出之原證1 系爭契約書上,卻無故新增了「張凱棟」之簽名,經查調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發現查無「吳子豪」之登錄資訊,可見其根本非合格營業員,而張凱棟則係受僱於百舜公司(被證6 ),顯見簽約過程皆由未具合格證照之吳子豪一人提供仲介服務,未見其他合格營業員或經紀人帶領監督,直至被告等向聖和公司要求費用清單,始由訴外人黃登富接洽。是以,本件亦因吳子豪不具專業證照資格,方肇生本件爭議,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民法第235 條前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系爭契約書係經紀業者應以合格經紀人員提供仲介服務為旨之仲介委任契約,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嚴禁經紀業者雇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其卻由無合格證照人員提供服務,乃不符債務本旨,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等本得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任何居間報酬。 ㈤、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成立(假定語氣),聖和公司故意洩漏底價,以低價成交致被告等受有損失,係違反民法第535 條之注意義務,過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亦得主張抵銷: 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544 條乃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聖和公司為受有報酬之經紀業者,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系爭契約書。然其卻雙邊代理,未盡法定注意義務,故意洩漏底價予買方,亦未斡旋議價,即強行要求被告等同意低價賣出。若認系爭買賣成立,則對於聖和公司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致生之損害賠償,即被告等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前揭法條,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失利益部分,依約定之委託銷售條件為每坪應賣68,000元,依不動產實價查詢,當地市價絕非僅6 萬初元而已,聖和公司竟以60,911元即強要被告等賣出,致被告等受有每坪7,000 元之可預期利益之損失(即所失利益),依系爭土地總面積186.61坪計算,被告等之所失利益為1,306,270 元(計算式:7,000 元×186.61坪=1,306,270 元)。而所受 損害為賠償該斡旋金定金20萬元,兩者合計共1,506,270 元。 ②、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準此,被告等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按: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告答辯聲明同時記載「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屬誤載;見調字卷第10頁、簡字卷第33頁)。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與聖和公司前於106 年10月5 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等同意委託聖和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86.61坪,系爭契約書第2 條載明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6 萬8,000 元」,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則係手寫載明「每坪實拿6 萬元(林孟東簽名)」,委託銷售期間為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點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4 %的仲介服務報酬及與定金等額之違約金,是否有理? ①、仲介服務報酬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係約明:「加盟店(指聖和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指被告等)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以成交價之4 %計算之。」等語(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5 頁)。是依法學文義解釋方法,系爭契約業已約明原告(原告主張受讓聖和公司債權,故以下皆以原告逕稱)得依該條項款請求成交價之4 %之服務報酬,條件為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成立」時。 ⑵、次查,本件有買主陳俊清出價1136萬6600元並簽具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同時交付20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出價金(如賣方同意售出則轉為定金),此有系爭意願書及該支票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01 頁上方支票影本),亦堪認定。而本件被告等未曾同意過陳俊清之出價,則雙方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上並未合致甚明。次查,證人即買方陳俊清在系爭意願書第11條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特別註明:「⒈買方需所有地號及路權及產權均過戶完成,雙方買賣『才可成立』。」等語(調字卷第18頁);並參以證人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看其他土地,但條件不合,我問太平洋房屋,仲介就跟我提到系爭土地,時間大約是106 年11月初,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11月間,我就去看系爭土地了,一開始我覺得系爭土地也不符合我要的條件,所以經過大約1 個月,我才出價,所謂不合是因為:『系爭土地四面不臨路,所以無法劃建築線、無法蓋房子,就是俗稱的死地,系爭土地前方有一小塊畸零地、以及一條私設道路,所以我跟仲介說除非能將畸零地買下,並且買下私設道路路權,否則無法購買系爭土地』,因此我就跟仲介一起去努力說服地主,終於要買下畸零地及路權,這部分我花了538 萬7400元,這部分我下定金20萬元的時間是106 年12月7 日,但之後尾款因為系爭土地的地主不賣了,所以(指畸零地及路權部分)也就沒有繼續進行了。至於對系爭土地的部分,我第一次出價是106 年11月初,我出價一坪4 萬8000元,我第二次出價是106 年12月3 日左右,我大概出價一坪5 萬8000元,仲介說這個價錢無法成交,仲介說地主委託他的價錢距離我出價還有一段價差,仲介沒有跟我說地主委託他的售價是多少。我有簽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是106 年12月7 日簽署的,所以我第二次出價的時候尚未簽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我第二次出價後隔大約四天會簽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是因為仲介每天來找我,仲介一直叫我加價,但沒有說叫我加多少,後來在106 年12月7 日,我加到一坪大約6 萬1000元,也就是總價為1136萬6600元,並且商談仲介費要折半,我才同意簽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簽意願書時,我有拿新光銀行的支票、票面金額是20萬元、到期日106 年10月30日的支票給仲介作為定金。(問:你出價總價1136萬6600元是否有包含土地增值稅?)一般的買賣是我方負責契稅,賣方負責增值稅,但本件仲介人員說地主希望我們負擔土地增值稅,所以我的認知上是上開總價有包含土地增值稅,但實際上仲介人員是否有這樣向地主轉達、或者土增稅是否由地主繳納我並不清楚。(問:在這個過程中,仲介有無告訴你系爭土地的土增稅是多少錢?)我記得有,就算仲介沒講我們也會算,我記得應該是14萬多元。(問:為何會記得最後一次是106 年12月7 日?)因為仲介公司一定要即期支票,所以我給的是106 年12月7 日的即期支票,我有兩張支票(庭呈兩張支票影本,附卷)。就系爭土地,我在簽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時,我給仲介的是編號①的支票,至於編號②則是我當天簽的支票,因為我同一天有簽『另一份』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庭呈正本二份,影本附卷,正本二份發還),就是要買下上述畸零地及私設道路路權部分的購買意願書,所以我才會當天現場簽發編號②的支票交給仲介。106 年10月30日我去現場看系爭土地時,我身上就帶著編號①的支票,但當時並沒有拿給仲介,是一直到106 年12月7 日時才拿給仲介。(問:後來仲介有無跟你說系爭土地部分後續處理情形?)有,12月7 日之後,仲介跟我說被告林孟東的女兒是柯文哲的秘書,他們是在臺北的人,他女兒覺得系爭土地賣的太便宜了,所以不願意出售了,我是覺得他們如果以臺北地價的觀點來看,當然會覺得南部土地售價便宜,但系爭土地確實是死地,根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直接劃出建築線,如果要劃,涉及他人土地,還要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根本很困難,這些去地政查資料就可以明白了,要收購畸零地及路權也不容易,所以我出的價格我覺得已經是最高的市價了。」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核與其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兩份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兩張即期支票等客觀證據相符(同卷第201 至213 頁),故堪認其證詞可採。據此,證人陳俊清就系爭土地前方之畸零地及私設道路僅為出具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程度,並未實際購得,遑論其親自在系爭土地之系爭意願書上加註之「⒈買方需所有地號及『路權及產權均過戶完成』,雙方買賣才可成立。」之條件成就,是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成立甚明,從而,原告欲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向被告等請求成交價之4 %之服務報酬,係屬無據。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質疑原告提出之原證1 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孟東之女兒林和誼提出渠等持有之系爭契約書版本之原本,細觀其上在第7 條第6 款「契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加盟店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同意□不同意加盟店代為收受定金。」及第9 條之約定上均「無」任何勾選、且經紀營業員欄位中並無「張凱棟」之簽名(本院卷第157 、159 頁),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等提出之原本(同卷第133 頁),確認並無塗改或修改之痕跡。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 系爭契約書版本,上開兩處則均勾選同意及加盟店之選項,且經紀營業員欄位除吳子豪外,並增有張凱棟簽名(調字卷第14、15頁),顯見系爭契約書兩份原本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故應認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6 款「契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加盟店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同意□不同意加盟店代為收受定金。」為「未勾選」之狀態,從而,加盟店(即聖和公司)自不得代委託人(即被告等)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未獲授權),因此,證人陳俊清縱有交付前述即期支票予仲介人員,不論該面額20萬元之即期支票究為出價金或定金之性質,均不能認被告等有收受該等出價金或定金,是故由此點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亦並未成立。基上,原告欲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向被告等請求成交價之4 %之服務報酬,難認有理。 ②、違約金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點係約明:「委託期限內『委託人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本款之情形如買方使用意願書並另須賠償買方與其所支付出價金或定金等額之違約金。」等語(調字卷第13頁)。而查,被告等於系爭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條件乃第2 條「委託銷售價格:每坪68,000元(手寫)。」(同上頁)。故不論系爭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中所載的「每坪實拿6 萬元。」究竟是何內涵(按:原告主張:僅得不計土地增值稅,然被告等仍須負擔仲介服務報酬費用;被告等則抗辯:實拿6 萬元就是被告等不負擔土增稅及仲介服務報酬費用),雙方各執一詞,亦無礙於系爭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條件乃「委託銷售價格:每坪68,000元。」,而證人陳俊清僅願出價承購總價款「1,136 萬6,600 元」(調字卷第17頁),顯然未達被告等於契約第2 條所明載之委託銷售價格甚明【計算式:每坪68,000元×186.61坪=1,268 萬 9,480 元】,故聖和公司既未能提出符合本委託條件之買方意願書,則被告等拒絕出售,自非無理,從而,原告欲以此條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云云,尚非有據。 ⑵、況查,證人陳俊清尚在系爭意願書第11條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特別註明:「⒉代書費及履保費用,買賣雙方各半。」等語明確(調字卷第18頁),顯亦與聖和公司承諾被告等可不負擔代書費用及其他費用之約定不符(按:原告僅爭執被告等仍應負擔仲介服務報酬費用),由此益徵聖和公司並未能提出符合被告等之委託銷售條件之買方意願書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點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4 %的仲介服務報酬及與定金等額之違約金20萬元,均屬無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