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賴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頣律師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 告 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陳建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穆、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被告陳建穆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被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穆、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陳建穆、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調字第30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具狀表示追加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為被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0433元,及各自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55頁、第32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害人賴易佐於105年8月4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通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杜志展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行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前時,杜志展竟於雙黃實線處貿然違規迴轉,而與賴易佐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輕微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 ㈡嗣賴易佐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改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又遇該路段道路挖掘施工(下稱系爭工地)。被告陳建穆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明知該路段為雙向車道,因施工需封閉一向行車路面時,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規定,於施工路段前1084公尺、234公尺、84公尺處分別設置道路施工標誌、車輛改道施工標誌、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拒馬,且應依交通部所頒佈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於施工區前20公尺處設置緩衝區段,並禁止於緩衝區內停放器具、車輛、材料及工作人員滯留,詎渠竟未依規定於上開路段設置交通標誌,且於應淨空之緩衝區域內置放挖土機2部及土桶,致賴易佐行經上開路段時閃避不及,而撞擊工地內之地上物(即工地圍欄,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顎及頸部撞傷開放性骨折,終因顱內出血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㈢被告龍湶公司係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投資契約,辦理相關興建營運工程事宜,後將部分興建工程委由被告順鑫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陳建穆受被告順鑫公司僱用而擔任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茲因被告陳建穆上開過失行為與賴易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龍湶公司、順鑫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建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賴易佐母親,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348萬0866元(請求賠償數額=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118萬086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448萬0866元)。賴易佐與被告陳建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賴易佐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被告陳建穆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萬04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0433元,及各自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龍湶公司係將部分臺南市鹽水汙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工程委由被告順鑫公司承攬施作,順鑫公司方為被告陳建穆之僱用人。渠等對被告陳建穆擔任系爭工地之工地負責人,係為被告順鑫公司執行職務,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部分均不爭執,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恐未慮及賴易佐當時處於深醉之精神狀態,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發生車禍,頭部受有撞擊,合理懷疑其當時已處於半昏迷狀態,再佐以賴易佐為逃避警方對其酒後駕車之查緝,情緒緊張驚慌下,疏未注意系爭工地前方擺放之警示裝置及大型機具,仍駕車高速衝入系爭工地,未曾有煞車等閃避行為等情,顯見賴易佐當下對於車輛之控制力及車前狀況之程度遠低於一般常人,故賴易佐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前揭鑑定報告書遽認其過失責任比例僅有50%,當非可採。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關於扶養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55歲,且依105年8月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原告職業欄為「工」,顯見其仍有工作收入,並具有工作能力,尚足以維持生活,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其應自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起,方有請求扶養之權利;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被告陳建穆於發生事故時係執行僱用人即被告順鑫公司之職務。 ⒉原告賴楊美玉為賴易佐之母親,為50年4月11日生,在賴易佐死亡時年齡為5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全體)估計,原告賴楊美玉尚有餘命26.95年。 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縣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590元。 ⒋原告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 ⒌系爭事故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杜志展與賴易佐部份:⒈杜志展駕駛自小客車,起駛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⒉賴易佐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賴易佐與施工單位(即被告順鑫公司)部分:⒈賴易佐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⒉施工單位雖有核定的交通維持計畫書,但是未依規定執行交通維持,同為肇事原因」。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賴易佐與被告陳建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⒉被告龍湶公司是否為被告陳建穆之僱用人?如是,是否應為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詳附件圖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建穆係執行僱用人即被告順鑫公司之職務,本應依所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於施工管制區入口設置引導車輛行駛之漸變段卻未予設置,即未能依據交通維持計畫落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要求,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賴易佐死亡之結果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順鑫公司專業營造登記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兩次車禍地點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節本、本件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10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69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建穆於執行被告順鑫公司職務期間,卻疏未落實執行交通維持計畫而不法侵害賴易佐之生命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穆及順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龍湶公司亦為被告陳建穆之僱用人,而應與被告陳建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上開事證所示,被告陳建穆實應係為被告順鑫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而被告龍湶公司與被告順鑫公司間就系爭工地工程僅有承攬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龍湶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殯葬費 原告主張因賴易佐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弘安殯葬企業化服務中心費用單據、魍港太聖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魍港懷恩堂感恩卡各1份附卷供稽(見院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一個人一年究應花費若干,本難具體估算,為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平,不應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須以統計上一般國民於該年度、該生活區域之平均消費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維持其人性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的。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難以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②查原告為賴易佐之母親,出生於○○年○月○○日,在賴易佐死亡時年齡為55歲,而參以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可知其於104年至106年間均無勞務所得收入,僅有利息所得總額各為3135元、1085元、1126元,尚不足以支應個人基本消費支出,且名下雖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6萬7040元),然扣除供自住之房產外,財產價值亦難認足供其維持生活,復審酌以原告之年齡,中年就業確有相當之難度,堪認原告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被告徒以警詢筆錄上載有原告之職業欄為「工」,顯見其仍有工作收入,且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置辯,然被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就警詢筆錄內容所為之單方面推測,亦未提出證據為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嘉義縣,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公布嘉義縣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7590元(即每年21萬1080元為計算標準(見院卷第277頁),佐以上開簡易生命表(全體)之記載,平均餘命尚有26.95年(見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再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義務人除賴易佐外,尚有2名子女應予分擔(即各負擔3分之1),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金額為122萬1253元。【計算式:{21萬1080元×16.94416917+(21萬1080元×0 .95)×(17.37895178-16.944 16917)}÷3(受扶養人數)≒122萬125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6.94416917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95﹝去整數得0.95﹞)】。據此,原告僅請求扶養費118萬0866元,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為賴易佐之母,其子於系爭事故中遭遇橫禍不治身亡,對其而言是無法磨滅的痛楚,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各為3135元、1085元、1126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56萬7040元);被告陳建穆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各為58萬2800元、66萬2500元、66萬6000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7萬6130元);被告順鑫公司資本總額為6500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暨考量被告陳建穆擔任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本應落實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卻未設置引導車輛行駛之漸變段於施工管制區入口處,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賴易佐死亡之結果,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為448萬0866元【計算式:30萬元(殯葬費)+118萬0866元(扶養費)+300萬元(精神慰撫金)=448萬0866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賴易佐與被告陳建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賴易佐與施工單位部分:⒈賴易佐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⒉施工單位雖有核定的交通維持計畫書,但是未依規定執行交通維持,同為肇事原因」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宗第2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18頁),應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賴易佐應就系爭事故負擔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所述多為其個人推測而無證據足以佐證,故本院審酌賴易佐與被告陳建穆之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仍認該2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直接被害人賴易佐既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賴易佐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4萬0433元【計算式:448萬0866元×5 0%=224萬0433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分別將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調卷第49頁及院卷第29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陳建穆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順鑫公司應於送達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建穆給付自107年8月8日起、被告順鑫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穆與順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4萬0433元,及被告陳建穆自107年8月8日起、被告順鑫公司自10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