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王佳勇 被 告 陳國省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興里內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分許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興里內 未命名道路與南21線3.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直行經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21線由南向北方向 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門遂與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8公分併癒合不良、左膝挫傷(併血 腫)、鼻骨骨折、臉多處撕裂傷(共約8公分)併上嘴唇變 形、右下唇撕裂傷2公分併感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85元、看護費用50,000元、工作損失63,300元、車輛修理費 用27,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85元,因系爭傷勢需人看護2個月,1個月之看護費用以25,000元計算,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原因等情不爭執,惟抗辯: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而 無法工作,實有疑問;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固支出維修費用為27,100元,但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綜合斟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595元,應予扣除;另再主張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9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興里內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分許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興里內未命名道路 與南21線3.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直行經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21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門遂與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385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人看護2個月,兩造同意1個月之看護費用以25,000元計算。 ㈣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鑫榮冰室工作,負責煮茶、泡茶及外送。如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勢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同意以一個月21,200元(即一日707元)計算。 ㈤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27,100元(均為零件費用),惟被告辯稱應予折舊。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595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導致其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若然,期間為何?㈡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㈣本件兩造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興里內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分許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興里內未 命名道路與南21線3.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直行經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21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門遂與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5483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於被告之行向設有閃紅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24頁),且為被告於106年9月7日調查筆錄中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然其疏未注意,於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路段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自有過失;參諸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385元,且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0,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53至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85 元、看護費用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每月薪資21,2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3,300元等語,並提出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1,200元計算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因系爭傷勢應僅需休養2個月, 不能工作期間亦應僅2個月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9月5日因急診到院進行縫 合手術,並分別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4日、106年9 月29日門診,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復經本院函詢佳里奇美醫院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乙節,經函覆:原告於回診時均以輪椅代步,並須他人輔助行走,且術後臉部腫脹、外觀明顯異於他人,故以客觀認定須休養2個月等語,有佳里奇美醫院108年3月12日(108)奇佳醫字第0144號函後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2個月,原告雖主張所受系爭傷勢需休養之期間達3個月云云,惟就超過2個月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於42,400元【計算式:21,200元×2個月=42,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主張其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27,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不爭執維修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㈤),僅抗辯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27,100元均屬零件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係99年10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6年9月5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車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需支出27,100元之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775元【計算式:27,100÷(3+1)=6,775元】, 是系爭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6,775元。又系爭機車車 主雖為訴外人楊瑩柔,然楊瑩柔已將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爭機車因損壞所 支出之維修費用,於6,7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8公分併癒合 不良、左膝挫傷(併血腫)、鼻骨骨折、臉多處撕裂傷(共約8公分)併上嘴唇變形、右下唇撕裂傷2公分併感染之傷害,經106年9月5日送急診至佳里奇美醫院,接受縫合 手術;106年9月14日至佳里奇美醫院牙科就診,接受傷口清創及縫合,抗生素治療,建議疤痕成熟後視情況評估是否需除疤手術;106年9月16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整形外科就診,於同年9月19日入院,同年9月20日接受鼻骨復位手術,未來可能須疤痕重整手術等情,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經營鑫榮冰室,每月淨收入約4、5萬元;被告則自述其大學畢業,之前是社會工作者,目前已退休,無收入(見本院卷第85頁),以及兩造於105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3,560元【計 算式:4,385元(醫療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 42,400元(工作損失)+6,775元(機車維修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53,5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能遵守上開規定。然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行駛至閃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酌本件曾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前引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492元【計算式:253,560元× 70%=177,492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59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33,897元【 計算式:177,492元-43,595元=133,89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8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897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