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廖素芬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天韻 被 告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廖昆隆(下稱廖昆隆)及聲明如後所示(卷二第143頁),經核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廖昆隆為兄妹,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廖蔡秋雲(下稱廖 蔡秋雲)代表原告、廖昆隆及訴外人廖素媛、廖素娟、廖昆 信於民國84年2月6日共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 商銀)以其與原告及廖昆隆等人共有坐落於臺南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成功路建物)貸款1,700萬元,並將上開1,700萬元借款借予被告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因原告就系爭成功路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故就此原告對三隆公司分配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嗣後三隆公司因 未清償上開1,700萬元借款,致系爭成功路建物及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路○段00巷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中華 西路建物)均遭拍賣。雖三隆公司事後已清償原告40萬元, 然尚餘60萬元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與廖昆隆於92年8月10日簽訂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由廖昆隆承擔三隆公司對原告負擔之債務及因三隆 公司未如期清償前開對上海銀行1,700萬元之借款,致使原 告所有系爭中華西路建物亦遭拍賣,廖昆隆願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補償系爭中華西路建物遭受拍賣之損害。惟迄今廖昆隆仍未為給付。另就廖昆隆承擔60萬元債權債務,廖昆隆曾開立共計60萬元支票6張交付予原告,詎料,廖昆隆嗣後 將前開支票均收回,故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00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三隆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廖昆隆應給付原告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廖昆隆應給付原告 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三隆公司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與原告亦無消費借貸之約定,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況廖蔡秋雲向上海商銀借得款項係匯入「三隆齒輪機器廠」,與三隆公司無關;次廖昆隆否認曾向原告借貸款項100萬元,且與原告亦無消費借貸 之約定,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意書係承擔三隆公司之債務。再廖昆隆及訴外人廖昆信業已依系爭合意書給付40萬元予原告,已逾系爭合意書所約定之30萬元,故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意書請求廖昆隆給付30萬元。況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101年度上字 第237號)訴訟中,原告表示系爭合意書係因原告放棄三隆公司股東權利而簽立,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700萬元債務及 三隆公司積欠原告100萬元無關。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8月10日簽訂之系爭合意書(卷1第23頁)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 (二)原告與廖昆隆於系爭合意書,約定廖昆隆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發票人為三隆齒輪機器廠、票號為2699573之本票(卷2第37 頁)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三隆公司請求6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向廖昆隆請求6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契約(合意書)向廖昆隆請求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三隆公司請求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三隆公司向其借款60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就消費借貸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茲將原告提出之證據清單(見卷3第82頁)一一說明如 下: ①上海商銀借據(見卷3第29頁)、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見卷3 第31頁)及匯款單(見卷2第169、171頁): 原告所提上開上海商銀借據,該借據是因兩造母親廖蔡秋雲於84年2月6日向上海商銀借款1,700萬元所出具,其中除廖 蔡秋雲為借款人外,連帶保證人為廖昆隆,原告並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而上海商銀於廖蔡秋雲借款後,係將借款撥款至廖蔡秋雲帳戶,此有上開借據1紙及放款帳卡明細 查詢單各1紙(見卷3第29及31頁)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再廖蔡秋雲借款後,隨即於同日及次日將上開1700萬元借款分兩次即一筆1,100萬元、500萬元匯給訴外人三隆齒輪機械廠,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2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169頁、第171頁)。而查三隆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三隆齒輪機械廠則為合夥事業,此有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附卷可查(見卷3第103、105頁)。由上可知,雖三隆公司與三隆齒輪機械廠負責人均為廖昆隆,但仍屬不同法人人格,不得混為一談。故此,廖蔡秋雲向上海商銀借款後,係將1,700萬元匯給 三隆齒輪機械廠,而非三隆公司,是原告主張三隆公司係上開1,700萬元之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②廖蔡秋雲遺言書(見卷2第173頁): 上開遺言書記載:「廖蔡秋雲所有財產坐落台南市○○路000號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分配如左:....廖素芬新台幣壹佰萬 元...86年10月13日」,此有遺言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 173頁),原告主張廖蔡秋雲係以台南市○○路000號房地抵 押借款1,700萬元後,再將該借款予三隆齒輪機械廠,因該 成功路房屋為原告等5人共有,故廖蔡秋雲將出借給三隆齒 輪機械廠之借款債權100萬元移轉予原告云云。惟前已述及 ,上開1,700萬元係由廖蔡秋雲借款後出借給三隆齒輪機械 廠,而非三隆公司,兩者分屬不同法人,不可混為一談。再查,台南市○○路000號房屋自81年12月11日即由廖蔡秋雲 以買賣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直至86年11月7日止,其所有 權狀態均為廖蔡秋雲單獨所有,從未有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共有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165頁),是原告主張出借給三隆齒輪機械廠之1,700萬元係以原告共有房屋貸款後轉借,原告因此受讓廖蔡秋雲對三隆齒輪機械廠其中100萬元債權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提 出此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對於三隆公司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③執行通知書(見卷3第37頁): 依上開執行通知書之記載,原告雖於89年間遭上海商銀列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廖蔡秋雲於86年10月14日曾向上海商銀借款900萬元,此有借款契約書及撥款帳戶明細各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363及383頁)。而該900萬元借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363頁), 足見該執行通知所強制執行者為原告所擔任廖蔡秋雲向上海商銀借款900萬元債務,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看不出該900萬元債務與三隆公司有何關係,是原告以此證明原告對三隆公司存在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均不可採。 ④支票6紙部分(見卷2第175頁): 原告雖提出由三隆公司簽發6紙支票為據,然被告抗辯該6紙支票雖曾交付原告,但嗣後又取回(見卷3第84頁)等語;然 原告自認已返還該6紙支票,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 見卷3第82頁)。依常理可知,若原告與三隆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何以原告同意被告將票據取回?是以上開情事,自難以證明或認定原告與三隆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對於三隆公司存在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亦無再討論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向廖昆隆請求6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廖昆隆同意承擔三隆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並提出合意書及支票6紙為證(見卷3第84-85頁),經查: 1、合意書部分(見卷1第23頁綠色螢光筆部分): 依合意書中綠色螢光筆記載:「媽媽將三隆公司之銀行債權由兄弟姊妹聯保,由於媽媽的追加貸款,造成素芬房子無辜遭扣押,素芬應相當愧對先生、夫家,因此只要公司有能力應盡量救濟,雖替三姊妹背起父母留下之負債,仍另對外舉債幫忙素芬(即原告)」。然上開合意書係記載「只要公司有能力應盡量救濟.....仍另對外舉債幫忙素芬」,以上開合 意書之內容,是假設公司有能力時會盡量救濟原告,但無法看出廖昆隆個人明確要承擔債務?抑或承擔多少金額之債務?是以上開合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廖昆隆同意承擔債務。 2、支票6紙部分(見卷2第175頁): 原告雖提出由三隆公司簽發之6紙支票為據,然被告抗辯該6紙支票雖曾交付原告,但嗣後又取回(見卷3第84頁)等語; 此為原告所自認已返還該6紙支票,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3第82頁)。依常理可知,若廖昆隆欲承擔該債務 ,何以事後將支票取回?而原告亦同意其取回?是以上開情事,自難以證明或認定廖昆隆明確同意承擔該債務,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廖昆隆債務承擔上開60萬元債務。 (三)原告依契約(合意書)向廖昆隆請求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廖昆隆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並提出合意書1紙為 證(見卷1第23頁)云云。經查:上開合意書記載「同意由昆 隆付給素芬30萬元」,而被告對上開內容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已經交付原告4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廖昆隆曾給付原告40萬元,此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紙附 卷可查(見卷3第115頁),然主張是前開爭點1、2中廖昆隆或三隆公司欠款原告100萬元中之40萬元,故原告因此扣除該 款項後始在爭點1、2請求60萬元云云(見卷3第115頁)云云。2、承上,本院在爭點1、2已認定,原告無論依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對於三隆公司及廖昆隆均無 100 萬元債權,原告自 無從抵扣之。是以,廖昆隆雖基於合意書之契約負有給付原告 30 萬元之金錢債務,而其既已給付原告 40 萬元,是該基於合意書所生契約之債務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無論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或合意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