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豐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忠 孫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簽立「採購基本合約書」(下簡稱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供應商,供應被告訂購之各類原物料及零組件。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及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工製作產品多批及支出 油料耗損費用暨抽料工資,總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339,283元,迄未給付,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283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任意違約停止交貨,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及2 -9條約定,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已以存證信函主張與應付予原告之貨款抵銷: 1、緣臺南地區為世界汽車零組件之生產重鎮,多家生產汽車零組件之上市、上櫃公司皆坐落在臺南市,被告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田公司)為其中一家上櫃公司。被告皇田 公司係生產車用電動遮陽簾之廠商,所生產之電動遮陽簾交運給美國、日本、歐洲及中國之知名汽車大廠。因汽車業競爭激烈,各國汽車大廠,對於汽車零組件之品質要求甚高,為控管產品零組件之品質,對於上游零組件供應商,皆要求查核控管生產流程,非經其認證程序,不得成為零組件之生產廠商。被告皇田公司為各大汽車廠生產汽車用電動遮陽簾,亦受到此要求,因此,除被告公司之生產流程須受大廠認證,被告公司向上游廠商所訂購之零組件,亦須經各大汽車廠之認證同意,以符合其品質要求。於此前提下,被告皇田公司尋找零組件供應商,必須從無到有輔導培養,以期讓其通過各大汽車廠之生產認證。對供應商之前期培養及認證程序皆須花費被告公司之人力時間及金錢成本,且汽車之生產不能因某部分零件缺料而中斷,否則將造成汽車廠之生產停擺,被告皇田公司也可能因此遭受求償之重大損失,因此,若廠商同意擔任被告皇田公司之零件供應商,經輔導培養並通過各大汽車廠之生產認證,並開始生產後就不得任意停止供貨,若欲終止供貨,也必需制定移轉計劃,以期讓零件之供應順利移轉予下一個經認證之零組件供應商,避免生產中斷,此亦為契約雙方之誠信原則之具體實現。因此,為避免零組件廠商拒絕供貨,導致皇田公司生產停止或必須在短期間內耗費重大之人力及財力尋找替代零件供應廠商或以較高之代價購買零件應急,既然供應商要經被告皇田公司花費時間及成本培養,以通過汽車大廠之認證,被告皇田公司會要求提供零組件之廠商訂立『採購基本合約書』,以免任意終止供貨,造成損害。原告亦簽立此合約書,擔任被告之零件供應商。此合約書有關本件原告請求之重要之約定訂立在合約書第2-7條:「乙方(即原告)承接甲方(即被告)開發 計劃後,不得任意終止該計劃或該採購單,若因此導致甲方損失,乙方須負賠償之責;該損失包含但不限於供應商移轉 、工規測試、甲方客戶驗收等所產生的費用及造成停線之損害賠償。」,第2-8條:「乙方若須終止開發計劃,須以書 面正式發函通知甲方,乙方未接獲甲方發函回覆前,不得任意終止開發計劃與停止交貨,如有違反,按本合約書第2-7 規定處理;甲方有義務依據乙方發函內容給予回覆,並制訂移轉計劃,乙方需配合甲方移轉計劃時程,於正式移轉案完成前,繼續交貨,確保甲方之出貨無慮。」,第2-9條:「 乙方如違反上列規定,甲方可不經催告終止本合約,及要求乙方加倍賠償一切損失。」,而原告於106年10月間即未經 被告同意,拒絕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供應商並承製被告公司之訂單,被告因擔心料件不足而導致連鎖停工,多次與原告公司email往返,要求原告公司,若要終止開發計劃及停止 供貨,應得到被告公司之同意,且應依前揭合約書第2-7至2-8條之約定,制訂移轉計劃,並需配合被告公司移轉計劃時程,於正式移轉案完成前,繼續交貨,確保被告公司之出貨。但原告公司片面拒絕,並終止開發計劃並停止出貨。 2、原告公司片面終止開發計劃並停止出貨,被告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至2-8條之約定,得請求原告公司賠償被告公司所受供應商移轉、工規測試、客戶驗收等所產生的費用及造成停線之損害共計2,096,162元,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1)模修/保養費用:模具本由原告公司負責維修保養,原告公 司片面終止開發計畫並將模具退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需自行處理後續維修保養事宜,目前已支出之維修保養模具費用為462,092元,預估模具壽命期限內將來尚須支出保養維修 費用1,078,934元。 (2)測試驗證費用81,600元:被告為移轉供應商,須重新為測試驗證程序,以讓下游汽車廠認證新供應商之生產品質,此部分產生之費用81,600元。 (3)空運費用253,794元:因原告終止生產,被告移轉供應商, 必須重新輔導廠商,重新取得認證,耽延生產期程,不得不交運空運,以免誤期,此部分損失253,794元。 (4)人力費用280,000元:因原告終止生產,被告移轉供應商, 必須耗費被告公司之人力輔導廠商,測試、重新取得認證,因此耗費之人力成本280,000元。 3、又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9條,被告得要求原告加倍賠償上 開損失,計算後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公司合計4,192,324元 (計算式:2,096,162元x2=4,192,324元)。爰以此部分對 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貨款金額抵銷。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月17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之供應商,供應被告訂購之各類原物料及零組件;原告並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及106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工製作產品 多批及支出油料耗損費用暨抽料工資,總計貨款共2,339,283元等情,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5頁),此節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即屬有據。 (二)被告固主張原告片面拒絕繼續擔任被告之供應商,致使被告受有損失,並得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2-9條約定 ,請求原告加倍賠償,並據以與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相抵銷云云。經查: 1、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供應商,並不再繼續供貨之事實: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因與被告協議調整零件部品價格未果,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供應商,請被告於4週內實施模具移轉 ,原告公司即日起不再接受新訂單,並自同年11月1日起不 再繼續供貨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訴字卷一第415至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訴字卷一第44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供應商,合於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2-9條約定之要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被 告公司因此所受供應商移轉、工規測試、甲方客戶驗收等所產生的費用及造成停線之損害: (1)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2-9條分別約定:「乙方(即 原告)承接甲方(即被告)開發計劃後,不得任意終止該計劃或該採購單,若因此導致甲方損失,乙方須負賠償之責; 該損失包含但不限於供應商移轉、工規測試、甲方客戶驗收等所產生的費用及造成停線之損害賠償。」,第2-8條:「 乙方若須終止開發計劃,須以書面正式發函通知甲方,乙方未接獲甲方發函回覆前,不得任意終止開發計劃與停止交貨,如有違反,按本合約書第2- 7規定處理;甲方有義務依據乙方發函內容給予回覆,並制訂移轉計劃,乙方需配合甲方移轉計劃時程,於正式移轉案完成前,繼續交貨,確保甲方之出貨無慮。」,第2-9條:「乙方如違反上列規定,甲方 可不經催告終止本合約,及要求乙方加倍賠償一切損失。」(訴字卷一第48頁)。 (2)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拒絕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供應商之行為,合致於上開契約條款中「任意終止開發計劃」之要件,經原告否認,並爭執上開「開發計劃」,係指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6條約定委託原告公司設計開發 零件之計劃後,不得任意終止,即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委託開模後,在開模期間,原告不得任意終止云云(訴字卷一第295頁)。被告則主張:系爭採購合約書其中2-7條文規定之「開發計劃」係「車廠」業界之用語,真義係包括:「項目設計開發-模具發包製造-測試驗證合格-量產供給-停產」等階段。在開發計晝下,兩造間模具發包製造,是由被告與原告另以「模具製造合約書」來詳細規範兩造之間的權利義務,故模具發包製造僅是「開發計劃」中的其中一個階段,而非全部。 (3)而據證人方冠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為原告公司員工,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聯絡窗口,伊職務先前由證人林靖凱負責,林靖凱離職後由伊承接林靖凱之業務,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合作模式有兩種,一種為被告公司提供模具,由原告公司代工量產零件成品,一種為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開模後量產,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開模繼而量產之模式,其全部階段包括開模、試模、試量產、樣品認證,於樣品認證完畢後,即進入量產等語(訴字卷一第404、406、408頁 )。證人林靖凱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3年前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系爭採購合約書係由伊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簽訂,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有兩種合作模式,一種為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開模兼生產,一種則是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開模但未生產,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條有關原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開發計劃之約定,包括量產的階段,亦即縱使在量產階段,原告公司亦不得任意終止供貨,除非被告公司同意,此部分有經當事人雙方於簽約時討論過,雖然契約約定內容不甚合理,但原告公司考量應仍有相當利潤,仍同意簽約等語(訴字卷二第26至28、37至38、44頁)。證人林靖凱為實際參與系爭採購合約書簽訂過程之承辦人,且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應認其證詞相對中立客觀而具可信性。證人方冠超雖證稱:伊認為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條約定範 圍不及於量產階段云云(訴字卷一第409頁),惟本院審酌 其為原告公司現職員工,立場難免傾向原告,且證人方冠超未參與系爭採購合約書簽約過程,上開證詞僅為其個人認知,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公司於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時之真意,應認以證人林靖凱之證詞較為可採。即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該契約第2 -7、2-8、2-9條約定之範圍,包括量產階段,故縱使原告公司主張其所承接被告公司委託開模之模具訂單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並無設計開發中之模具尚未完成,僅不願再繼續為被告量產云云,其仍應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2-9條 約定,賠償被告公司因此所受供應商移轉、工規測試、甲方客戶驗收等所產生的費用及造成停線之損害。又如此之契約約定固對於原告相當不利,惟據證人林靖凱證稱:被告公司雖然在臺灣汽車窗簾零件市場領域具獨占地位,但汽車零件很廣泛,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當時,契約條款雖不合理,原告亦非不能拒絕簽約而選擇擔任其他廠商之供應商,但是原告公司考量應仍可得到相當利潤,仍然選擇簽約等語(訴字卷二第44至46頁),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附帶說明。 3、被告公司無法證明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2-9條約定 原告應賠償之範圍,包括開發計劃終止後,原告公司移交模具予被告公司,後續產生之模具維修保養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公司任意終止開發計劃,並將模具移交返還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需自行負擔後續模具維修保養事宜,已發生費用部分為462,092元,依模具尚可使用模次預 估後續尚須支出之移模整修及保養大保養費用則為1,078,934元,總計此部分受有1,541,026元之損失等語(訴字卷一第41頁)。原告公司則抗辯模具既為被告公司所有,自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維修保養費用,此部分不應認為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拒絕繼續擔任供應商所受損失等語(訴字卷一第299頁)。而觀系爭採購合約書並未就模具保養維修責任歸屬 特別有所約定,僅在第五章「模具產權及保管規章」中第5 -1條約定:「製造料件之模具由甲方(被告)提供乙方(原告)使用時,模具之產權屬於甲方,乙方應妥善保管不可毀損。」及在5-2至5-4條約定被告得收回模具之情形、原告如無法歸還被告所提供之模具時應負賠償責任,及原告如欲修改模具應先徵得被告同意。而被告固主張依被告公司所制訂「皇田工業模具管制與保養規範」(下稱系爭模具保養規範),模具若為被告公司開模則由被告公司實施模具保養,若由供應商自製模具生產則由供應商實施模具保養等語(訴字卷一第359至361、365頁)。然模具如為被告公司開模並提 供原告生產使用,模具為被告公司所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維修保養責任,此並無疑義;模具如為原告公司所有,自行開模為被告量產產品,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維修保養事宜,此亦屬當然。而被告據以主張應由原告負維修保養責任之8副模具,均為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開模並進行後續量產 產品事宜(見訴字卷一第315至353頁模具製造合約書、模具訂單/保管單),雖約定模具所有權屬於被告公司,但亦未 就模具保養責任歸屬有所約定,僅在第伍、(5)部分約定「 模具完成交付後,由量產廠商保管。模具正常使用耐用模數貳拾萬模,未達者模具廠負責修理;若不正常使用下損壞模具,則依損壞情形估價修理,時間需配合生產線製程,不得拖延。」,究其真意,無非近於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如為正常使用情形下,原告公司擔保其所製造之模具耐用模數應可達20萬模次,如未能達成,應由原告公司負責維修,如為不正常使用下造成模具損壞,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所製造產品之瑕疵,則依損壞情形估價修理,被告公司仍須負擔維修之費用,並非一律由原告公司無償提供維修服務。且此僅為契約雙方就模具損壞維修責任歸屬之約定,上開模具製造合約書,及模具訂單/保管單,仍未就模具保養責 任歸屬事宜有所註明。而被告雖主張其因原告公司移交返還模具,因此須自行負擔維修保養事宜,所受已發生及預估即將發生之費用支出損害達1,541,026元,然並未區分此部分 為維修費用或保養費用,亦未證明如屬維修費用,此部分已發生之維修費用均屬在正常使用模具情形未達約定耐用模數之損壞,就尚未發生之維修費用,因該損害尚未發生,且無法證明必定會發生,應認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模具維修費用損失包括已發生及預估即將發生之損失均無理由。 (3)就模具保養責任歸屬部分,系爭採購合約書並無明載此部分雙方權利義務分配情形,而依系爭保養規範,模具如為被告公司開模則由被告公司實施模具保養,若由供應商自製則由供應商保養如前述。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保養規範僅為105 年1月22日由被告公司內部制定,並於同年3月10日由被告召開「塑膠模具管制與保養說明會議」,要求所屬供應商派員前往「上課」,並於會議簽到單上簽名,原告公司當時係指派林靖凱、方志星前往與會,簽到單上之簽名僅代表原告公司代表林靖凱、方志星有去上課,不生變更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等情(訴字卷二第157頁)。而系爭模具保養規範 制定日期確實記載為105年1月22日(訴字卷一第359頁), 又依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日通知供應商參加「 塑膠模具管制與保養說明會議通知函」,其說明僅記載:「為使模具保養、維修能有效率的快速完成,及確保模具之使用受到管控、使用過程及結束執行有效之保養,進而達到維護公司財產及提昇產品品質,敬請各供應廠商執行模具管制與保養流程。」,後附105年3月10日經原告公司代表林靖凱、方志星簽名之欄位記載則為「簽到表」(訴字卷一第355 至357頁),是原告公司是否有與被告公司合意由原告承擔 其受被告公司委託開模之模具保養責任,已有疑義,證人林靖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應由原製造生產模具及量產之廠商負責保養等語,但亦表示此僅為其個人認知(訴字卷二第39至40頁),且其亦同時證稱:兩造未曾就模具如由被告公司收回,應由何方負責保養責任乙節特別討論等語(訴字卷二第39頁)。是縱可認原告公司依系爭模具保養規範同意於為被告公司量產期間負責保養模具,尚難據以認原告公司有同意於停止為被告公司量產後,仍願對所製造之模具負無限期之保養責任。再者,系爭模具保養規範係制定於 105年1月22日,系爭採購合約書則係於102年1月17日簽立,且系爭採購合約書並未對模具保養責任歸屬有所約定如前述。而解釋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2-9條當事人於締約 時之真意,第2-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接甲方(即 被告)開發計劃後,不得任意終止該計劃或該採購單,若因此導致甲方損失,乙方須負賠償之貴;該損失包含但不限於 供應商移轉、工規測試、甲方客戶驗收等所產生的費用及造成停線之損害賠償。」,該「損失」,應為原告於簽訂該契約時可以預見並合理預期其如任意終止開發計劃,可能造成被告所受供應商移轉、工規測試、甲方客戶驗收等所產生的費用及造成停線之損害,然於訂立系爭採購合約書時,雙方既未就模具保養責任歸屬有所約定,難認原告有預見並可合理預期其停止擔任被告公司供應商,被告公司將所受損害中,包括後續產生之模具保養費用,蓋模具如為被告公司自行負責保養,縱原告停止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供應商,亦難謂模具後續保養費用為被告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時,原告可預見其如終止所承接之被告開發計劃,將致被告公司受到損害內容範圍,包括模具需由被告公司自行負責保養所生後續支出,而有於兩造間合作關係終止時,同意賠償被告公司此部分費用之真意。亦即被告雖已證明上開契約條款中關於「開發計劃」之文字記載,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意包括模具設計開發後之量產階段,從而縱使原告已履行所承接全部模具設計開發訂單完畢,僅不願再繼續為被告量產,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2-9條,其損害賠償責任即已成立,然被告不能 證明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賠償範圍,包括兩造間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須自行負責保養模具後續費用支出,應認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生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模具保養責任歸屬,依業界常規由使用者保養等語(訴字卷二第159頁),然此部 分與系爭模具規範中有關模具由被告開模者,由被告負責保養,如為供應商開模者,則為供應商保養之規定不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模具由原告量產時,由原告負保養責任,由被告自行量產時,由被告負保養責任,縱可認原告公司依系爭模具保養規範同意於為被告公司量產期間負責保養模具,尚難據以認原告公司有同意於停止為被告公司量產後,仍願對所製造之模具負無限期之保養責任如前述,被告公司縱須自行量產並自負模具保養責任,亦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屬被告公司所受損害。又被告公司如交付其他供應商生產,卻反於上開原告所主張業界慣例,由被告公司自任保養責任並因此產生費用支出,該部分費用支出亦屬被告公司與其他供應商議約結果所致,難認與原告公司終止所承接被告公司開發計劃之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亦不得要求原告公司賠償。 4、被告公司不能證明原告終止所承接之開發計劃,被告公司確實因而受有模修/保養費用1,541,026元(含已支出之維修保養模具費用462,092元、預估模具壽命期限內將來尚須支出 保養維修費用1,078,934元)、測試驗證費用81,600元、空 運費用253,794元、人力費用28萬元之損失: (1)被告除了不能證明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2-9條約定 原告應賠償之範圍,包括開發計劃終止後,原告公司移交模具予被告公司,後續產生之模具維修保養費用外,被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自行負擔模具保養費用支出之證據,無非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模修紀錄、模具修改通知單、明細表、模次保固與保養必要時數費用表等(被證二至四、十四,見訴字卷一第67至223頁、訴字卷二第255至257、259頁),惟該些文件既均屬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憑信性自有疑義,況依證人林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養純粹只是拆解、清潔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而依被告公司制定而一體適用於所屬全體供應商之系爭模具保養規範內容,保養包括生產期間的在機交班保養,及下機基礎保養,在機交班保養無非以去漬油清潔並塗上潤滑油,下機基礎保養僅在關模下機時多一道噴上防鏽油之程序,此部分均由量產廠商負責,由被告公司自行負責者僅生產到達在機保養或模具保養模數時、需拆模仁及熱膠道等保養(訴字卷一第359至367頁),是模具平日基礎保養實均係由量產之供應商負責,被告公司僅係在模具到達設定保養模數時收回進行定期保養,此亦合於一般生產製造常情,蓋模具每日使用,不可能於每次交接班時由被告公司收回自行保養後又送回供應商處繼續生產,而被告公司自設有模具部,原即既有人力、去漬油等清潔保養用品之物料資源,是否確實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損害金額是否達到其所主張已發生部分462,092元、預估必要支出部分尚有 1,173,802元(見訴字卷二第251、257頁)之高額費用,實 屬有疑。被告雖又提出原告公司過去所出具之模具修改單(訴字卷二第51至53頁),主張原告公司過去出具之模具修改單,以每小時1,200元計算模具修改費用,故被告公司以每 小時560元計算模具保養價格應屬合理云云。惟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模具部管理課課長何源彬之證詞,該模具修改單為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設計改變模具之請款文件等語(訴字卷二第14至16頁),則模具保養及模具設計修改兩者性質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至於證人何源彬雖同時證稱業界保養價格本即為1天8小時4千元,1小時560元為合理云云,然證人 何源彬為被告公司在職員工,本有偏頗傾向對被告為有利陳述之虞,況本件被告所主張模具保養所需工時、單價、總金額等,所提出證據無非均為被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整理之資料,及其內部在職員工之證述,唯一非其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文件之證據即原告公司前所出具之模具修改單,又不足以佐證其主張,應認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其因原告公司終止開發計劃而受有模具保養費用之損失。 (2)又原告質疑被告公司如認移模後保養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應本於民法第430條第1項規定有關承租人應先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期間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修繕費用之同一法理,先催告具有模具專業之原告修繕保養未果後,尋求收費合理之客觀中立專業第三人協助維修保養,而非逕以非專業且不省錢之方式自行處理並自訂收費方式認列高額保養費用,再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應給付之貨款,此有失誠信,且該高額保養費用究竟有無必要,亦有疑義等語(訴字卷二第317至319頁),本院認原告上開質疑,尚非不可採。則被告公司既未能就模具保養費用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證明,此部分舉證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應認其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模具保養費用支出之損害。 (3)其他被告公司主張其所受測試驗證費用81,600元、空運費用253,794元、人力費用28萬元之損失,所提出之證據,無非 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內部檢驗測試申請單、會計傳票、發票(訴字卷一第225至247、251、255、259至265頁),且與所提出新寧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出具收據、借項通知單,進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訴字卷一第249、253、257頁)均僅記載支出項目如國外費用、空運運費、倉租等及 金額,無法據以判斷與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終止開發計劃所生損害之關聯性。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原告終止開發計劃而受有何測試驗證費用、空運費用、人力費用之損失,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所受之損害亦未能證明。 5、綜上,本件原告公司拒絕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供應商為被告公司量產產品,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7、2-8、2-9條之約 定,應賠償被告公司因此所受供應商移轉、工規測試、甲方客戶驗收等所產生的費用及造成停線之損害,惟被告公司不能證明確實受有上開損害,有關模具保養費用,則不能證明在上開約定條款中原告同意擔保賠償之範圍,是被告公司主張據此抵銷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應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公司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而原告公司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31日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並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影本各1件為證(司促卷第73至76頁), 被告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283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