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世鑫山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人 宮琬婷 律師 被 告 欣達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嘉宏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與原告訂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廢濾袋、濾芯處理系統及膜渣處理系統各1 套(以下合稱為系爭處理設備);雙方約定價金如不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由被告分3 期給付,除訂金204 萬元外,其餘204 萬元於交機時給付,另外102 萬元,於驗收通過後給付。茲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處理設備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業主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後,被告即應給付第3 期價金102 萬元;而系爭處理設備已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述第3 期價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含營業稅之價金107 萬1,000 元。 ㈡因系爭處理設備之製程,需要添加SDL-210 、SDL-510 、SDL-510H等混凝劑,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劑、桶槽等耗材及配件(下稱系爭耗材及配件),系爭耗材及配件之價金共計15萬2,933 元,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萬2,933 元。 ㈢被告因日月光公司要求被告辦理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oxicity characteristic leaching procedure,簡稱TCLP)檢驗(下稱系爭檢驗),且原告熟悉相關檢驗流程,乃與原告約定委託原告代為送請檢驗,檢驗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下稱系爭約定);又因系爭檢驗之檢驗費用共計20萬8,000 元,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 元。 ㈣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7,93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處理設備乃安裝於日月光公司,功能為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轉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提供之系爭處理設備,自應具備上開功能,始符合驗收之標準,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不符合契約本旨,無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轉化為一般事務廢棄物,以致日月光公司遲未驗收通過。為此,兩造與日月光公司多次開會協商、研究如何更改、調整,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蒼玉最初尚出席會議,嗣則表示身體罹患疾病,無法繼續處理系爭處理設備之調整事宜,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委請其他廠商協助修正、修改系爭處理設備,直至107 年年初始修正完成。 ㈡系爭處理設備之驗收,本須進行多次測試,系爭耗材及配件,乃原告為完成驗收,於測試過程使用之耗材及配件,本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兩造間就系爭耗材及配件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亦從未就系爭耗材及配件之費用達成合意,是原告亦未於出貨單上記載金額。退而言之,縱令兩造間就系爭耗材及配件有買賣契約存在,因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就系爭耗材及配件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原告於驗收過程中,將系爭處理設備處理後之廢棄物送請訴外人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科技公司)檢驗,本為驗收過程之必要程序,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檢驗費用之半數,並無理由。 ㈣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以致支出高額之修改費用,被告為修改系爭處理設備至少已支出245 萬0,711 元之修改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爰以其中之160 萬9,160 元,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互為抵銷。 ㈤未經廢濾袋、濾芯處理設備處理之濾袋、濾芯內均含有濾液,處理後之廢棄物必然包含廢水,證人陳蒼玉應無不知之理,且由原告之報價單序號4 記載「CW-535立式脫水機」等語,亦可知證人陳蒼玉設計之廢濾袋、濾芯處理設備即包括脫水機,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廢濾袋、濾芯處理設備僅為處理固體廢棄物而設計,並非事實。另由日月光公司之瑕疵驗收結案申請表記載「異常說明:作業後濾心廢棄物含銅量TCLP〉15 ppm」等語,可知異常部分為固體廢棄物,而非廢水,原告交付之廢濾袋、濾芯處理設備既無法達到使固體廢棄物無害化之標準,應有瑕疵。其次,未經膜渣處理系統處理之膜渣,係含水混合物,處理後之廢棄物必然包含廢水,是原告之報價單序號5 ,即配有螺旋脫水機,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膜渣處理系統僅為處理固體廢棄物而設計,亦非事實。另由日月光公司之瑕疵驗收結案申請表記載「異常說明:膜渣脫水機廢水COD 達12,000 PPM以上,超出廠內廢水處理負荷(採規:〈30,000ppm )」等語,有異常部分雖為廢水,然膜渣處理系統本應使廢水達到無害化之標準,是原告交付之膜渣處理系統亦有瑕疵。是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顯係迴護原告並免除自身責任而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2 月間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處理設備,不含營業稅之價金為510 萬元,分3 期給付,除訂金204 萬元外,於交機時給付204 萬元,驗收通過後再給付102 萬。被告公司尚未給付102 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0條記載:「所有廠牌、型號、數量、配件、規格、均需符合上述買賣內容」等語。 ㈢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處理設備,並將系爭處理設備設置於訴外人日月光公司K9廠內,用於該廠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㈣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2 月4 日以訂購單向被告訂購「膜渣螺旋壓榨脫水機」、「濾心濾袋粉碎脫水機」各1 部,雙方約定機器應符合日月光電子採購規格書之規定。嗣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將系爭處理設備交付日月光公司,經日月光公司測試結果,陸續發現系爭處理設備有多處不符合雙方約定採購規格之瑕疵,經被告持續修復瑕疵後,於106 年8 月間完成補正並通過驗收,日月光公司已依照雙方約定付款條件於106 年10月12日支付驗收尾款計新臺幣180 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為辦理系爭檢驗,委請南台灣科技公司辦理系爭檢驗,支出系爭檢驗之檢驗費用20萬8,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1,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933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有160 萬9,160 元之債權,經與積欠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1,000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8 條雖僅約定「驗收20% 」等語,而未明確記載應由何人為驗收。惟衡諸證人陸建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簽約時,即與原告約定驗收程序係由日月光公司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具狀陳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處理設備經被告之業主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後,被告即應給付第3 期價金102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78 號卷宗第14頁),足見系爭契約第8 條所稱之驗收,應指經日月光公司驗收無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與日月光公司之驗收,與原告無涉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理設備已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處理設備目前已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如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嗣經被告之修繕而驗收通過,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驗收?次應審究者,則為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予被告,是否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驗收之情形?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8 條就付款方式,分別約定訂金40% 、交機40% 、驗收20% 之主要目的,應在藉以促使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如未能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原告會儘速將系爭處理設備修改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復酌以如不論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是否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如交付時,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不論嗣後是否經原告修改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原告均可要求被告給付第3 期價金,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在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驗收20% 」等語之真意,乃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或交付時,雖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惟經原告修改至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始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主要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理設備已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在日月光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之蔡孟翰、證人即負責與原告接洽前開交易之被告員工陸建凱,及證人即負責系爭處理設備之原告員工陳蒼玉為證。經查: ①證人蔡孟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處理設備約於4 年前4 、5 月交貨,交貨時,其中廢濾袋濾芯處理系統並未符合契約約定,膜渣處理系統僅有部分符合,原告負責之部分為設備之操作及藥劑之處理,驗收未通過係因設備之操作及藥劑之處理,原告有參與驗收程序,系爭處理設備未能通過驗收,伊接手處理時,係以瑕疵驗收,嗣被告有央請其他學術單位協助處理未能驗收通過部分之後續問題,至於系爭處理設備最後之驗收狀況,伊則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明確證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於其處理期間,系爭處理設備仍然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嗣由被告央請其他學術單位協助處理未能驗收通過部分之後續問題等情。 ②證人陸建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處理設備之機臺及藥水均由原告設計,伊等將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與原告討論,然後測試是否符合標準;測試於買賣以前,即有進行,原告係依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與驗收標準進行測試;在買賣以前,依照原告提供之測試報告可以符合日月光公司之驗收標準,被告於測試之後,始與日月光公司簽約,被告交貨予日月光公司後,時而達到標準,時而未達標準,日月光公司一開始為瑕疵驗收,經伊等努力修改,最後始能驗收通過,被告於104 年3 月至5 月間交貨,中間尚有對於機器為修改,機器及藥水均有修改,機器部分由被告協助原告修改,藥水部分由原告調整比例並進行測試,再至日月光公司測試,嗣因原告之員工陳蒼玉陳稱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一直前往日月光公司,於106 年10月以後,即由被告自行負責修改,修改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最後係由被告修改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亦明確證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且於106 年10月以後,即由被告自行負責修改;其後,始驗收通過。 ③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從事業務及技術開發工作,103 年2 月時,被告提供樣品央請伊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合格,103 年8 月又採樣交由伊測試,測試結果亦確認通過,103 年10月被告要求實機測試,伊等提供實驗機前往日月光司公司測試,測試過程及結果,均由日月光公司採樣,亦確認通過,被告始會於104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設備,嗣於104 年3 至5 月或5 、6 月間交機,安裝之後,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部分可通過,部分無法通過,嗣原告即配合被告進行改善,105 年2 月伊生病,並無太多時間進行測試,嗣後則由被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亦僅證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於105 年2 月以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而未證述系爭處理設備嗣經原告修改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等情。 ④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或交付時,雖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知,惟嗣後業經原告修改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堪認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嗣後亦未經原告修改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無疑。 ⑤另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處理設備係處理固體廢棄物,訂約時僅提及固體廢棄物需要驗收通過,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減重標準,亦未約定含銅量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82 頁)。惟查,證人陳蒼玉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立場、主張均與原告一致,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迴護原告,已難遽予採信;且系爭處理設備原係由證人陳蒼玉設計,系爭處理設備是否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涉及證人陳蒼玉為原告提供勞務有無過失?與其本身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是證人陳蒼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開部分之證言,自難採憑。 ⑥原告另雖主張:依被告出具之工程狀況報告(按:指本院卷第174 頁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可知膜渣處理設備於測試時未能妥善處理,乃因日月光公司於先期測試完成後又導致新製產品,致與原樣品廢膜渣相互化反結合產生另一類型之廢油膜渣,與原告無涉。另廢濾袋、濾芯處理系統部分,依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作成之試驗進度報告可知,除減重部分未達標準外,其餘均符合標準,最後驗收時,僅含銅量高於標準,而關於減重標準、含銅量標準,並非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或驗收標準等語。惟查,系爭報告記載之內容,僅係被告於系爭處理設備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時,向日月光公司所為之片面解釋,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觀諸日月光公司檢送之瑕疵驗收結案申請表影本2 份(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5 頁),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處理設備係因日月光公司之原因而未驗收通過;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為系爭報告以後,仍然長期就系爭處理設備進行修改,如系爭處理設備確因可歸責於日月光公司之原因而未驗收通過,被告是否仍有長期就系爭處理設備進行修改之可能,亦有可疑?是系爭報告記載之內容,自難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膜渣處理設於測試時未能妥善處理,乃因日月光公司於先期測試完成後又導致新製產品,致與原樣品廢膜渣相互化反結合產生另一類型之廢油膜渣所致,與原告無涉等語,自難採信。其次,系爭契約第8 條所稱之驗收,乃指經日月光公司驗收,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處理設備,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以後,主張減重標準、含銅量標準,並非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或驗收標準等語,自不足採。 ⑦系爭契約第8 條之真意,既指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或交付時,雖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惟經原告修改至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已如前述;而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既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嗣 亦未經原告修改至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之狀態,亦如前述,核與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情形即有未合,應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驗收之情形。 3.從而,原告交付交付系爭處理設備予被告,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驗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1,000 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933 元,有無理由?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耗材及配件,系爭耗材及配件之價金共計15萬2,93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13份、請款對帳單影本2 份,及援用卷內之被告開立予日月光公司之報價單、日月光公司之訂購單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170 頁、第1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13份、請款對帳單影本2 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運送前述出貨單影本13份所載之物品至被告,以及原告曾經開立前揭請款對帳單影本2 份,擬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至於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耗材及配件之標的物、價金相互同意,尚無據以認定。 ⑵被告開立予日月光公司之報價單及日月光公司之訂購單等影本各1 份,充其量足以證明日月光公司曾向被告採購SD L-110、SDL-210 、SDL-310 、SDL- 410等處理劑耗材,及日月光公司要求被告免費於設備安裝後,贈送測試藥水1 個月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耗材及配件之標的物、價金相互同意之事實。 ⑶至原告雖曾提供系爭耗材及配件予被告,惟衡之系爭契約第8 條乃約定被告於系爭處理設備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時,給付第3 期價金,已如前述;而原告交付之系爭處理設備於交付時,既未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縱令原告自始即不認為提供系爭耗材及配件乃自己所應負擔之成本,被告亦非無誤認原告乃為使系爭處理設備儘速驗收通過,以利請領第3 期價金而提供系爭耗材及配件之可能,亦難僅以原告曾提供系爭耗材及配件等情,遽認兩造間曾就系爭耗材及配件之標的物、價金相互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曾就系爭耗材及配件之標的物、價金相互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又兩造間就系爭耗材及配件,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耗材及配件之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耗材及配件之事實,既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933 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 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南台灣科技公司請款單影本10份為證(參見本院補卷第47頁至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南台灣科技公司請款單影本10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5 年間,先後委託南台灣科技公司進行系爭檢驗,共計支出檢驗費用20萬8,000 元之事實,至於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約定,尚無從據以論斷。 ⑵參以系爭處理設備之驗收,須經由系爭檢驗確認是否符合標準,業據證人蔡孟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為使系爭處理設備得經日月光公司驗收通過,亦有委託南台灣科技公司進行系爭檢驗之必要,是被告有無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必要,亦有可疑。 ⑶至原告另主張:由證人蔡孟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只知道是由原告或被告公司負責檢測費用,詳細各付多少我不知道,日月光沒有付」等語,可見系爭檢驗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惟查,證人蔡孟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蔡孟翰僅知檢測費用係由原告或被告給付,惟不知給付之詳細情形,而日月光公司則未給付檢測費用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原告主張由證人蔡孟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可見系爭檢驗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等語,應無足取。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 元,自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如原告之請求全部或一部為有理由,因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有債權160 萬9,160 元,經與積欠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再就被告抗辯如原告之請求全部或一部為有理由,因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有債權160 萬9,160 元,經與積欠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予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1,000 元;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933 元;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 元,及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