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明全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長興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佑昇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陸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陸乙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被告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陸乙豪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陸乙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陸乙豪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佑昇通運有限公司、陸乙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被告佑昇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陸乙豪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員工蕭偉誌於民國107年4月23日4時37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08.1公里處時,經葉家豪、郭振雄二名員警攔檢,因而將系爭大貨車停置於該路段路肩,警車則停在系爭大貨車前方,二名員警及蕭偉誌均站在警車與系爭大貨車中央。詎被告陸乙豪於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6789號大貨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自後方撞擊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被推移17公尺,蕭偉誌及二名員警當場死亡,系爭大貨車及車上貨物均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貨物損害新臺幣(下同)322,02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系爭大貨車上裝載有要送交客戶之貨物,價值合計為322,020元。 2.拖吊費用113,375元:系爭大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 損,需拖吊拖離高速公路,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13,375元 。 3.修車費用1,298,816元:系爭大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 毀損,車頭之修復費用698,816元,車身(即車廂,含昇 降尾門)之修復費用為60萬元。又車廂之尺寸乃為系爭大貨車專屬打造,使用年限與系爭大貨車使用年限相同,在系爭大貨車使用年限內,並無更換車廂之必要,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車廂嚴重毀損,致原告必需更換車廂,而所更換之車廂,也只能伴隨系爭大貨車之使用年限而為使用,待系爭大貨車使用年限屆滿,車廂亦隨之失其效用,可見車廂無法脫離系爭大貨車而使用更久,更鮮有中古車廂在外銷售,是就車廂部分之維修費用,自不能計算折舊。4.系爭大貨車交易性貶價之損害:50萬元。 5.拖板車損害10,500元:本件交通事故亦使系爭大貨車上之拖板車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 6.租車費用1,039,500元:系爭大貨車於107年4月23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遭警方扣留,直到107年5月18日原告始拖回;且系爭大貨車嚴重受損,被告未支付修車費用,原告為保全損害現狀,無法據以維修,而有租車因應原本載送任務之必要。原告自107年4月24日起,向友順通運有限公司承租大貨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7,500元,加 計5%稅金後,則為每日7,875元,每月平均約須承租22日 ,故每月租金約為173,250元,其中107年6月份因假期較 多,故租金僅為157,500元,至107年10月23日止之6個月 期間,共支出1,039,500元之租金。 (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陸乙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依新聞報導顯示,被告陸乙豪受僱於被告聯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然6789號大貨車登記於被告佑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名下,而事發時被告陸乙豪與到場陪同處理之同事,均穿著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之制服,則被告陸乙豪究係受僱於何家公司?或是兼而有之?尚待釐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4,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 原告就車身部分之估價是全部換新,然車身折舊後大約為24萬元。至於租車期間應以扣押期間及實際修復天數為認定,不能以原告自己之原因苛責於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陸乙豪:原告主張之租金7,500元實際上包含司機、 油錢、過路費等所有開支,這些部分應該要分出來;不清楚車廂為什麼要支出運送費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員工蕭偉誌於107年4月23日4時37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出廠年份為101年7月)載運原告所有之貨品,由北往南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08.1公里處時,經葉家豪、郭振雄二名員警攔檢,因而將系爭大貨車停置於該路段路肩。被告陸乙豪於斯時駕駛6789號大貨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向自後撞擊系爭大貨車,致蕭偉誌及二名員警死亡,系爭大貨車及其車上貨物均受損。 (二)被告陸乙豪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 (三)兩造就被告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 1.貨物損害:241,515元 2.拖吊費用113,375元 3.系爭大貨車車頭之維修費用(不再計算折舊)及交易性貶價之損害合計為698,816元。 4.拖板車損害10,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陸乙豪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35至153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陸乙豪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偏駛入路肩而撞擊前方之系爭大貨車,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而系爭大貨車及其上所載貨物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此與被告陸乙豪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陸乙豪應依前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查被告陸乙豪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擔任司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三家公司均從事汽車貨運業,肇事之6789號大貨車登記於被告佑昇公司名下,上漆有景山公司之名稱,被告陸乙豪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聯全公司,由聯全公司發給薪資,然工作時穿著景山公司之制服,工作場所亦掛有景山公司之招牌等情,有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陸乙豪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上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91至95、101至107、113 至117頁,本院卷第43至56、137、145頁),並據被告陸 乙豪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為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所未爭執。可認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為關係企業,且於員工人力、資產運用方面,有實質上互為流用以共同營業之情形,則被告陸乙豪駕車運送貨物之行為,自屬受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指揮監督、並藉以擴張該等公司活動及營業範圍之執行職務行為。準此,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權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 即明。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各自與其受僱人陸乙豪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然此條規定並未使各僱用人彼此間亦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效力,故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僅需各自與陸乙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共同與陸乙豪負連帶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審究如下: 1.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貨物損害241,515元、 拖吊費用113,375元、系爭大貨車車頭之維修費用及交易 性貶價之損害合計698,816元、拖板車損害10,500元部分 ,均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合計1,064,206元 之損害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大貨車之車廂(含昇降尾門)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之事實,有上開事發現場照片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車廂維修費用50萬元、油壓昇降尾門8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陸乙豪 雖爭執該報價單上所載運費2萬元非必要維修費用,然此 類車廂體積甚為龐大,於製作或修復完畢後,需專業之機具、運送工具始能運送至原告處,自有支出運送費用之必要,是此處之2萬元運費,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 查系爭大貨車為101年7月份出廠,則其車廂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3日止,已使用約5年10月,而原告 主張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運輸業用貨車),其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 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大貨車車廂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金 額中應計算折舊者為屬零件部分之58萬元,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16,000元【計算式58萬元÷(4+1)=116,000元】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運費2萬元後,共計為136,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廂修理費應為136,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屬無據。原告雖以系爭大貨車之車廂無法與車頭分離使用,待車頭逾使用年限後亦將失其效用等情,主張車廂部分之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並回復為其應有狀態,上開車廂已使用相當期間,既非新品,則以新品修復時,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大貨車乃原告營業所用之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運送貨物,自屬受有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害,使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業如前述;而租用與系爭大貨車規格、品質相當之運輸用貨車使用,可使原告回復至可使用系爭大貨車從事營運之原有狀態,此時支出之租金,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查: ⑴系爭大貨車既供原告營業使用,則其於事發後本得先行修理,以減少租車費之支出,避免損害擴大。是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應以系爭大貨車客觀上不能送修之日數,加計送修後實際需要之修理日數為限。而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54日(含警方扣留車輛期間及維修所需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乙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客 觀上不能送修之日數及實際所需之修理日數超過前開被告所自認之日數,則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即應以54日計算之。至原告主張其為保全證據以供日後求償,而未將系爭大貨車送修之期間,乃原告之個別因素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附予敘明。 ⑵原告雖提出承攬運送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見本院調字卷第57至67頁),主張其承租替代系爭大貨車之車輛之租金為每日7,500元,惟觀上開承攬契約書之內容,乃原 告委由訴外人友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承攬其運送工作,運費以每趟7,500元計算,友順公司依此 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並非將車輛交予原告自行使用,而是以自己之車輛、人力,運送原告之貨物(裝載貨物至車輛上之工作,亦為友順公司承攬之範圍),友順公司並應自行負擔運送過程中支出之油資、過路費等費用,此顯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全然不同,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無法作為認定與系爭大貨車規格、品質相當之車輛合理租金之依據。本院雖囑託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同型車輛之合理租金,然經該會覆稱無法提供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而原告亦未能另行提出可供認定租金標準之其他證據,應屬雖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減輕原告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由法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本院審酌:①系爭大貨車之出廠日期為101年7月,依現場照片及車廂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系爭大貨車車頭之載重限制為25公噸,所配置之車廂規格則為17公噸;②本院曾於97年度訴字第10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囑託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就1輛94年1月出廠、於損壞時已使用3年3月、載重限制為35公噸之載貨用曳引車,鑑定同型車輛之合理租金為何,經該會於99年3月9日出具鑑定意見,認同型車輛每日合理租金為4,000元至5,000元之間,此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③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7年4月間(另案車輛受損之時間)之消 費者物價指數為92.7,107年4月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指數則為101.83;④原告與友順公司間承攬費用之計算標準,及被告陸乙豪於事發時於被告聯全公司投保勞保之投保月薪資為42,000元(換算日薪為1,400元 )等各種情事,認作為租用系爭大貨車之同型車輛之合理租金以每日4,5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租 金損害應為243,000元(4,500元×54日=243,000元)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3,206元(1,064,206元+136,000元+243,000元)。 5.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陸乙豪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陸乙豪賠償損害,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陸乙豪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各自與被告陸乙豪間之連帶債務,彼此間係本於各別之原因而發生,然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責任。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各自與被告陸乙豪連帶給付原告1,443,206元,及各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被告聯全公司、景山公司、佑昇公司自107年10月18日起、被告陸乙豪自107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前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