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謝文峰 謝宗穎 謝淑娟 謝博雅 訴訟 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被 告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 被 告 吳政遇 李瑗晴 莊明山 訴訟 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維峰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召開107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陳君聖、吳政遇、李瑗晴為被告維峰公司之董事,被告莊明山為被告維峰公司之監察人;因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陳君聖、李瑗晴及訴外人游銘煌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而被告陳君聖、李瑗晴及游銘煌乃由被告維峰公司104 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維峰公司104 年9 月19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原告業已訴請撤銷維峰公司104 年9 月19日股東會決議,及訴請確認維峰公司104 年9 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陳君聖、李瑗晴及游銘煌與被告維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是系爭股東會應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系爭股東會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成立。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認被告陳君聖、吳政遇、李瑗晴、莊明山與被告維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如本院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因被告維峰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前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且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陳君聖擔任主席,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復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174 條規定,原告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訴請確認被告陳君聖、吳政遇、李瑗晴、莊明山與被告維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原告訴請撤銷維峰公司104 年9 月19日股東會決議,及訴請確認維峰公司104 年9 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陳君聖、李瑗晴及游銘煌與被告維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件,現確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訴訟之全部,應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終結,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