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民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郭鴻鑫 被 告 嘉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雍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與訴外人陳榮裕、陳榮聲、陳容爵、陳榮輝、陳德承、陳似意、陳玫方(下稱陳榮裕等7 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其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同段48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上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60 萬元。其後,原告與陳榮裕等7 人於105 年12月11日又就系爭土地測量後多出之面積,訂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增加給付價金35萬8,000 元予陳榮裕等7 人。 ㈡原告於給付部分價金以後,因資金周轉困難,無力給付後續價金,乃於106 年3 月11日,經由訴外人郭鴻鑫之代理,與被告、陳榮裕等7 人訂立買賣契約變更登記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三方約定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被告並當場交付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張朝凱,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嗣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訴外人張保進之辦公室,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為1,120 萬元達成合意。 ㈢茲因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業已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李進田之債務17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林勝文之債務2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5萬元,並已給付陳榮裕等7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602 萬元,共計1,007 萬元。是以,被告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尚有113 萬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訴。 ㈣被告因系爭附約而給付予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並不在兩造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所約定價金1,120 萬元之範圍內。又郭鴻鑫於106 年3 月17日簽收之20萬元,乃郭鴻鑫因鐵料轉讓而收取之金錢,與本件無關。另被告給付張朝凱200 萬元,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至於張朝凱雖僅取得200 萬元,惟僅係張朝凱拋棄對於原告之部分債權,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張朝凱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情形,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並以其中44萬元為抵銷,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乃因張保進於106 年3 月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陳稱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系爭土地,業已支付部分價金,嗣因週轉不靈,欲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惟原告需款孔急,必須立即給付200 萬元,被告認為以860 萬元承受相當值得,乃於106 年3 月11日與原告、陳榮裕等7 人訂立系爭同意書,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代表被告,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張朝凱,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詎被告解決原告之週轉問題後,張保進、郭鴻鑫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郭鴻鑫並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陳稱價金為1,300 萬元,被告如不給付,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因原告已無資產,如發生糾紛,難以求償,且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朝凱,僅能被迫與原告協商;其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雖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前述張保進辦公室與張保進、郭鴻鑫進行協商,惟未達成合意,且張雍正並當場向張保進、郭鴻鑫陳稱如此之行為係詐欺,並感到憤怒。 ㈡由於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並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乃委由訴外人施昭佑至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與郭鴻鑫以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談判,嗣由施昭佑代理被告向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確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到此為止。 ㈢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業已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李進田之債務17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林勝文之債務2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5萬元,並已給付郭鴻鑫20萬元,及給付陳榮裕等7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602 萬元、系爭附約約定之價金35萬8,000 元,共計業已給付1,062 萬8,000 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㈣自張保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51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時陳稱:「…土地買賣價格多少,都是他們自行協調,我不知情」等語;為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已忘了有向張雍正說過本件土地是以1,000 多萬元向郭鴻鑫買……」等語,與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符,足證被告係受原告詐騙。 ㈤證人林憲清係張保進經營之海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根公司)、里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榮公司)之董事,且係張保進之員工;證人鄭啟云則係張保進之員工及郭鴻鑫之工務,與兩造間之交易有利害關係,其等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言之可信度不高。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郭鴻鑫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原先以1,300 萬元出賣,於106 年3 月11日協調降價為1,200 萬元,106 年3 月13日又協調降價為1,150 萬元,嗣張雍正之友人施昭佑出面協調降價為1,120 萬元,張雍正當場亦點頭同意,雙方始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核與兩造係於106 年3 月11日訂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不符。又證人林憲清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述兩造係於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以前,討論價金等情;證人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日未見到訂立書面,後續如何簽約,並不清楚等情,如郭鴻鑫於警詢時所為前述陳述為真,則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業已降價為1,200 萬元,為何又自1,300 萬元開始議價,且原告既已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並訂立系爭同意書,為何又存在於先前討論價金或後續前往仲介公司簽約之情節?顯見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不實。另案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均證述張保進於兩造協調時在場,惟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卻證稱價金若干,均係雙方自行協調,伊不知情等語,足見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不合常情。 ㈦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為數百萬元,而非數百元,如兩造並未確定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被告豈可能同意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且依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知原告當時係處於如不付款,原先給付之價金即被沒收之情況,原告豈有開價1,300 萬元之可能?是以,由被告以原價860 萬元之價金承受,較為符合常情。否則,被告何不直接於原告違約以後,再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購買?另如原告在意被告承受之價金,為何現存之書面均無價金之約定?況且,兩造就被告承受之價金已發生爭議,如事後就價金達成協議,豈有未留下任何書面之可能? ㈧由證人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 ㈨原告向張朝凱借款244 萬元,嗣由被告以200 萬元代為清償,被告業因張朝凱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對於原告應有244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㈩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因系爭附約而給付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以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均應包含於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而應給付價金之範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述金額。另被告因張朝凱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取得對於原告之債權,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中之44萬元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與陳榮裕等7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購買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60 萬元。嗣因系爭土地經測量後有多出土地面積,經買賣雙方協議,訂立系爭附約,原告同意增加給付價金35萬8,000 元予陳榮裕等7 人。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鴻鑫經由張保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嗣兩造於106 年3 月11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郭鴻鑫代理原告與被告、陳榮裕等7 人訂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記載:「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向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購買坐(按:系爭同意書誤載為座)落土地: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段48-3 等3 筆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Y105974 ),並於105 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測量後多出部分協議書(附約),今參方同意變更登記人為嘉譜營造有限公司,登記人承受以上買賣契約及附約之權利義務,登記人需於106 年4 月24日前完成過戶登記,若可歸責於買方或他人因而無法在約定日期前完成登記,則視同買方及登記人違約,賣方得不須經過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三成款項」等語。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系爭同意書記載之見證人張朝凱。 ㈣兩造曾於106 年3 月13日,於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之張保進辦公室討論系爭土地買賣所生權利義務讓與之價金。 ㈤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給付郭鴻鑫20萬元。 ㈥被告就自原告處受讓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而應給付之價金,業已給付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尾款602 萬元、為原告向張朝凱清償200 萬元、為原告向李進田清償170 萬元、為原告向林勝文清償整地費用20萬元,及給付仲介費15萬元,共計1,007 萬元(其餘未列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及與陳榮裕等7 人約定變更登記人為被告,被告應支付若干之價金予原告? ㈡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是否包含在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 ㈢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是否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 ㈣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及與陳榮裕等7 人約定變更登記人為被告,被告應支付若干之價金予原告?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與陳榮裕等7 人訂立系爭同意書,三方約定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並與陳榮裕等7 人約定變更登記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契約承擔,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為1,120 萬元達成合意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進田、林勝文、施昭佑。經查: ⑴證人林憲清於另案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伊為張保進之員工,被告之負責人張雍正曾至張保進辦公室討論土地之事,惟伊不知土地之地號,當時係郭鴻鑫欲以1,300 萬元出賣予張保進,張保進嫌貴,因此邀同嘉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譜公司)一同購買,嗣嘉譜公司至現場觀看土地以後,即有出價,伊於過程中聽見1,300 萬元,亦有聽見1,200 萬元,嗣郭鴻鑫為促成買賣,即將價格降為1,150 萬元,當時旁邊有一位施姓男子建議1,120 萬元,因此,嘉譜公司與郭鴻鑫達成1,120 萬元之約定,當時伊未聽見有860 萬元之數字等語,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與郭鴻鑫曾在張保進辦公室,就某筆土地,達成價金為1,120 萬元合意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1 頁至160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互符合。至證人林憲清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雖證稱:「〔問:方才你稱他們那天討論土地價格時,是土地賣給原告(指本件被告嘉譜公司)之前還是之後?答:〕當然是購買之前」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0 頁),核與兩造乃於106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於106 年3 月13日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內進行協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不相符。惟查,證人林憲清於另案中僅證述:「當然是購買之前」等語,而未進而說明其證述之前開內容,究係本於其個人之推測,抑或係本於其個人之記憶,證人林憲清前揭部分之證言,已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林憲清證述之前揭部分內容,縱係本於其記憶,因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參以兩造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內討論價金之確實日期,對於證人林憲清而言,並無任何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事,證人林憲清縱令對之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復酌以兩造於前述張保進辦公室內討論價金之確實日期,原屬細微末節,縱令記憶不清,亦無礙其關於兩造就價金討論經過之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⑵證人鄭棨云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當時從1,300 萬元討論,中間協調時,曾有1,200 萬元、1,150 萬元之價格,郭鴻鑫十分堅持1,150 萬之價格,嗣施姓男子向張雍正、郭鴻鑫陳稱「給年輕人一個面子」等語,因此,雙方始達成1,120 萬元之約定,當時並未聽見860 萬之數字,當日張雍正、郭鴻鑫即確定是1120萬元等語,證述郭鴻鑫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雍正曾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就價金為1,120 萬元達成合意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160 頁),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相吻合。 ⑶參以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日係郭鴻鑫透過涂月香通知伊到場;郭鴻鑫向伊陳稱該案已經出賣,賣得1,120 萬元,欲給付金錢予伊,郭鴻鑫係在騎樓向伊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證人林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係郭鴻鑫通知伊前往領取整地之費用;伊於地政士事務所外,有詢問郭鴻鑫出賣之價金,郭鴻鑫向伊陳稱價金為1,12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6 頁)。可知李進田、林勝文於106 年3 月27日分別由郭鴻鑫透過涂月香通知、由郭鴻鑫通知而前往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且郭鴻鑫並曾告知其等價金為1,120 萬元。衡諸常情,兩造如於106 年3 月27日以前,未曾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達成合意,或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張雍正於106 年3 月13日當場向張保進、郭鴻鑫陳稱如此之行為係詐欺,並感到憤怒等情確屬實在,郭鴻鑫豈有於兩造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尚無合意以前,即先行透過涂月香通知李進田及自行通知林勝文到場之理?又豈有無端告知李進田、林勝文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為1,120 萬元之可能? ⑷至於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當日應係郭鴻鑫欲拋棄權利,讓與施昭佑,郭鴻鑫告知出賣予施昭佑1,120 萬元,因土地所有權人以800 餘萬元出賣,尚有剩下之金錢,始能給付予伊,並非郭鴻金購買800 餘萬元,即以800 餘萬元讓與施昭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雖證述當日係郭鴻鑫將權利讓與施昭佑等情。惟查,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乃由原告讓與被告,而非由郭鴻鑫讓與施昭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李進田對於兩造間交易之情形,並不明瞭,證人李進田前開部分之證言,應係對於兩造間交易情形一知半解所生之誤解,尚難採憑。惟因證人李進田前開部分之誤解,與何人通知其前往以及郭鴻鑫有無告知兩造間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之基本事實無涉,應無礙其關於郭鴻鑫通知其前往及曾經告知價金之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⑸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郭鴻鑫向伊陳稱有一土地業已給付定金,後續因無金錢,無法購買,時間十分緊迫,定金將被沒收,同一時間,張雍正亦來找伊,告以欲購買該土地,並已給付定金200 萬元,原先價金為860 萬元,嗣於給付定金後,又變為1,000 萬元,嗣張雍正稱不願購買,詢問伊是否購買,伊詢問郭鴻鑫,該筆土地由伊出面處理,860 萬元由伊購買,是否可行,郭鴻鑫陳稱可以。其後,郭鴻鑫即將債權人李進田、整地廠商林勝文,約在地政士事務所,由伊簽發票據交付李進田、林勝文及另一未到場之女性仲介人員,簽發交付予該未到場仲介人員之票據係由郭鴻鑫代收;又因郭鴻鑫介紹伊購買,伊另外簽發交付面額20萬元之票據予郭鴻鑫,作為介紹費,伊係向郭鴻鑫陳稱由伊處理,由伊購買;當時有提及伊為原告清償債務以後,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結清,郭鴻鑫有同意,伊陳稱伊以860 萬元處理,李進田、林勝文在場均有聽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證述因郭鴻鑫同意由其本人以860 萬元購買,再由郭鴻鑫通知李進田、林勝文等人至地政士事務所,由其簽發票據交付予李進田、林勝文、郭鴻鑫,且當時有提及其為原告清償債務以後,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結清,李進田、林勝文均有聽見等情。惟查: ①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雖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惟亦與被告所辯:由於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並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乃委由施昭佑至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與郭鴻鑫以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談判,嗣由施昭佑代理被告向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確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到此為止等情,亦有齟齬,已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郭鴻鑫向伊陳稱該案已經出賣,賣得1,120 萬元,欲給付金錢予伊,當場並未聽見施昭佑向郭鴻鑫陳稱買賣之價金均已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另證人林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地政士事務所外,有詢問郭鴻鑫出賣之價金,郭鴻鑫向伊陳稱價金為1,120 萬元,當日有一施姓男子給付伊20萬元,並未聽見郭鴻鑫與該施姓男子陳稱債權債務業已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5 頁、第214 頁),均未提及聞見郭鴻鑫同意由施昭佑個人以860 萬元購買或施昭佑陳述以860 萬元處理,或有人提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清等情,核與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情節,均有未合。 ③況且,兩造於106 年3 月11日業已訂立系爭同意書,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原告豈有再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施昭佑之可能?退而言之,縱令郭鴻鑫因不解法律而有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再次讓與他人之可能;衡之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張雍正告以原先價金為860 萬元,嗣於給付定金後,又變為1,000 萬元等情如屬實在,則證人施昭佑對於兩造先前因未以書面明定價金,以致事後衍生爭議等情,應知之甚詳;復酌以施昭佑當日給付款項予李進田、林勝文、郭鴻鑫之際,即已要求李進田、林勝文、郭鴻鑫書立字據,此有字據影本3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78頁、第77頁),可知施昭佑對於應要求相對人書立字據,以杜日後爭議,亦知之甚稔。衡諸常情,如證人施昭佑確曾與代理原告之郭鴻鑫另為由原告以860 萬元之價金,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施昭佑承受之約定,施昭佑理應會要求代理原告之郭鴻鑫書立字據,明確記載雙方最終合意之價金及給付方式,始會代原告清償債務,實無於郭鴻鑫未代理原告書立任何字據之狀況下,即願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何況,原告與陳榮裕等7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860 萬元;而被告於系爭同意書訂立以後,就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予陳榮裕等7 人之價金,僅須給付尾款602 萬元予陳榮裕等7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先前業已給付價金258 萬元(計算式:8,600,000 -6,020,000 =2,580,000 )予陳榮裕等7 人;衡諸被告於訂立系爭同意書當時,業已交付前開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張朝凱,作為被告自原告處承受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所應給付價金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證述:當時有提及伊為原告清償債務以後,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結清等語,如其證述實在,被告於原告與施昭佑間另為前述約定以後,已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先前給付之200 萬元,則施昭佑自應於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除200 萬元,以便返還予被告。是以,施昭佑理應僅須給付258 萬元(計算式:2,580,000 - 2,000,000 =580,000 )予原告即可,然施昭佑當日卻已為原告向李進田清償170 萬元、為原告向林勝文清償20萬元、為原告清償仲介費15萬元,給付之金額共計已達205 萬元,實與常情有違。 ④從而,證人施昭佑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與證人李進田、林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情節均有未合,復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⑹至被告雖另以事實及理由㈣至㈦所載情詞置辯。惟查:⑴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之前揭證言,與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言不符,至多僅為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何者為可信之問題,與被告係受原告詐騙,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據以抗辯足證被告係受原告詐騙等語,自屬無稽。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縱令證人林憲清係張保進經營之海根公司、里榮公司之董事,且係張保進之員工,證人鄭啟云係張保進之員工及郭鴻鑫之工務,亦難認與兩造間之交易有何直接之利害關係可言;況且,縱使其等與兩造間之交易有利害關係,其等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言之證明力較弱,其等證述之內容,亦非不可採信。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郭鴻鑫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訂立系爭同意書,與兩造於106 年3 月11日訂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不符,雖可證明郭鴻鑫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警詢問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有間。然郭鴻鑫僅係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非本件訴訟之證人,其個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縱與事實不符,與本院就本件訴訟所為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其次,郭鴻鑫、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無從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反之,證人林憲清、鄭啟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則係經另案受命法官命其等具結後所為,如郭鴻鑫、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證人林憲清、鄭啟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不符,自應以證人林憲清、鄭啟云於另案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被告以郭鴻鑫、張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未經具結而證述之內容,指摘證人林憲清、鄭啟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不實或不合常情,應無足取。況且,被告既已指摘郭鴻鑫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為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卻又假設郭鴻鑫於警詢時陳述為真,據以推論證人林憲清、鄭棨云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不實,亦已自相矛盾。 ⑷如被告認為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有利可圖,機不可失,縱令兩造間尚未確定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亦非絕無不同意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被告抗辯:如兩造並未確定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被告豈可能同意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等語,自不足採。其次,觀之被告於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數額,可知原告業已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縱令原告當時係處於如不付款,原先給付之價金即被沒收之情況,衡情原告於接獲陳榮裕等7 人最後履約之催告以前,亦會希望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之價金,足以清償原告業已積欠之債務,甚至有所獲利,是原告非無開價1,300 萬元,提供買方議價之可能;另縱令原告違約,陳榮裕等7 人亦未必願意再以原價86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被告抗辯原告豈有開價1300萬元之可能,由原告以原價860 萬元之價金承受,較為符合常情;否則,被告何不直接於原告違約以後,再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購買?等語,亦無足取。再者,各人之個性及行事風格不一,或小心謹慎,或粗心大意,與他人為交易行為時,或相信相對人不至言而無信而不要求相對人書立契約,或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而要求相對人書立契約,不可一概而論,原告縱令在意被告承受之價金,卻未以要求被告書立書面契約或字據,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被告以如原告在意被告承受之價金,為何現存之書面均無價金之約定,據以抗辯兩造間就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並未另為約定,亦難採憑。另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於訂立系爭同意書之際,尚未就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而為約定,嗣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已就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價金達成協議,並無兩造就被告承受之價金已發生爭議,事後就價金達成協議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以前,就被告承受之價金曾經發生爭議,其以兩造就被告承受之價金曾經發生爭議之事實為前提,據以抗辯如事後就價金達成協議,豈有未留下任何書面之可能等語,亦無足取。 ⑺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之事實,則無足取。 ㈡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是否包含在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本院審酌兩造與陳榮裕等7 人乃於106 年3 月11日訂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業已明確記載由被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始於106 年3 月13日在前述張保進辦公室,討論被告承受之價金;並斟酌兩造並非約定由被告以原告向陳榮裕等7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價承受,依照交易上之習慣及經驗法則,兩造於討論被告承受之價金時,理應會就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價金,一併予以討論,實無僅就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予以討論之理?並酌以兩造當日約定之主要目的,乃確認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如被告承受系爭附約之價金不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兩造日後仍需就被告承受系爭附約之價金另為討論及約定,如此解釋,顯然有違於兩造當日約定之主要目的。是以,解釋上應認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約定之真意,乃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共計1,120 萬元,始符合交易上之習實、經驗法則及兩造約定之主要目的。 3.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約定之真意,既係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共計1,120 萬元,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告主張之被告所應給付價金之計算方式,可知兩造間乃約定由被告於扣除應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及被告為原告清償之債務後,再將其他之價金給付予原告。是以,被告因系爭附約而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自應包含在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內。 ㈢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是否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 1.本件被告抗辯其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有清償對於原告之價金債務之效力,業據其提出郭鴻鑫簽收之字據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郭鴻鑫於106 年3 月17日簽收之20萬元,乃郭鴻鑫因鐵料轉讓而收取之金錢,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7日給付20萬元予郭鴻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鴻鑫出具之字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6頁),固堪信為真正。惟查,郭鴻鑫與原告乃不同之權利主權;且觀諸卷附郭鴻鑫書立之字據影本(參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上亦無任何代理原告收受上開款項,或上開款項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文字,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字據影本1 份,遽認被告乃因清償對於原告之價金債務而給付20萬元予郭鴻鑫。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2.從而,被告給付郭鴻鑫之20萬元,應未發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 ㈣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約定之真意,既係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共計1,120 萬元,有如前述;而被告承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後,業已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李進田之債務170 萬元、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林勝文之債務2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5萬元,並已給付陳榮裕等7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602 萬元,共計1,007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陳榮裕等7 人之35萬8,000 元,應包含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之範圍,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就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亦即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附約而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應尚有價金77萬2,000 元(計算式:11,200,000-10,070,000-358,000 =772,000 ),仍未給付。 3.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述內容,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日是否欲將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結清時,雖證稱:「是,我拿到170 萬,還有清理廢棄物的拿到20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日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經結清、有無親耳聽見施昭佑當場向郭鴻鑫陳稱價金已全部結清?證人李進田證稱:並非業已結清,僅係與郭鴻鑫無關,並未聽見施昭佑當場對於郭鴻鑫陳稱價金業已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足見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當日是否欲將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結清時,證稱:「是」等語,應係針對其個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清,而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⑶證人張朝凱另案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伊為住商不動產好市多大順店之店長,原與兩造均不認識,係經由系爭土地之買賣始有接觸,系爭土地原為里港陳姓家族共有,委託伊公司出售,最後係由坤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利公司)以860 萬購買。因郭鴻鑫無法履約,找尋嘉譜公司承接,嘉譜公司為確保權利,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間係106 年3 月11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由伊繕打,伊處理部分單純僅係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處理完畢,至於嘉譜公司與郭鴻鑫、坤利公司間之條件如何,伊並不清楚,嘉譜公司與郭鴻鑫在現場並未討論讓與或承受之條件或金額,現場主要係討論土地所有權人與坤利公司先前所訂立買賣契約如何處理之問題,系爭支票係嘉譜公司當場交付予伊等語,僅證述系爭同意書為其所擬,內容為其繕打,處理部分僅在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處理完畢,至於兩造間約定之條件如何,則不清楚,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兩造是否於106 年3 月27日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⑷證人施昭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不足採,證人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又均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辯稱:由證人施昭佑、李進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證人張朝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以證明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業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自不足採。另外,兩造是否於106 年3 月27日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代原告清償債務,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以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被告豈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置辯,亦無足取。 ⑸況且,被告抗辯其解決原告之週轉問題後,張保進、郭鴻鑫即向被告表示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之價金數額,其被迫與原告協商;嗣其法定代理人張雍正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前述張保進辦公室與張保進、郭鴻鑫進行協商,惟未達成合意,張雍正並當場向張保進、郭鴻鑫陳稱如此之行為係詐欺,並感到憤怒;其後,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再委由施昭佑至黃國勝地政士事務所,與郭鴻鑫以及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談判等情,如屬實在,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會言而有信,應無信賴可言;而兩造間是否確有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又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且施昭佑對於應要求相對人書立字據,以杜日後爭議,又知之甚稔,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如兩造間於106 年3 月27日確有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受被告委託前往處理之施昭佑理應會要求代理原告之郭鴻鑫書立字據,明確記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以後,即已結清以後,始會代原告清償債務,豈有於郭鴻鑫未代理原告書立任何字據之狀況下,即依被告之委託,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亦有悖於常情。 ⑹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4.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而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抗辯:被告給付張朝凱200 萬元,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至於張朝凱雖僅取得200 萬元,惟僅係張朝凱拋棄對於原告之部分債權,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張朝凱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情形等語。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為原告清償對於張朝凱之債務200 萬元,且被告給付予張朝凱之200 萬元,屬於原告將買受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承受所應給付價金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無非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被告向張朝凱給付200 萬元,以為對於原告價金之給付,則張朝凱對於原告之債權200 萬元,於被告清償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並無另行讓與被告之可能。其次,被告對於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其餘債權44萬元讓與被告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其餘債權44萬元讓與被告等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抗辯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而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債權存在,自不足採。又被告主張因張朝凱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有244 萬元之債權,亦即原告對其有244 萬元之債務存在,既不足採,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自無抵銷之可言。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積欠其債務中之44萬元為抵銷等語,自屬無稽。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2,000 元(計算式:11,200,000-10,070,000-358,000 =772,000 ),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7.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