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侯梅珠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王仁廷 被 告 黃碧蓮(即黃平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蘭(即黃平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崇益(即黃平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2252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平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黃平常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卷二第45頁;卷三第17頁),其 繼承人為黃碧蓮、黃雅蘭、黃崇益乙節,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3-37頁)。嗣經原告於 107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59頁),並經本院 送達他造,有送達證書附卷為佐(卷三第77-8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碧蓮、黃雅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平常於106年8月2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右轉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北 往南駛至,二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幹之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害等重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黃平常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948元、②因不視為職業傷害繳回勞保醫療給付16,839元、③已支出藥品費用30,384元、④醫療器具費用650元、⑤ 機車修理費4,500元、⑥日後藥品預估費用20,000元、⑦後 續手術、復健等醫療費用100,000元、⑧看護費528,000元、⑨不能工作損失756,000元、⑩慰撫金60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21日(見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黃平常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惟據其死亡前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告亦有無照駕駛、違規超速行駛等過失,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非全然有據及合理,另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聲明: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黃崇益之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其提出之單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就伊之父親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三)黃碧蓮、黃雅蘭之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黃平常死亡後,僅留有遺產0.6坪畸零地之遺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平常於上開時日,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右轉應注意來往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幹之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害等重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20號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黃平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二)黃平常於107年9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碧蓮、黃雅蘭、黃崇益。 (三)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黃平常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黃平常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平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原告主張除精神慰撫金外,已支出醫療費用、因不視為職業傷害繳回勞保給付、已支出藥品費用、醫療器具費用、機車修理費、日後藥品預估費用、後續手術、復健等醫療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總計1,482,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業據其提出奇美收據、啄木鳥藥局、杏一藥局收 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5日保職醫字第10660416130號函、明瑞機車行估價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11-59頁),復為到庭之被 告所不爭執(卷三第124頁),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又上開關於「因不視為職業傷害繳回勞保給付」部分,經查,係因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職業災害為由聲請醫療保險給付,勞保局先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6,839元,嗣後,勞保局以原告無照駕駛為由,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追繳收 回已給付之上開住院醫療費,此有原告提出勞保局函文1紙 附卷可查(見卷一第53-54頁),是該部分實際為原告因黃 平常上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上開所述,自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支出,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黃平常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黃平常雖曾於生前具狀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惟其死亡後承受訴訟人於訴訟中對於精神慰撫金不再爭執過高,同意於繼承黃平常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見卷三第124頁)。本 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人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及到庭之被告同意給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2,082,321元【計算式:1,482,321元+600,000元=2,082,321元】。(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70357號鑑定 意見書1份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10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平常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黃平常則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65,857元【計算式:2,082,321元×80%=1,665,8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8,000元,有本院與原告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 三第13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7,857元【計算式:1,665,857元-68,000元=1,597,857元】。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黃平常於107年9月26日死亡(卷二第45頁),被告黃碧蓮、黃雅蘭、黃崇益為黃 平常之繼承人乙節,有卷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佐(卷 三第33-37頁),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平常之上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雖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惟應限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平常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黃平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7,857元,及107年6月21日(見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已支出醫療費用25,948元+因不視為職業傷害繳回勞保給付16,839元+已支出藥品費用30,384元+醫療器具費用650元+機車修理費4,500元+日後藥品預估費用20,000元+後續手術、復健等醫療費用100,000元+看護費528,000元+工作損失756,000元=1,482,3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