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德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和 被 告 鄭楊碧霞 楊榮華 楊東魯 陳文君 楊福田 楊玉蘭 周楊碧蘭 郭楊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禁止被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楊碧霞、楊榮華、楊福田、楊玉蘭、周楊碧蘭、郭楊碧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16地號土地),面積492.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為空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原告擬在系爭91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因系爭916地號土地面積為492.99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 %,依法可建樓地板面積共1,180平方公尺,依內政部訂定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 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故原告欲在系爭91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須有一面寬6公尺與公路相連通之道路。 (三)系爭916地號土地周圍地中,被告等人共有之坐落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8地號土地),位置介於系爭916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中間,而系爭921地號土地現已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系 爭916地號土地可藉由系爭918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921地號 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又被告等前就渠等共有之土地經鈞院以104年度營簡字第166號判決分割為5筆土地,其中1筆即為系爭918地號土地,保留由被告等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作為預 設道路使用,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系爭918地 號土地既本即為預設道路用地,應屬原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18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 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所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 三、被告陳文君、楊東魯則以:系爭916地號土地係經法院裁判 自其北方同段8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地號土地)所分割,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分割時即已知如此分割將使系爭916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原告為建設公司,於購買系爭916地號 土地時亦知系爭916地號土地為袋地,如欲對外聯絡至公路 ,自應通行系爭892地號土地,而非向南通行系爭918地號土地,況系爭916地號土地若經由系爭892地號土地通往北方公路,距離僅39公尺,若經由南方系爭918地號土地通往系爭 921地號土地巷道,距離約50公尺,原告經由系爭892地號土地通往北方公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應僅止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無通行整筆土地之權。又縱令通行國有地亦須支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楊碧霞、楊榮華、楊福田、楊玉蘭、周楊碧蘭、郭楊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16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916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補字卷第49、5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復據本院於108年1月24日會同原告、被告陳文君、楊東魯(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3至121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復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使其能充分發揮效用。查: 1、系爭916地號土地,據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達492.99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欲在系爭91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考量建蔽率、容積 率,計畫建築房屋樓地板面積共1,180平方公尺等語,經核 尚可認符合系爭916地號通常使用之用途。又依內政部訂定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 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故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91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需有與公路 相連通面寬至少6公尺道路等情,應屬可採。 2、又系爭918地號土地為被告等共有,位置介於系爭916地號土地與已成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之系爭921地號土地中間, 且系爭918地號土地形狀方正狹長,與系爭916地號土地鄰接面長度恰好約6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18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8年2月11日所農建字第1080095076號函影本為證(補字卷第69至73頁、第49頁、訴字卷第165頁),並據本院於108年1月24日 到場勘驗無訛如前述。又據卷附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等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為5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即系爭918地號土地,保留由被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預設道路使用,俾利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此節並據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80006659號函提供系爭918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確認無誤(訴字卷第127至148頁)。故系爭918地 號土地既然原即保留作為預設道路使用,原告利用系爭918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連通,足認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被告陳文君、楊東魯雖辯稱:原告應經系爭892地號土地連 通北方之公路云云。惟渠等主張系爭916地號土地係裁判分 割自系爭892地號土地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108年1月24日勘驗期日,被告陳文君且陳稱:伊也不清楚實際 狀況,當初只是聽聞鄰居傳述等語,被告楊東魯則陳稱:不清楚詳情等語(訴字卷第114頁)。況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 91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916地號土地最早之登記資料係於9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並無經法院裁判分割之紀錄(訴字卷第41頁)。渠等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經本院於108 年1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系爭892地號土地上現為他人搭蓋鐵皮建物使用,無法通行,而系爭91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 尚未開闢使用之樹林(見訴字卷第113頁勘驗筆錄、同卷第 117至119頁照片),兩相對照,自以經由系爭918地號土地 ,向南方連通已成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之系爭921地號土 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被告陳文君、楊東魯所辯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對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9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為有理。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對被告等所共有系爭9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等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另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91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道路相通,為袋地,而經 由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918地號土地連通至公路,屬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通行周圍地即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91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及於系爭918號土地上有安設鋪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設施之權利,被告等應予容忍、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及安設柏油道路、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於法即無不合。 (五)又原告雖陳稱願給付被告等償金、被告陳文君、楊東魯亦抗辯稱原告應給付適當之補償等語,惟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既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上開償金之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尚非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同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18地號 土地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所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