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翁寶首 被 告 任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加入被告招募全球華人一基金(下 稱一基金),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一個店,分 為3級數,但要介紹人加入才慢慢升級,從4級到8級等,計 要投資到275,000元之後到8級才能有得利,但一基金過去沒合法申請公司,又沒有產品,幾年後被告又更改名稱改為聚群網路店平台,在制度上將原一基金共8級改為7級,在聚群網路店原告等投資人無形中就少10,000元,原告過去投資外也介紹多人加入,原告所介紹的人都由原告將現金給付被告或被告秘書蔡小姐收受。 ㈡被告是電腦專家,在105年將聚群網路店平台改游於藝國際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於藝公司),是用畫家的圖畫為產品,大部分是影印,此次又改制度光7級數就少1,000元,6級也少1,000元,總之被告靠電腦專家,全部是由他主導,和設計的制度表,從一基金到聚群網路店平台,又改游於藝公司,原告連同被介紹人共有393人投資游於藝公司,依制 度等級分別7級31人,6級27人,5級23人,4級28人,3級79 人,2級205人,三人目前被改制度只會減少不會多是事實。原告從102年到105年等,從一基金到被告改聚群網路店平台,又改游於藝國際文創等,原告和介紹多人付給被告依附表所示計約1,424,500元。被告因違約在先,故解除兩造間之 聚群網路店平台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1,424,5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一基金推薦人是黃○○,被告是旁線,無組織隸屬關係,原告指稱被告收受現金,為子虛之詞。兩造相識多年,共同參與網路雲端或實體公司傳銷事業,互為上下線,共同經營賺取組織發展與產品銷售利益。被告成立游於藝公司是一家報備公交會合法立案的公司,而聚群空中藝廊即為游於藝公司之網路平台,任何會員均可向新入會者收現金,再用會員自己帳戶內電子錢包點數幫新入會者註冊。原告起訴狀所指393人,係指393個經營權,原告本身擁有其中192個, 其妻擁有25個、其長子擁有39個,其女擁有34個,其媳婦擁有20個,合計310個經營權,但上開經營權是公司贈與,即 免費的會員資格,因原告未出資,所以只能發展組織,不能取得產品。因為原告不會操作電腦key單,由被告幫原告將 會員輸入電腦,才在保證書及上彙整表簽名,保證輸入電腦的正確性,不是邀請原告投資。 ㈡被告有收受5萬元、4萬元現金,金額輸入電腦後,電子錢包依據原告交付之金額轉換為點數,1點等於1元,經過獎金計算,點數回到原告的電子錢包內,日後原告依據這些點數,跟新會員收現金,然後用點數請被告輸入電腦,原告事實上未支付現金,都是用這些點數循環,獎金由原告的家人領走。游於藝公司多位股東認為原告沒有能力推廣藝術版畫或衍生商品,且保證幫新會員找下線,招攬傳銷下線方式幾近誆騙,又取走新入會者支付之現金,公司股東已於106年12月25日請原告退出公司,且原告已領取應得之金額。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經營之聚群網路店平台投資,並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參與投資,依公司制定之制度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424,500元投資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聚群網路店平台投資契約,及依游於藝公司制度表,原告得向被告領取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參與聚群網路店平台投資乙節,固提出聚群微元網店創富平台註冊彙整表、保證書、聚群微元網店創富平台展店規則、游於藝公司制度表、一基金宣傳資料、匯款單、電腦查詢會員資料等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原告提出聚群微元網店創富平台註冊彙整表(見107年度補字第755號卷第35至57頁,下稱補字卷)之款項簽收單,係原告推薦他人加入聚群網路店平台成為新會員,所 繳納之入會費,交由被告或被告代理人簽收之款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可見原告提出上 開款項簽收單,為第三人加入聚群網路店平台或游於藝公 司為新會員,所交付之入會費,自與原告投資款無關係。 又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依被告所述,係因原告不會操作 電腦製作單據,由被告代為操作電腦,將原告介紹之新會 員輸入電腦,故簽立保證書,以保證輸入電腦之正確性等 語,核與保證書記載「所有會員權益及獎金均能百分之百 確保無虞。另平台保證非經本人同意個人獎金及權益不得 由他人代行」等內容相符,自與原告是否給付投資款無涉 。另原告提出之電腦查詢會員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8頁)僅係自游於藝公司網頁臚列會員名細資料,亦難為原告 交付被告聚群網路店平台投資款有利之證明。 2.次查,原告提出之一基金宣傳資料,依其資料內容所示之 理事長、成立區域與國家,及一基金投資方式,均與被告 於105年4月間設立登記之游於藝公司不同,縱認原告與被 告均曾參與一基金,亦難認原告參與投資一基金與被告事 後成立之游於藝公司(或游於藝公司成立前籌備時使用之 聚群網路店平台名稱)有何關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投資款,依其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應係原告如符合游 於藝公司銷售商品後,依游於藝公司制定之制度表所得領 取之獎金,亦非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合意成立聚群網路店平台 投資契約,及原告確有交付上開投資款之事實,另為其他 舉證,自難徒憑原告所提出聚群微元網店創富平台註冊彙 整表、保證書,及聚群網路店平台、游於藝公司、一基金 獎金制度表,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聚群網路店平台投資契 約、及原告已依投資契約交付投資款,並得領取附表所示 之獎金或投資款乙節屬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並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標的 │計算方式 │ ├───┼──┬──────────────┤ │聚群網│7級 │ 31人×18,000元=558,000元 │ │路店平├──┼──────────────┤ │台 │6級 │ 27人×12,000元=324,000元 │ │ ├──┼──────────────┤ │ │5級 │ 23人×8,000元=184,000元 │ │ ├──┼──────────────┤ │ │4級 │ 28人×5,500元=154,000元 │ │ ├──┼──────────────┤ │ │3級 │ 79人×3,500元=276,500元 │ │ ├──┼──────────────┤ │ │2級 │ 205人×2,000元=410,000元 │ │ ├──┼──────────────┤ │ │合計│ 1,906,500元 │ ├───┼──┼──────────────┤ │游於藝│7級 │31人×15,000元=465,000元 │ │公司 ├──┼──────────────┤ │ │6級 │27人×10,000元=270,000元 │ │ ├──┼──────────────┤ │ │5級 │23人×7,000元=161,000元 │ │ ├──┼──────────────┤ │ │4級 │28人×4,500元=126,000元 │ │ ├──┼──────────────┤ │ │3級 │79人×2,500元=197,500元 │ │ ├──┼──────────────┤ │ │2級 │205人×1,000元=205,000元 │ │ ├──┼──────────────┤ │ │合計│1,424,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