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廖士文 被 告 郭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26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9,2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5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公里處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致其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碰撞被告上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2,501元。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00,286元。 ⒉看護費63,600元。 ⒊交通費254,020元。 ⒋輔具11,226元。 ⒌營養品5,307元。 ⒍額外支出6,895元、77,727元。 ⒎工作損失263,050元。 ⒏車輛毀損150,250元。 ⒐雜費140元。 ⒑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5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已經車鑑會鑑定在案,且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確認肇責無誤,本案無論於訴訟前、刑事調解程序或民事調解程序中,被告皆有表達願意依本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意見關於被告之肇事責任提出願和解賠償之金額,被告亦因此已受刑事之制裁,故請依法斟酌被告於本交通事故中依肇責比例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是停在路邊等待才左轉,並非原告所說直行左轉。 (二)就原告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列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94,306元部分:爭執。其中銓信物理治療所並非醫療院所,關於該所之費用是否為醫療費用尚有疑義。再者107年1月18日新樓醫院神經內科所開立之診斷書所述症狀與106年8月21日之車禍事故無關連。又原告所列示之醫療院所診斷書和醫療收據明細並未完全提供,究竟其所稱之醫療費用是否均與本次車禍有關連,無法判斷。 ⒉看護費用63,600元部分:爭執。原告僅依診斷書所載日數加總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見到看護費用之實際單據 ,是否有實際支出尚有疑問。 ⒊就醫交通費用178,380元、23,700元部分:爭執。原告所 列交通費是否全為就醫所支出有待商榷,且並未見到所提供之單據,是否有交通費用支出尚有疑義。況且原告交通費用係用何種方式計算、如何計算,並未表示出來,其中竟有單趟就醫交通費用高達7,260元搭高鐵臺南臺北票價 計算,已可臺北臺南來回近三趟,待原告就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依據表示意見後再行答辯,若無單據請改依每公升95無鉛汽油平均能行走多少距離換算開車或騎車所需費用較為適當。 ⒋輔具11,121元、營養品5,307元部分:爭執。輔具部分並 未看到任何輔具購買單據,不能僅依診斷書記載須護具使用,就列出護具費用要求被告賠償。營養品無法認定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但為利於訴訟之進行,願意支付一半費用。 ⒌工作損失167,700元、兼職工作損失95,350元:爭執。原 告是否有正職工作,未見其提出勞保投保證明或公司薪資明細資料,其主張以每日1,300元計算工資,不知其為何 依據,再者,原告亦主張兼職工作損失95,350元,有無報稅,且未看到公司行號名稱,也未見到該主張之佐證資料,僅係其自行計算之金額,故無法認同原告之主張。 ⒍額外支出費用6,895元、72,257元:爭執。並未見到原告 所提供之購買單據及所主張物品受損的照片和物品當初購買憑證或發票,是否達到毀損不能使用之程度請原告舉證,且物品一經使用便有折舊的問題,豈能要求以購買新品的價格要求賠償,實不合理。 ⒎車輛修理費用150,250元部分:爭執。原告未提出修理費 用單據且該車輛已出廠好幾年,縱使須修復也應計算零件折舊。 ⒏雜費140元:爭執。提供狀紙繕本及證據清單和資料予對 造為當事人雙方各自應負之義務,影印費用本應自行處理,豈有向對造請求之道理 ⒐精神撫慰金30萬元部分:爭執。衡量當事人兩造經濟情況,明顯過於高估。 (三)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公里處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致其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碰撞被告上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327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惠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100,286元。 ⑵看護費63,600元。 ⑶交通費254,020元。 ⑷輔具11,226元。 ⑸營養品5,307元。 ⑹額外支出6,895元、77,727元。 ⑺工作損失263,050元。 ⑻車輛毀損150,250元。 ⑼雜費140元。 ⑽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公里處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而超速行駛,致其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碰撞被告上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3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4-31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定:「郭惠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廖士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煞車滑倒,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30148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見他字卷第38頁)在卷足憑。嗣原告不服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以其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未超速行駛,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為由,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4月29日第8次會議 研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交運字第1080516431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意見書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認為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煞車痕6.4公尺、因其滑倒後造成刮地痕20.7公尺, 合計已達27.1公尺,依原告所提出「汽車煞停所需的停止距離」所示,時速50公里煞車作用距離為18公尺,顯然,原告車速超過50公里;且原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我發現對方時雙方相距約10公尺左右,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職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1-151頁),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2,286元等情,並提出醫藥費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65頁)、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1-151頁)、收據(見附民卷第421-129頁、本院卷㈠371-435頁)為證,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表示,只要是外科、骨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同意支付,其餘則爭執之。⑵經查,如本院卷㈠第365頁附表所示醫療費用92,136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收據為憑,且上開治療均與治療前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雖被告質疑其中數筆醫療費用為物理治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係受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並接受關節鏡輔助韌帶重建手術,可見其於手術後之復原過程,為防免肌肉萎縮及回復原韌帶功能而接受物理復健治療,客觀上應屬必要,自應計入可請求之醫療費範圍內。 ⑶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07年5月26日前往新北市漢昌中醫診所,診療費150元應無必要。衡情,患者常 為尋求最佳之醫療院所治療,會多方尋求醫療院所治療以評估治療之處所;但原告亦自承該次治療僅是親友介紹,且僅此一次,因此,本院認為亦無必要,應無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92,136元(計算式:92,286-150=92,136)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另原告主張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依其估計尚須支出 8,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治療、復健兩年有餘,其主張仍須復健半年,每月8至10次,並未提出證明有此需求,自難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由家人照護53日,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共計63,6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⑵查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住院4日,醫囑需專人 照護28日;另106年11月5日住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韌帶重建手術,住院7日,醫囑需人照護兩週,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9-151頁)可按。是原告應有專人看護53日 (計算式:4+28+7+14=53)之必要。原告主張其係由家人看護,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以及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半天則減半計算之行情,認為原告請求每日依1,200元計算之金額應屬適宜。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3,600元(計算式:1,20053=63,600),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單據云云,尚非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承德中醫診所、成大醫院、漢昌中醫診所、長庚醫院、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奇美柳營醫院及銓信物理治療所治療及復健,由家人或其駕車前往,共支出交通費234,590元、停車費7,230元;另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依其估計尚須支出交通費12,2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應以95汽油之油價計算。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自行駕車前往,治癒後復健時,得以自行駕車前往,不論自行或親屬代為搭載前往就醫、復健,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自行、親屬代為搭載前往就醫、復健時雖無現實計程車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油價表,抗辯應僅以油價計算云云。此一計算方法,忽略人力成本、汽車使用之消耗,並不可採,而以計程車計費方式,應較為合理。 ⑵依被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見本院卷㈡第 23-45頁),由原告住處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 ,依附表一所示之里程數,依臺南市政府所頒布計程車內費率起跳前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加收5元,延滯每3分鐘5元之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費 ,可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單程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扣除106年8月21日急診當日、106年11月5日住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韌帶重建手術等單趟、另扣除107 年5月26日前往新北市漢昌中醫診所之交通費外),共計 往返如附表二所示之次數,則依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計算,交通費用應為195,620元,超過此部分之費用,則屬 無據。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停車費用7,230元部分,本院既以計程 車費計算,自無再請求停車費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⑷另原告主張因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仍須支付交通費,依其估計尚須支出12,2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治療、復健兩年有餘,其主張仍須復健半年,每月8至10次,並未提出 證明有此需求,因此,其另請求後續治療交通費12,200元自難准許。 ⒋輔具: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而購買助行器、手杖止滑腳墊、足踝護具、柺杖、綁腿沙包、手杖及環形帶等輔具,共計支出11,121元,並提出附表(見附民卷第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57-259頁)為憑,原 告上開支出費用,共計11,121元,為醫療、復健所必需,自應加以准許。至原告另行追加三腳架底膠墊105元,並 未說明其效用,是否為醫療、復健所必需,自無從准許。⒌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購買營養品「復易佳」,共支出5,307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1-151頁),並無醫囑必須給予營養品 。然被告同意給付一半(見本院卷㈠第270-271頁),自 無不許,是被告請求營養品於2,654元範圍內(計算式: 5,307 ÷2≒2,6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額外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紗布、濕紙巾、消毒棉、優碘、沖洗棉、食鹽水、人工皮、棉棒、繃帶,共支出6,895元 (詳見本院卷㈠第369頁),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㈠第247-253頁)等語。查上開物品對傷口復原皆有 必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同意支付(見本院卷㈠第213頁、2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眼鏡、平板、手機、行車紀錄器手機架、行李箱、手錶、長褲、安全鞋、安全帽及手套毀損,另行購買共支出77,727元(詳見本院卷㈠第369頁),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統一發票、維 修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33-241頁、第261頁、第359 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3頁)所載,原告並未敘及上開物品受有損害;另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4-31頁),亦未發現有原告所述上開物 品損害之情形。而原告就眼鏡、平版、手機、行李箱等物品雖有提出網路資料及統一發票,但是沒有提出受損資料。原告提出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曾購買此物品,並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均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從而,此部分之費用77,727元,自難准許。 ⒎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後住院11日、休養118日 ,共計129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3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67,7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自106 年4月26日至佳大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因系爭車禍事故,該公司給予公傷假(即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7 年6月10日止,共294日),並未請病假,公傷假期間,公司均給付全薪工資,有該公司108年10 月11日、108年10月25日回函(見本院卷㈡第69頁、83 頁)可按。可知原告上開公傷假期間,任職公司既然仍以全薪工資給付,自無無法工作之損失可言。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原本兼職擔任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臺灣社會變遷基本調查計劃項下承攬關係之面訪員,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無法領取承攬報酬,乃請求被告賠償95,350元,並提出電子郵件、薪資估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51-35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與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簽訂面訪員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106年8月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工作內容為「須全程參加本調查訪問工作之訪員訓練,並確實依照規定,在約定的時間內至指定之地區完成訪問工作」。有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108年10月 15日社會字第1085501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 )可稽。依上開函覆可知,原告若需取得上開承攬報酬,須全程參加本調查訪問工作訓練,並依限完成訪問工作。而原告既已完成受訓,僅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如期完成所餘面訪工作,而領取承攬報酬,此一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有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108年10 月15日社會字第1085501000號函所載:訪員薪資採按件計酬,且須以實際完成案數之「品質」(0~90 元)、「完成率」(0~100%)、「進度」(50~200元)計酬。因廖員106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中要求協助估算理想 工資,故皆以最高等級估算。電子郵件中估算之95,350元,為每案皆符合最高等級,並加計可能之交通費後之金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5,350元之承攬報酬,自無不合。 ⒏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毀損,修復費用為150,250元(含維修工資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永裕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車係104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見本院卷㈠第333頁)附卷可按,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2年4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出廠2年4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122,035元,是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148,2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6,215元(計 算式:148,250-122,035=26,215),再加計維修工資 2,000元,共計28,215元(計算式:26,215+2,000= 28,21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8,21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影印雜費: 原告主張其為影印收據、病歷等資料,支出140元。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影印費用乃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⒑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上臂、前臂、手掌、手指、大腿、膝部、小腿、足踝、腳掌傷口與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踝外側(前腓距及腓骨跟骨)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63年11月間生,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佳大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所得資料7筆、財產資料8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7-40頁) ;被告則係68年7月間生,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會計 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106年度所得資料2筆、財產資料1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5-46 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 ⒒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藥費92,136元、看護費63,600元、交通費195,620元、輔具 11,121元、營養品2,654元、工作損失95,350元、額外支 出6,895元、機車維修費28,21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95,591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與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7,796元 (計算式:795,591×50%≒397,796)。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53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函(見本院卷㈡第93 頁)在卷按,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266元(計算式:397,796-38,530=359,266)為 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就利息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算(見附民卷第167頁),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66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