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謝念錦 陳奕蘭 被 告 吳書杰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泰吉於民國80年代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人。86年間,上述公司開始大量逾放銀行貸款,積欠高額債務。當時吳泰吉已規劃另起爐灶,透過借屍還魂方式,於87年間另成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業務與沿興工業等公司如出一轍。後將該公司股份陸續過戶與自己兒子即被告吳書杰(現為詠勝昌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已登錄興櫃,債務留給沿興工業等公司。 (二)原告受讓債權後調查,訴外人林宏一於87年11月登記為詠勝昌公司之股東,持股5萬股,惟實際出資者為吳泰吉,僅借 名登記於林宏一名下,隔年立刻增資,林宏一持股增加100 萬股,但其中5萬股林宏一仍未實際出資,最後在吳泰吉指 示下,林宏一於90年4月3日將前開借名登記之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移轉與被告,以避免債權人追索。吳泰吉應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現吳泰吉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理應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股份,吳泰吉並未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 得代位吳泰吉向被告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 (三)債務人吳泰吉雖於107年10月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破產財團尚未完全特定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若債權人勝訴,追回之財產也是列入破產財團為分配,並非債權人逕自受償,故本件原告代位吳泰吉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吳泰吉,與破產法第99條規定並無違背,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並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 二、被告則以:吳泰吉自始即非詠勝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從未為任何股權登記,而被告所持有之詠勝昌公司股份並非吳泰吉借名登記,而是受讓自吳泰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吳泰吉已經破產宣告,原告主張對其享有債權,依法非依照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吳泰吉依法已經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其無權對被告實施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82條、第75條、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倘屬破產 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參照)。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破產人因 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吳泰吉於107年10月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2頁), 而原告主張對於吳泰吉存有債權,固提出99年司執字第11782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觀該債權憑證可知,該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而為破產債權,且無別除權,故原告縱對於吳泰吉存有上開債權,亦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甚明。又原告主張吳泰吉對於被告存有之上開債權,經核均屬吳泰吉破產宣告時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核屬破產財團之範圍,故並無原告所主張破產財團尚未特定之情形。吳泰吉依法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就實體而言,吳泰吉本身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債權;就程序而言,其亦無權限對被告提起有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因此,吳泰吉於宣告破產後,就應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無訴訟實施權,其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欲代位吳泰吉向被告請求,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告主張代 位被告吳泰吉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