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吳泰吉 吳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1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而由法院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同一當事人於其後所提之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審理訴之法院,除原來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泰吉及吳書杰二人起訴,係主張:被告吳書杰持有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被告吳泰吉所借名登記,因其為吳泰吉之債權人,以吳泰吉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吳泰吉向吳書杰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吳書杰返還系爭股份等事項。惟查,原告就被告吳書杰持有之系爭股份來源,於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1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下稱前案),係主張為該案被告吳陳烏絨所借名登記,並以其為吳陳烏絨之債權人身分,代位吳陳烏絨向吳書杰終止借名契約等相同事由,已於前案請求被告吳書杰返還系爭股份,因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其除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05 號審理中);又另行主張吳書杰之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借名登記之事由,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書查明上情。雖然原告於前、後案主張吳書杰之系爭股份來源不同,惟此乃兩案審理之共同重點,且於原告與被告吳書杰之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就原告與被告吳書杰間之裁判,本件應以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有調取前案卷證資料審理之必要,而前案現仍於上訴審法院審理中,該案審理期間調卷困難,業經徵詢原告與被告吳書杰均具狀陳明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本院認應待前案審結確定後,再調卷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為宜。是依前揭說明,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