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郭育銘 被 告 葉敏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怡安路1段385巷路口,欲左轉駛入怡安路1段38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怡安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及相關費用115,578元: ①醫療費用81,9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1,920元,有奇美醫院收據60紙可憑。 ②輪椅費用7,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走路,先於106年6月29日租用輪椅1日,支出800元,復因租用輪椅費用太 高,遂於106年7月29日購買骨科輪椅及腋下拐,共支出7,000元,合計共支出7,800元(800元+7,000元),有慶荃 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可證。 ③搭乘復康巴士費用2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搭乘復康巴士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每1次費用400元、來回1趟 費用800元,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搭乘1次支出400元、106年7月來回3趟支出2,400元、106年8月來回8趟支出6,400 元、106年9月來回8趟支出6,400元,106年10月,11月亦 來回8趟支出6,400元,合計共支出22,000元(400元+2,400元+6,400元+6,400元+6,400元),有來來復康巴士企業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關懷復康企業社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稽。 ④醫療用品費用3,858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使用紗布、棉 棒、生理食鹽水、膠布等醫療用品清洗傷口,共支出3,858元,有統一發票8紙可稽。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費用115,578元(81,920元+7,800元+22,000元+3,858元)。 2、看護費149,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6月21日至奇 美醫院急診入院,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106年6月2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有奇美醫院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受傷部位在右 手跟左大腿,吃飯及上廁所均需專人協助,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住院8天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委由德林人力企業社之人員看護照顧,每日計費2,200元,106年6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支出17,600元、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28日,共30天,支出66,000元、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27日,共30天,支出66,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49,600 元(17,600元+66,000元+66,000元),有德林人力企業社看護照顧服務收據3紙可查。 3、工作損失335,264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億峰 隆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億峰隆螺絲公司)擔任包裝送貨員,每月底薪23,500元(不包含上班補助及加班費),有薪資袋3紙可稽,則每日薪資783元(23,500元÷30天,元下 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6年6月21日至107年8月29日,共14個月又8天無法工作,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可證,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35,264元【(23,500元 ×14個月)+(783元×8天)】。 4、系爭機車損害修理費51,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51,000元(包含零件43,750元及工資7,250元),有晉崑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甚為嚴重,106年6月21日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106年8月初因右手腕外露鋼釘感染排除提早拆除、107年7月27日行骨釘拔除手術,共進行3次手術,第3次手術差點醒不過來,期間使用輪椅半年,迄今每星期仍需持續復建2、3次,並留有後遺症,日常生活行動不便,若天氣變化,受傷部位容易痠痛不舒服。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勢外,另有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傷之醫療紀錄,有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奇美醫院106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0日 骨科門診病歷可查,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151,442元(115,578元+149,600元+335,264元+51,000元+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44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受傷情形並不爭執,被告自認有過失,並同意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115,578 元、看護費149,6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335,264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對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修理費收據亦無意見,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法同意,認金額過高,故無法成立和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6月21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怡安路1段385巷路口,欲左轉駛入怡安路1段38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怡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勢確有過失,其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1.葉敏良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郭育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兩造就肇事責任同意以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計算。 (三)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81,920元、輪椅費用7,800元、搭乘復康巴 士費用22,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858元不爭執,並同意 給付。(本院卷第31頁) (四)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自106年6月21日至106年6月28日出院及自106年6月28日出院後2個月即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27日,共2個月又8 天確需受專人看護照顧,以全日看護一日2,2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9,6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31頁、第115頁) (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如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所示德林人力企業社看護照顧服務收據3紙之真正不爭執。(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六)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6年6月21日至107年8月29日,共14個月又8天無法工作,並以月薪23,500元計算,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335,26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31頁、第115頁) (七)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6年4月、106年5月及106年6月薪資袋之真正不爭執。(附民卷第83頁) (八)原告自103年7月17日起以台南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103年7月17日起投保薪資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21,009元,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卷可參。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任職之億峰隆螺絲公司於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10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於該案主張其每月薪資28,507元表示沒有意見,亦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可查。(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31頁、第119頁) (九)原告為83年8月7日生,高職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億峰隆螺絲公司擔任包裝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46年7月18日生,大學畢業,為高中教師,每月薪資6萬餘元,已於107年辦理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1,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撞倒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及相關費用115,578元、看護費149,600元及工作損失335,264元,合計600,442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系爭機車損害修理費51,000元部分:本件被告於使用自小客車中加損害於系爭機車,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1,000元中,包含材料即零件費用43,750元、工資7,250元 ,有晉崑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可參。其中零件費用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查系爭機車 係99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自 出廠至106年6月21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7年 餘,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而原告所支出之 零件費用為43,7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938元【計算式:43,750元(3+1)= 10,938元】,再加計工資7,2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修復費用為18,188元(10,938元+7,25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6年6月2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同年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後仍因骨折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及 復健治療,其後又於107年7月27日入院進行骨釘拔除手術,並須在進行復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其不僅身體上受侵 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應屬非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之年齡、身分、資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九)所示,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18,630元(600,442元 +18,188元+30萬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合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643,041元【 計算式:918,630元×(1-0.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8年4月8日送達被告居 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07頁 )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041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