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顏慶德 被 告 孫健元 訴訟代理人 孫裕翔 被 告 孫裕翔即博立光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裕翔即博立光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0,591元, 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22元由被告孫裕翔即博立光電企業社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0,5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所為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裕翔於104年5月間以博立光電企業社名義向原告招攬興建太陽能光電場,表示發電設備約6至9個月即可以完工,每月將有發電收入約3萬元,原告遂於104年6月1日與「博立光電企業社」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工程總金額為3,616,704元 。原告嗣於104年6月3日將第1筆簽約款542,505元匯至被告 孫裕翔指定之受款銀行帳號245002362019號帳戶,其後被告孫裕翔說要送件書類,又於104年7月15日將第2次款153,889元匯至同帳戶。但原告未見施工,詢問被告孫裕翔皆聲稱已送件申請中。隔年105年5月間原告見已快1年,系爭工程合 約即將失效再次詢問,被告孫裕翔誆騙核准函已通過,將在105年7月施工鐵架,但要原告先匯鐵架工程款,原告於同年105年7月1日第3次匯款1,265,846元至同帳戶,匯款後被告 孫裕翔於同年7月初施工鐵架,要求原告陸續匯其餘電機設 備及光電板材料工程款,原告在其匯款指示通知下,於105 年9月6日第4次匯款542,505元至同帳戶,匯款完後經原告詢問進貨進度,被告孫裕翔告知已全部進貨完畢,應可在105 年9月底完工,原告遂於105年9月23日第5次匯款1,265,846 元至同帳戶。不料原告給付合計3,770,591元款項後,被告 孫裕翔至同年9月底都未動工,且避不見面,延滯於106年8 月原告親至被告高雄公司,被告孫裕翔當場保證系爭工程將施工完成,但過了3個月仍未施工,原告乃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狀告博立光電企業社刑事詐欺,被告孫裕翔於偵查庭皆辯稱有申請,因政府法令更改無法核准,但卻提不出任何申請證明,且所建造鐵架亦屬違建。被告以興建太陽能光電場為由,詐騙原告給付合計3,770,591元款項,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博立光電企業社原為被告孫健元設立 之獨資商號,嗣於106年11月3日已轉讓登記與被告孫裕翔。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被告孫裕翔以博立光電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約,相關事務亦係由被告孫裕翔全權處理,被告孫健元並不知情。又系爭工程由於法規變動,尚未結束仍在進行中,被告孫裕翔曾於105年間變更設計施工,距完工僅差書面審 核及面板安裝(即屋頂安裝、電路配置)。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刻意隱瞞其與隔壁土地已有官司之事,且被告孫裕翔施作地樁時,避開原告農作物,導致工程時間增加,原告顯然已明知工程延期,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非以制裁加害人為目的,是以民法上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可成立,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又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外,如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雖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而仍須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而使其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擔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孫裕翔即博立光電企業社於104年5月間以博立光電企業社名義向原告招攬興建太陽能光電場,原告遂於104年6月1日與「博立光電企業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工程總金額為3,616,704元。原告嗣後分別於104年6月3日、同年7月15日、105年7月1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3日, 將542,505元、153,889元、1,265,846元、542,505元、1,265,846元,合計3,770,591元(較約定工程款多給付153,887 元)之款項,匯至被告孫裕翔指定受款銀行帳號245002362019號帳戶內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2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41頁),且經被告孫裕翔自承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其以博立光電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約,上開受款銀行帳戶為其個人帳戶無誤(本院卷第35、5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孫裕翔即博立光電企業社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卻陸續以送申請文件書類、核准函已通過、給付施工鐵架及其餘電機設備、光電板材料工程款為由,誆騙原告給付合計3,770,591元之款項(下稱系 爭款項)。而被告孫健元與被告孫裕翔有意思聯絡,共同詐騙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博立光電企業社係於104年4月29日由被告孫健元(獨資)申請並獲核准設立,嗣經被告孫健元於106年11月3日轉讓登記與被告孫裕翔(獨資)。又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被告孫裕翔以博立光電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訂,原告並依被告孫裕翔之指示給付系爭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5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 第108023758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堪以認定。 2.次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委託博立光電企業社在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設計並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原告授權博立光電企業社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得代表(代理)原告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電、地方政府等等之流程,均由博立光電企業社代理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總金額為3,616,704元,其中簽 約款542,505元應於簽約完成3日內支付;材料進場款計2,531,694元應於材料(太陽能模組及逆變器)進場點交完成3日內支付;完工款計542,505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有系爭工程合約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下稱新市區公所)108年3月28日所農建字第1080195252號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85頁)。由是觀之,被告孫裕翔顯係以其為設置合法綠能設施之專業廠商,並以此取信於原告,方使原告願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博立光電企業社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陸續投入數百萬元之資金,以供合法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用。 3.其次,稽之被告孫裕翔迄至原告於106年間(臺南地檢署分 案日期106年11月27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 後,始於106年底偕同原告至新市區公所詢問農業設施許可 問題,已據證人即新市區公所農業課課員黃炳耀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093號詐欺案件)107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479號偵查卷可稽(外放)。且依照:⑴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12日府經能字第1080297388號函覆:臺南市政府並無受理有關系爭土地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案之申請書件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5頁);⑵新市區公所108年3月28日所農建字第1080195252號函附相關資料略以:新市區公所自104年起迄今,僅有收文日 期107年5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置育苗作業室農作產銷設施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案,餘查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之收文紀錄,而收文日期107年5月14日申請案已經新市區公所檢還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孫裕翔為代理人,代理申請人即原告於107年4月18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因所送資料經審查後尚需補正,而退還相關申請文件)有案等語(本院卷第79至120頁);⑶經濟部108年3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800106820函覆亦以:經濟部能源局並無受理有關系爭土地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申請案件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孫裕翔自104年6月1日 以「博立光電企業社」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迄至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前,於長達2年有餘之期間,從未為 相關許可程序之申請,卻藉詞收受原告給付高達數百萬元之工程款甚明。被告孫裕翔空言辯稱其於104年間曾向主管機 關提出相關設備建置之申請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4.揆諸侵權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外人無從窺知,通常須藉由行為人顯現於外在之客觀行為表現予以查知。審究被告孫裕翔於104年6月1日以「博立光電企業社」專業廠商之身分 取信於原告,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合約,惟迄至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前,被告孫裕翔從未向主管機關為相關許可程序之申請,卻陸續向原告收取高達3,770,591元之系爭款 項,僅於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方於107年4月18日代理原告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惟仍經主管機關退還相關申請文件。是由上述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被告孫裕翔於締約時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無法合法設置綠能設施,且其已可預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使原告投入交付其之資金血本無歸,猶仍欺瞞原告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事實,並陸續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供己運用,致原告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容任原告因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綠能設施之許可,而遭受無端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足認被告孫裕翔前揭行為,並非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依其情節,已彰顯其內在主觀意思係出於不法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違反權利之不可侵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孫裕翔巧言招攬原告,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欺瞞原告,致原告不知其於簽約後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卻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770,591元之損害,為足採信。 5.被告孫裕翔雖抗辯系爭工程由於法規變動,尚未結束仍在進行中,其無詐騙原告之意思云云,並以其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105年間與供應商之採購資料及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面 為憑。惟查:揆諸102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已訂有第8章綠能設施之專章規定(第27條至第30條), 而其中第27條至第29條嗣於106年6月28日雖有增修部分條文內容,第30條(規範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與系爭土地無涉)於104年8月12日及106年6月28日雖亦有增修部分條文內容,但並未改變設置綠能設施之原則性規定。是被告孫裕翔於104年6月1日以博立光電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後,並無不能依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及第8章綠能設施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法規等規定提出申請之情形,且稽以其至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前,於長達2年有餘 之期間,竟從未向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許可程序之申請,足徵被告孫裕翔招攬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難認有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縱認被告孫裕翔於105年間曾委請其 他廠商至系爭土地施作鐵架(本院卷第149至155、185至197頁),惟衡酌被告孫裕翔於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前,從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合法設置相關設施之申請,卻陸續向原告收取高達3,770,591元之系爭款項,難謂其違法搭建鐵架等 之舉措,無非僅係安撫取信原告之手段,使原告於不知被告孫裕翔從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情況下,繼續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是以,被告孫裕翔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無欺瞞原告之間接故意。從而,被告孫裕翔前揭辯詞,要難採信。 6.另原告主張被告孫健元與被告孫裕翔2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 之意思聯絡,被告孫健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被告孫裕翔以博立光電企業社名義與其簽訂,其係依被告孫裕翔之指示而給付工程款,並不認識被告孫健元,且係開庭時才看到被告孫健元等情(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被告孫裕翔以博立光電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約,相關事務亦係由被告孫裕翔處理乙節相合,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孫健元與被告孫裕翔2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或被告孫健元有何行為係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孫健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孫裕翔即博立光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77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而原告對被告孫裕翔即博立光電企業社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孫裕翔即博立光電企業社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