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林珮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經營魚頭工廠,於民國98年3 月間委任被告處理工廠帳冊事務,原告每月給付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工廠有盈餘,則盈餘的1/3 為被告之紅利。 ㈡、然至104 年5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之電腦內有偷拍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料理配方、客戶名單(原證二)等資料,且被告私下在外亦經營販售魚頭公司(原證三),細查後發現,①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負責開銷支出記帳期間,溢領原告名下供系爭工廠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623551079085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現金87萬0,082 元(原證四)(即其提領金額與帳冊記載支出之差額,原證五);②另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擅自將原彰銀存款(原證六)轉入被告自己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1049500041515 帳戶(下稱被新A 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1049500020526 帳戶(下稱被新B 帳戶)(原證七)內,總計428 萬5,240 元。據此,被告總計侵占原告共515 萬5,322 元。 ㈢、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受任人之職務,挪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及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依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自98年3 月份起,因完全相信被告會如實記帳不循私,因此將系爭工廠之會計帳冊及銀行存摺印章密碼等均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是因信任而疏未按時對帳,致未即時發現被告溢領款項及偷匯款項之事實),因此原本之會計帳冊均由被告保管,迄至104 年5 月間,原告才發現被告偷拍原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料理配方、客戶名單,且未經原告同意私下自行在外經營販售魚頭之公司,欲向被告取回所有帳冊時,僅剩餘100 年12月份開始至103 年2 月份之帳冊。至於100 年12月份之前之帳冊則在被告處(被告亦拒絕提出),因此100 年12月份之前的帳務,原告即暫未主張被告侵吞公款。㈤、否認系爭彰銀帳戶是兩造作為經營事業、投資股票及其他開銷支出之共同帳戶。系爭彰銀帳戶之唯一用途僅在經營系爭工廠,至被告之薪資及經營分紅,也都是以系爭彰銀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此有系爭彰銀帳戶98年6 月起至99年度11月底之存匯資料可證。若系爭彰銀帳戶也作為共同投資股票使用,則為何還要另外將投資股票部分之資金匯入被告新光銀行A 、B 帳戶中,以作為投資使用?且若被告主張為真,為何是由原告全數出資投資股票之資金、而所得利潤卻要平分半數予被告?此顯然不合理。至原告委由被告投資「股票」之日期係自「99年間」才開始,並非被告辯稱之98年開始云云,且原告從未委託被告投資「基金」,又雙方約明各自投入相等之資金,因此盈虧亦各半(例如:原告若出資20萬元,則被告亦同時出資20萬元;以此方式,不定期不定額地投資股票,惟不論盈虧,則均以總數之一半進行結算分配,如此始能清楚結算盈虧,不致混淆)。 ㈥、被告雖以原告曾經自原告的godmaner2003@yahoo .com .tw 電子信箱寄送「股票損益明細」予被告(被證2 ),證明兩造有共同投資股票之事實。對於兩造有共同投資股票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惟若當時係原告將投資損益明細寄送給被告,則顯然可推論出原告自己即得決定投資何股票,且要利用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投資損益情形,若真是如此,原告就更不可能在僅僅利用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下單投資,就如此大方無條件地分配投資利得之半數予被告(然而虧損時卻反而全數由原告自己承擔投資風險),因此被告所為主張顯不符常理,使用電子郵件部分,實係兩造當時感情甚佳,因此被告時常使用原告電子信箱,原告主張此是被告藉用原告信箱寄發的。 ㈦、被告以被新A 帳戶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713 帳戶、原告新光銀行帳號:657501142206號(下稱原新206 帳戶)共計3,776,298 元之原因說明: ①、元大銀行713 帳戶(共計2,776,298 元)之說明(如該書狀附表二)。 ②、原新206 帳戶(共計1,000,000 元)之說明(如該書狀附表三)。 ③、綜上,可以證明上開3,776.298 元與兩造共同投資股票無關,係兩造間之單純借貸法律關係。 ㈧、原告104 年10月28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97號)之說明: ①、被告薪資及應分得利潤部分:原告在繕發存證信函時,尚未仔細核對相關帳冊及銀行帳戶轉帳資料,因此在不知悉被告長久以來溢領款項及盜匯款項之事實前提下,即對於被告所主張未領薪資及應分得利潤予以同意。 ②、投資股票結算部分:原告寫「股票9 月1 日總市值結算1/2 金額,本人願給付之」,主要係因被告願意放棄系爭工廠之1/3 分潤權利(因原告無專業法律基礎,無法分辨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究係合夥、委任抑或合作之無名法律關係),並非承認被告所述確實有與原告各投入50萬元,委由訴外人林寶源代為操盤乙事,事實上僅有原告自己出資50萬元委由訴外人林寶源代為操盤,被告並無出資,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無法提出匯款或給付現金之證明。 ③、放棄合夥權利部分:如前所述,因原告無專業法律基礎,無法分辨原被告間之合作關係究係合夥、委任抑或合作之無名法律關係,因此當被告以104 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08號)向原告主張合夥經營魚頭販售生意之權利時,原告亦認為雙方間係屬合夥法律關係。惟兩造間就經營魚頭工廠之合作法律關係究為何者,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係認並非合夥,而係委任關係。 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五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之前於地檢署偽造文書案件時,即己表示無意見,可見被告反覆其詞。至於原告於原證五帳冊中以鉛筆或原子筆註記部分,係原告104 年底以後查帳時隨手筆記,並非原告早己核對帳冊無異議。 ㈩、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借款50萬元給其兄長一事,原告嚴正否認絕無此事,此應係被告私擅將系爭彰銀帳戶中資金挪移匯款至被新A 帳戶後,再轉匯至新光銀行本行帳戶070 中,之後再轉給被告兄長所開設之煒庭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供其資金週轉之用,自始至尾原告均毫無所悉。、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審理時,承審法官林念祖於105 年7 月1 日庭期命兩造對帳,當時被告提出自101 年8 月份至103 年2 月份止之收支表格對帳(原告計算出之差額為873,818 元,被告計算出之差額為647,295 元),承審法官李念祖於表格上手寫「105 年7 月1 日兩造暫時結算之金額如下」等文字,而被告則在右側當場結算書寫計算後差額,最後計算出870,082 元之溢領金額(原證12)。 、投資股票部分(兩造以被新A 帳戶各投入153 萬元作為股票投資使用): ①、各投入153 萬元股票資金之說明: ⒈原告透過親威之介紹,於99年8 月中旬與被告開始向第三人王清澤學習投資股票,剛開始兩造係分開投資操作,且均以元大證券帳戶作為投資帳戶(原告之元大帳戶後四碼為4713,被告的是4700)。99年9 月間因第三人王清澤建議既然二人之投資標的均相同,不如二人合併投資,可節省每筆交易的手續費。所以原告便將元大4713帳戶內既有投資股票陸續出清,並將賣出後金額轉到被告的元大4700帳戶內(原證13)。 ⒉承上,被告並向原告建議可以另以元富證券作共同投資(即以被新A 帳戶作為扣款帳戶),原因係因元富證券之交易手續費較元大證券低(元富證券為2.8 折;元大證券為6 折),所以兩造即約定於99年8 月下旬將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盈餘分配,後轉入被新A 帳戶作為共同投資股票之用。因投資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系爭工廠盈餘,以二人之盈餘分配比例為2 :1 (即原告2/3 、被告1/3 ),如二人投資獲利則原告會分得比被告多一倍之金額,因此被告提出股票投資資金於99年年底暫結後,兩造約定再各投入相同金額,如此二人之投資盈虧計算上便會均等(原證14)。因此被告即將其元大4700帳戶內之屬於二人投資股票金額全部轉入被新A 帳戶內(原證15)。綜上可知,兩造於99年12月21日即已明確約定各投入153 萬元至被新A 帳戶中,作為投資股票使用(盈虧各半)。 ②、然投資股票金額各153 萬元與「不明轉帳」無關: ⒈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不明轉帳17筆總金額為5,185,240 元(原證16)。 ⒉其中第一筆49萬元於100 年2 月11日轉入被新A 帳戶時,被新A 帳戶內扣除已買受股票部分金額外,尚有帳上餘額149 萬多元,足見當時投資金額仍足夠使用,並無投入之必要性。 ⒊兩造甫於99年12月底約明各出資153 萬元共同投資股票,此已非小數目,按諸常情,在未見獲利之前,應不會再次投入資金,因此被告所辯稱之此17筆「不明轉帳」金額係為共同投資股票使用云云,顯不合理。 ⒋17筆不明轉帳亦與「薪資及盈餘分配」、「股票投資」均毫無關聯: ⑴兩造薪資及盈餘分配依原告於民事理由㈠狀第2 至4 頁之薪資匯款明細(另對照原證8 之存摺影本),及以系爭彰銀帳戶匯款資料整理之100 年12月開始至103 年初之薪資及盈餘分配明細(原證17),可知均直接匯入兩造各自所有之帳戶中(無集中匯至原告或被告帳戶中),因此可以證明上開17筆「不明轉帳」實與薪資及盈餘分配無關,被告辯稱此17筆款項係系爭工廠盈餘(包含原被告)而全數匯款至被新A 帳戶(或係先匯款至被新B 帳戶再轉匯至被新A 帳戶)作為投資股票使用,應屬謊言。且之後甚至有資金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原證18)。 ⑵兩造於99年底約定投入相當之金額投資股票,盈虧亦均各半。若如被告上開所述之17筆「不明轉帳」金額5,185,240 元係盈餘分配而全數作為股票投資使用,則依比例原告投入約345 萬(2/3 )、被告投入約173 萬(1/3 ),以投入之資金差額之大,獲利竟平均分配,此顯不合理。 ⑶再如被告所辯稱之17筆「不明轉帳」金額5,185,240 元係作為投資股票使用,則加上99年12月底約明之各出資153 萬元(二人共計306 萬元),則兩造共同投入之總金額高達820 餘萬元之譜,對照被證2 之原告電子郵件帳號寄至被告電子郵件之「股票損益明細」(原證19:股票損益明細乙份),如以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03 年9 月為結算日期,則當時計算之虧損約為223 萬元,以兩造所投入資金820 餘萬元扣除前開虧損223 萬元後,仍有597 萬元餘款之多,就此剩餘款項之資金流向,被告應加以說明。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針對被告書狀標題壹,第二點第1 小點部分: ⒈為何帳冊編號26中,有關系爭工廠營業額僅有先扣除被告7 至11月共計5 個月薪水15萬元後,即按比例(原告2/3 ,被告1/3 )計算分潤? ⒉承上,若依兩造分潤比例計算,則系爭工廠營業額256 萬應先扣除每人月薪3 萬元各5 個月後(總計30萬元),再扣除保留款55萬元後(此部分原告係否認有與被告約定保留55萬元之備用金一事),再依比例分配紅利。 ⒊綜上,可知若依被告算法,則原告的15萬元薪資(5 個月)其中的1/3 事實上即由被告領走,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亦即12/17 日結算其中原告應領薪資15萬元之1/3 即5 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 ⒋被告係自原證4 之系爭彰銀帳戶中於101 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124 萬元(原告)及77萬元(被告)。 ②、針對被告書狀標題壹,第二點第2 小點部分: ⒈依帳冊第29及31頁(原證5 )顯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工廠資金匯入被新B 帳戶後,借支予第三人王錦源金額共計68,000元整(此借貸契約係被告與第三人王錦源個人約定,原告主動向王錦源詢問後才知悉每月利息是本金的10%,由被告個人收受,惟本金部分卻是由系爭工廠支出,顯不合理)。 ⒉被告在依比例計算分潤之前,僅先扣除被告自己的薪資及年終,在計算完分潤比例後才再另外加計原告薪資,因此被告的分潤會多分走原告薪資年終的1/3 ,此計算方式實不合理(102 年2 月18日結算過程中,被告係先扣除個人101 年11月、102 年1 月及年終一個月共計9 萬元後,即依比例分潤計算2/3 得出116 萬元,之後才加上原告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薪資後,匯款122 萬予原告)。因此被告在102 年2 月18日結算過程中,至少應返還原告本應分得之2 個月薪資加上年終1 個月(共計9 萬元)之1/3 ,即3 萬元整。 ⒊依兩造約定,系爭工廠之資金運用均以系爭彰銀帳戶為之,惟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即先將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新光帳戶,待結算後再依結果匯出或保留於其個人新光帳戶中,此實與約定不符。 ⒋122 萬帳冊記載102 年2 月26日匯入原告京城銀行中。 ⒌若如被告所稱應先預留資金,則理應先將營業額保留預留資金後再做後續結算。惟事實上被告未依此原則先預留資金後再結算,反而是先扣除被告薪資及分配利潤後,再保留預備金,此顯不合常理,且所預留之資金,亦不應是保留被告之薪資及紅利,被告所述顯然自相矛盾,明顯係臨訟杜撰之脫詞。 ⒍依原證5 帳冊第31頁記裁,被告自被新B 帳戶中領出8 萬元代墊員工薪資等,應返還予被告。則從前述被告自稱會將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新光帳戶中運用,可知被新A 、B 帳戶中均有可能有原告公司資金,被告如何證明其個人帳戶中之資金確係其個人所有或屬於魚頭工廠之資金?此應由被告說明舉證。 ③、針對被告書狀標題壹,第二點第3 小點部分: ⒈原證5 帳冊編號第36頁中,5 月20日結算4 月份是以1,199,710 元去作結算,但依原證4 中5 月17日之金額,卻是126 萬多,兩者相差6 萬元,此金額不符,請被告說明。另5 月20日結算3 月份的259,500 元分配前利潤係如何計算出來,亦請被告說明。 ④、針對被告書狀標題 壹,第二點第4 小點部分: ⒈原證5 帳冊編號第44頁記載,被告此時一反先前計算方式(即僅扣除被告應領薪資即依比例分潤結算,之後再給付原告應領薪資之錯誤算法),即有先預扣原告2 至8 月之薪資後,再依比例結算分潤。 ⒉針對被告所陳述⑶部分之陳述,依原證5 帳冊編號第46頁其中10月22日之款項係1,985,595 元,惟依原證4 ,其中10月21日之匯款後帳戶餘額為2,015,595 元,差了3 萬元整,請被告說明。 ⑤、被告所提書狀標題壹,第二點第5 小點部分:原告從未指示或與被告協議留存50萬元在系爭工廠經營帳上。 ⑥、被告所提書狀標題壹,第二點第6 小點部分: ⒈原告因誤信被告會如實作帳,因此僅瞭解帳戶餘額,對於帳內細目從未核對確認。因此否認兩造有對帳結算過之事實。⒉被告係受任製作帳目之人,對於收入部分被告本應負有說明之義務,並非由原告舉證。 ⒊被告主張於102 年9 月6 日有自被新B 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部分,此筆是借貸關係。被告答辯理由㈠狀之附表二、三,都是兩造間另外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與本件請求無關,原告之後會再提出消費借貸的證據資料等語。 、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 萬5,32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①、就原告所稱兩造共同經營魚頭工廠所衍生之糾紛,無從認定為委任關係,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之結論可證。 ②、實際上,兩造自98年開始,就約定共同以系爭彰銀帳戶作為經營事業、投資股票及其他開銷之支出。即將系爭工廠收入金額,扣除必要開支(原告會先將其應領取之薪資及分紅提領現金,因為原告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帳戶內不能有太多現金;但被告沒有)及系爭工廠預留之營運基金,再將被告應分得部分,一併匯入被新A 帳戶作為投資股票、基金使用。前揭事實,若調取系爭彰銀帳戶自98年開始至104 年間交易明細,即可看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82 元,並無理由: ①、原告所提原證5 帳冊,被告並非完全否認原證五之內容真正,但需要原告提出原證五原本以核對上面由兩造各自另行註記之文字內容,以確定原告在其爭執的期間內也曾經在帳冊上登載文字確認進行過對帳。 ②、原告應先舉證,於101 年8 月之前,系爭彰銀帳戶內提領之現金情況與帳冊之記帳內容相符。否則,當可證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工廠期間,並非所有開銷均有詳細記帳。更何況,原告亦知悉原告自己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可隨時查帳,絕不可能放任被告任意提款而不自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5,240 元,並無理由: ①、實際上,原告之系爭彰銀帳戶內資金有匯入被新A 帳戶內之事實,早於98年合作之初即開始,原告故意僅主張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資金往來,目的乃為混淆事實,使法院誤以為系爭彰銀帳戶原由原告管理,從被告於前揭期間管理後才擅自轉帳,其心可議。且實際從系爭彰銀帳戶轉帳之人,兩造均會為之,因為兩造均知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②、兩造合作模式已如前述,即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彰銀帳戶內金額轉入被新A 帳戶,主要乃兩造約定作為投資股票及基金所用: ⒈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之事實,有原告曾經自其godmaner2003 @yahoo .com .tw電子信箱寄送股票損益明細予被告(被證2 )及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被證3 )。 ⒉被新A 帳戶內資金,大部分是被告所有之資金。因為原告會將其應分得之薪水及分紅先以現金提領走,但被告應領取的薪資及分紅,則會一併匯入被新A 帳戶內,但就股票基金盈餘,兩造仍是各1/2共享。 ⒊承上,原告所提原證7 中,被告至少有自被新A 帳戶匯款予原告,金額總計3,776,298 元,亦可證兩造有以被新A 帳戶作為共同投資股票帳戶之事實: ┌──┬───────┬─────┬──────────┐ │編號│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100年6月14日 │100,017 │匯入原告元大4713帳戶│ ├──┼───────┼─────┼──────────┤ │ 2 │100年8月16日 │90,017 │同上 │ ├──┼───────┼─────┼──────────┤ │ 3 │101年5月13日 │100,017 │同上 │ ├──┼───────┼─────┼──────────┤ │ 4 │101年5月14日 │100,017 │同上 │ ├──┼───────┼─────┼──────────┤ │ 5 │102年9月6日 │1,000,015 │同上 │ ├──┼───────┼─────┼──────────┤ │ 6 │103年3月13日 │1,386,215 │同上 │ ├──┼───────┼─────┼──────────┤ │ 7 │102年12月3日 │1,000,000 │匯入原告帳戶內 │ └──┴───────┴─────┴──────────┘ ⒋至被新A 帳戶內股票,兩造在訴訟前早已對帳完畢,當時共識為僅餘被告出資50萬元予原告交付訴外人林寶源代為操盤的部分,原告應返還被告而已。 ㈣、兩造從98年合作經營系爭工廠開始,約至101 年底才開始有盈餘,中間有多次會算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⒈101 年12月17日會算說明(詳如原證5 、編號26頁;系爭彰銀帳戶明細資料、鈞院卷第217 頁): ⑴當時系爭工廠進出帳所使用之系爭彰銀帳戶餘額為256 萬餘元。兩造協議保留55萬元,僅就201 萬元分配。原告應分得2/3 即134 萬、被告應分得67萬。 ⑵然依據原證5 、編號26頁記載,當時恐因計算錯誤,所以結算為被告應分得62萬、原告應分得144 萬。 ⑶結算當時,因被告尚有未領取薪水5 個月份共計15萬元,故被告應得77萬元。原告應分得之124 萬元及被告應分得之77萬元,於同日分別自系爭彰銀帳戶內匯出。 ⒉102 年2 月18日結算說明(原證5 、編號29、31頁;系爭彰銀帳戶明細資料、鈞院卷第220 、221 頁)。 ⑴依帳簿結算結果,最後原告應分得122 萬元、被告應分得34萬元。此結算金額最後結果沒有呈現2/3 、1/3 比例,是因為有其他墊支費用或者未領取薪水等因素導致,然由此足證兩造確有經過結算。 ⑵前揭122 萬元於同日匯給原告。至被告應分得之34萬元部分,由兩造協議若被告領取後恐導致系爭工廠資金不足,因此被告暫緩領取。 ⑶前揭款項遲於102 年3 月20日,加計薪水及其他代墊費用共計46萬元,始於該日匯予被告。 ⒊102 年5 月20日結算說明(原證5 、編號36頁;系爭彰銀帳戶明細資料、鈞院卷第222 頁): ⑴依該日結算金額,原告應得427,140 元、被告應得302,570 元。 ⑵前揭款項於同日自系爭彰銀帳戶匯出。 ⒋102 年9 月23日結算說明(原證5 、編號44、45頁;系爭彰銀帳戶明細資料、鈞院卷第227 、228 頁): ⑴當日結算結果為,原告應得1,003,000 元、被告應得544,500 元。 ⑵同日有自系爭彰銀帳戶匯款544,500 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應得之1,003,000 元則暫存於系爭彰銀帳戶內。 ⑶102 年10月22日結算金額中,連同前開原告應分得之1,003,000 元,總計應匯給原告1,313,000 元,該筆款項於102 年10月29日已自系爭彰銀帳戶匯給原告。 ⒌另兩造於結算時,原則上會保留約50萬元上下作為系爭工廠經營使用,後來該50萬元在103 年4 月8 日兩造協議後,從系爭彰銀帳戶提領現金改存在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迄今未結算。 ⒍綜上可證: ⑴原告主張被告帳目不清之期間內,兩造已有數次結帳、會算之事實,相關金額亦分別匯至兩造帳戶內,並無不清楚之情況,足證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⑵況且,原告迄今均尚未說明,其如何從系爭彰銀帳戶明細與帳薄內金額核對認為有何處不實在?蓋帳薄僅有記載支出,並無記載收入,原告如何能確認得知金額有短缺?如若有短缺,為何每次結帳時,原告都未曾爭執過? ⑶原告主張被告帳目不清之期間內,何以被告會於102 年9 月6 日自其被新A 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內?該金額用途又為何?若被告有意私吞系爭工廠之金錢,何需又將錢匯至被新A 帳戶後,再匯予原告? ㈤、原告刻意僅切出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期間之帳目,意圖混淆視聽,然查,系爭彰銀帳戶自98年6 月25日開始就有匯款至被新A 、B 帳戶之情況,且101 年10月以後亦有匯款紀錄,此部分請原告說明,這些匯款的目的為何?若被告有意侵占原告系爭彰銀帳戶款項,何以被告從系爭彰銀帳戶將款項匯至被新A 、B 帳戶後,被告又從被新A 帳戶匯款予原告元大銀行帳戶(詳如答辯一狀第4 頁表格)?如若被告果真在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匯出款項428 萬餘元之情,為何兩造可以再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2 月18日」、「102 年5 月20日」及「102 年9 月23日」又就系爭彰銀帳戶內之金額多次進行結算?由此顯見原告主張嚴重背離常情。 ㈥、觀之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758、107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宗,原告於刑事偵查中相關陳述與本件民事主張多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特別是針對股票投資等情。 ㈦、本件原告之質疑,被告早已在偵查中說明(詳如被證4 ):⒈自被新A 帳戶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乃兩造會算後分次匯入之結果。原告計算之300,068 元,其實就是被證4 附表右側中,記載515 轉700 (珊. 元大)小計333,685 元,扣除99年12月21日之33,617元所得金額(333,685 -33,617=300,068 元)。 ⒉至於原告所稱京城銀行帳戶,實際上是「煒庭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該筆50萬元乃是經原告同意後,於100 年3 月28日借貸給被告兄長之公司的,若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如何能取得取款印章?再者,該筆借款煒庭企業公司業於100 年4 月1 日匯至被新B 帳戶,被告再於100 年4 月6 日匯還至兩造共同投資股票帳戶,亦即被新A 帳戶內了。 ㈧、原告所提原證13,僅是當時依照帳冊及金融存薄對照支出與提領金額,不等同於被告承認溢領。被告於答辯二狀1-3 頁援引帳冊紀錄,說明兩造分別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2 月18日、102 年5 月20日及102 年9 月23日多次會算,倘若被告有侵吞所謂的「溢領金額」,原告為何未曾爭執?顯見本件原告乃斷章取義,無中生有。 ㈨、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共同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被告否認: ①、原告一方面在前案一審主張系爭工廠與被告為委任關係,否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但在本件中又針對股票投資款主張兩造乃共同投資股票,資金是來自於系爭工廠盈餘云云,顯有矛盾。 ②、依原告前後主張,即原告委任被告經營系爭工廠,而投資股票資金乃來自系爭工廠收入,又主張股票投資獲利比例為2 :1 ,若此,兩造就系爭工廠之盈餘若無先行結算,如何再計算股票之獲利分配?原告應先將兩造無論是委任、投資之資金先詳為說明,否則被告實無義務配合其無端懷疑而作說明。 ③、原告引用自己書寫的紀錄(原證14),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1日有共同出資3,064,200 元,即各出資1,532,100 元云云,此點被告否認之。倘若原告確實有出資1,532,100 元,為何僅能提出37萬元匯款紀錄(原證13)?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就前提事實既無法舉證,憑何法律基礎要求被告說明後續之轉帳情況?等語。 ㈩、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3 月間開始委託被告經營系爭工廠,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 萬元,如有盈餘,則被告紅利為盈餘之1/3 ,故依民法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云云,然查,兩造間前就渠等共同經營系爭工廠而得請求之薪資及盈餘款項,業已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而稽之該案「最後事實審」之認定:「兩造不論辦理六合成商行營業登記之原因為何,兩造係於上訴人(指本案被告)98年3 月參與系爭魚頭買賣生意之經營後,雙方始約定由上訴人於103 年3 月辦理六合成商行(獨資)之營業登記,並以上訴人登記為該商行之負責人;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六合成商行負責人嗣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4 年5 月2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指本案原告),此亦有轉讓契約書為憑(見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三第22頁、卷二第41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自104 年6 月起即未再參與系爭魚頭買賣生意等情觀之,足以認定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由當事人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內容以觀,系爭契約固約定兩造經營共同事業,然與委任契約有間,且無互約出資,則亦與合夥有異。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以勞務出資,惟被上訴人以何出資及上訴人之勞務如何估定價額、出資額為多少及合夥之共同財產為何等之系爭契約內容均付之闕如。惟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按:無名)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受盈餘分配。」等情(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書第5 、6 頁),足徵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工廠之法律關係,既非委任契約關係、亦非合夥契約關係甚明,且兩造間之系爭無名契約關係業於104 年5 月20日終止。據此,原告於本案猶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並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違反前揭既判力效力原則,係屬無據。 ㈢、次查,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於104 年5 月20日終止」,並結算本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至104 年5 月20日止之薪資為104 年4 、5 月薪資合計6 萬元、以及104 年4 、5 月系爭工廠『盈餘』紅利3 分之1 共210,640 元(見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三第18、22頁),以上合計為270,64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三第22頁背面)。」等情明確在卷(見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書第6 頁),顯見兩造業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仔細會算、結算至104 年5 月20日止,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內相關資金之進出及系爭工廠之收入支出情況、以及是否確實有獲利等節,否則如何能計算出前述104 年4 、5 月系爭工廠「盈餘」紅利3 分之1 為何?並合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然本件原告卻更復起訴主張被告另有於104 年5 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前之①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負責開銷支出記帳期間,溢領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現金87萬0,082 元;②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擅自將系爭彰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新A 、B 帳戶內,共428 萬5,240 元云云,核係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額再為不同之爭執,自難採憑,且足徵被告所辯:原告主張被告帳目不清楚之期間內,兩造已有數次結帳、會算之事實,相關金額亦分別匯至兩造帳戶內,原告主張並不實在乙節,並非無據。 ㈣、且查,於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刑事侵占案件中,被告已辯稱:自98年3 月起加入原告經營之「六合成商行」,合夥後大部分帳目由伊負責登錄,但兩造並未約定如何記載帳目,那時兩造同住,故存摺及印章均置放在房間櫃子中,兩造均可使用;至於原告之系爭彰銀帳戶轉帳至伊所申設之被新A 、B 帳戶之金額,其中被新A 帳戶是作為股票交割專用帳戶,係用2 人投資股票之款項,「六合成商行」支付廠商之費用若有不足,有時會由系爭彰銀帳戶提領,有時亦會由伊新光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六合成商行」結算盈餘時,原告在「六合成商行」之薪資亦由系爭彰銀帳戶轉至伊被新B 帳戶,再請伊由被新B 帳戶中提領現金出來交付給原告;因為當時原告表示她的帳戶中不能存放太多現款,因為她妹妹王秀蘭為雲林教養院院生,要請領政府補助款項,倘若帳戶中存放太多錢,即會喪失請領補助之資格,所以才將「六合成商行」之結餘分配轉入伊被新A 、B 帳戶中;伊加入「六合成商行」時,原告曾表示盈餘需留一部分給其姐王秀如,所以該商行分紅方式是伊三分之一、原告三分之二等語。經查,原告之胞妹王秀蘭確為雲林教養院院生,自97年1 月15日起接受嘉義縣政府七成以上之補助,而王秀蘭之撫養人為原告之胞姐王秀如,按接受嘉義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之規定,審查時須考量家庭平均每月收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106 年4 月17日教社字第1060000691號、嘉義縣政府府授社身福字第106009395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105 營偵1758號卷㈡第2 至65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是礙於其妹申請補助之規定,故依從原告指示將原告應得之薪資及盈餘自「六合成商行」之系爭彰銀帳戶轉匯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自該等帳戶中提領現款轉交予原告或依其指示轉匯等情,尚非子虛。 ㈤、況查,佐以證人即兩造認識的股票投資諮詢人王清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兩造我都認識,一直都有聯絡,到現在還有。兩造都有在我面前下單操作過,是我親自指導的。一開始他們是各自用各自的帳戶,後來我不讓王秀萍來我這邊學,所以王秀萍將她的資金全都挪到林珮珊那邊,用林珮珊的帳戶下單。王秀萍也有在我面前用林珮珊的證券帳戶下單,因為林珮珊的手續費較便宜。帳戶是林珮珊的,登錄該帳戶,隨時都可以看到操作損益。銀行密碼及證券帳戶、密碼,他們相互都知道。」、「王秀萍要求林珮珊提領公司的錢匯到林珮珊私人戶頭及證券帳戶內」、「王秀萍在我住處操作股票時,曾親口跟我說過,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說她要領低收入戶補助,故帳戶中不可有過多的餘額,所以錢都先匯到林珮珊帳戶內,再由林珮珊提領現金給王秀萍。匯款部分,他們二人都曾在我面前操作過由公司帳戶匯款至他們二人的私人帳戶內,或由公司帳戶匯到他們二人共同投資的證券帳戶內,都有。據王秀萍的說法,由公司帳戶匯到王秀萍自己的帳戶內,就表示她有收入,即會喪失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王秀萍知道我被傳喚,14號晚上有到我那邊,叫我不要來作證。」、「當時幾乎只要王秀萍告訴林珮珊自己有多少獲利,林珮珊就會領現金出來交給王秀萍,因為交易成功後,系統上就會顯現該筆交易的獲利金額。」、「當時我看到公司的錢匯到林珮珊的帳戶,而不是匯到他們二人各自的帳戶內,我就問他們,為何如此,王秀萍跟我說,她的帳戶內不可以有太多錢,不然她申請低收入戶會有問題,所以才把公司的錢匯到林珮珊那邊,再由林珮珊領現金給她。」等語明確在卷(見105 營偵1758號卷㈠第30至31頁筆錄、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筆錄,107 偵續9 號卷第23頁具結文),本院審酌證人王清澤與兩造均無親屬情誼或特別關係,立場應屬客觀中立,所述堪可採取,故由證人王清澤所述,足證原告也有使用被告之證券帳戶下單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被告得先將系爭工廠之資金(即系爭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新光帳戶內云云,並不屬實。 ㈥、加之兩造早有金錢往來,自99年間起雙方更以被告所申設之元富證券帳戶合資操作股票投資買賣,此亦為原告於偵查中自認,從而,原告固稱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事宜,係全部委由被告全權操作,其對細節全然未知云云,然查,原告曾於102 年9 月16日以其電子郵件寄送「歷年交易明細損益(更新)」予被告,其內明載結算股票投資損益帳目為虧損223 萬5,538 元等情,有該電子信箱及XLS 附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經核對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106 )元證經字第0198號函文檢附之交易資料,確為雙方共同投資之交易明細,從而,原告對於該帳戶內之共同投資交易情況,實難推諉不知。雖原告主張:因為兩造都知道該電子信箱的帳號、密碼,故這封信是被告假借原告名義寄發的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何人名義之電子信箱即由該人使用,原告主張自己的電子信箱遭被告盜用,此乃變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述此節,非可遽採。況衡諸常情事理,如依原告所述,共同投資部分是由被告操盤,則被告自當對交易明細知之甚詳,衡情,並無再寄發損益明細給自己之必要,且此電子郵件為102 年寄發,當時兩造感情和諧,距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104 年5 月20日尚有約2 年之久,被告當無預先捏造此一電子郵件寄送紀錄以供後續訴訟使用之動機及理由,故原告所辯,與情理有違,難以採信。再者,原告主張:當時是因為信任被告,所以一直沒有發現系爭彰銀帳戶錢被轉出不合理的情況,是直至104 年5 月間才發現云云,然按兩造既從98年3 月開始共同經營系爭工廠,就需每月發給薪資及盈餘紅利,則兩造自當會逐月進行結算系爭工廠之盈餘,以受領紅利(原告2/3 、被告1/3 ),原告焉有可能長達系爭契約終止之104 年5 月20日前之大約6 年期間均毫不過問或查核系爭彰銀帳戶內之交易內容,即率爾同意被告所為之盈餘分配?況系爭彰銀帳戶為原告所有,原告亦知悉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得進行轉帳及使用,由此益徵,原告主張①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被告溢領後侵占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現金87萬0,082 元;②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彰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新A 、B 帳戶內,共428 萬5,240 元云云,與客觀證據及常情事理不符,要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工廠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核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同,且就原告所舉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現金87萬0,082 元、以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彰銀帳戶內之存款428 萬5,240 元轉入被新A 、B 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515 萬5,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