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武呈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武呈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呈鉅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武呈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王武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呈鉅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呈鉅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兩類型,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且自訴訟集團現象,及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暨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呈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呈鉅公司)以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及被告承攬工程資金周轉需要,陸續借款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5,463元,扣除已清償之30萬元,迄今尚有465萬5,463元未清償為由,具狀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062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呈鉅公司465萬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合法期間提出異 議視為提起訴訟(即本件訴訟),原告呈鉅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與被告間之合夥、消費借貸關係,應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武呈有關,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程序法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主張追加王武呈為先位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武呈465萬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呈鉅公司465萬 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一第100、101頁、卷二第287至295頁)。經核上開追加王武呈為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非處於對立地位而於實質上及經濟上具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且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不甚妨礙被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及訴訟終結,故為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應認追加王武呈為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合夥經營工程行,嗣於104年10月 間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因合夥期間兩造金錢往來繁複,經雙方比對帳目及明細後,遂決定將原告於合夥期間之支出,視為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合意以借款方式處理雙方間所生之金錢往來關係,並於105年3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被告向原告借貸275萬3,984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釐清並替代原合夥關係。又兩造合夥過程中因被告信用不佳,各材料廠商僅願意由原告擔任貨款之付款人,並以原告為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惟兩造確認拆夥後,既已約定進行中之工程由被告承接,相關材料費、加工費等即須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廠商不清楚原、被告間合夥關係結束或擔心被告支付能力,仍繼續向原告請求貨款,被告因而向原告商請代墊,原告乃依其所請而代為付款合計220萬1,479元,並為求保障而請被告陸續簽署借款單10紙(金額、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單)以茲證明。詎被告事後僅清償30萬元即置之不理,尚餘465萬5,463元【計算式:275萬3,984元+220萬 1,479元-30萬元=465萬5,463元】未給付。因兩造簽訂相 關憑據皆以原告王武呈名義與被告簽署,故二者之合夥、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王武呈與被告間,爰依合夥、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465萬5,463元與原告王武呈。如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呈鉅公司與被告間,則備位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原告呈鉅公司等語。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武呈465萬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呈鉅公司465萬5,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呈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武呈與被告於103年7月間合夥成立工程行,協議由原告王武呈出資、被告施作工程,原告王武呈並以原告呈鉅公司名義製作帳冊及開立發票,被告則將全家工程行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王武呈之配偶李美金保管,雙方合夥期間支出與收入明細表均由李美金製作及處理匯款事宜。嗣後雙方於104年10月協議拆夥,進行對帳時 原告王武呈提出數張借款單告知為對帳依據,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對於借款單之內容文義不明,遂予簽署,但並未填載日期,全部日期均為原告王武呈事後自行填寫,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 ㈡系爭借款單中如附表編號1之業主王南林,於104年10月5日 已預付工程款訂金40萬元、如附表編號2之業主吳金生於104年6月17日已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可見被告尚毋庸向原告呈鉅公司借款;至於如附表編號3至10之借款單,被告均係基 於確認或對帳之目的,並非於向原告呈鉅公司借貸之意思,且系爭借款單上所載日期全部係原告王武呈事後所填寫,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呈鉅公司或王武呈借款。又自合夥關係成立以來,被告匯款予原告呈鉅公司指定帳戶之金額合計875萬15元,遠高於原告呈鉅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677萬9,430元,且被告就合夥關係已支出1,437萬5,717元,由此可 知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無庸再給付原告呈鉅公司或王武呈任何款項。另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原告呈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呈鉅公司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顯然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呈鉅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間合夥經營工程行,並於104年10月間協議 拆夥。 ㈡原告於105年3月27日製作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2所示 ,原告王武呈、被告劉亞勳分別於「債權人」、「債務人」欄位簽名。 ㈢被告分別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單「借款人」欄位簽名,借款單內容詳如原證3所示。 ㈣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生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詳如原證15所示;另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生、原告王武呈簽立工程合約付款異動書,並分別於「甲方負責人」(吳金生)、「乙方承攬商負責人」(劉亞勳)、「丙方」(王武呈)欄位簽名,內容詳如原證16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以原證2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算兩造之合夥財產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合夥事業當事人應為何人?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 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不爭執於103年7月間與原告合夥經營工程行,並於104 年10月間協議拆夥(本院卷一第78頁),惟因原告呈鉅公司為公司法人組織,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觀諸原告提出因結算合夥事業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624號卷第11、13頁),其上「債權人」欄位係以「王武呈」名義予以簽名,並非以呈鉅公司為之,由此可見與被告協議成立合夥之合夥人應為原告王武呈,合夥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王武呈與被告間,相關合夥事宜自應由原告王武呈予以主張,故原告呈鉅公司與被告不生合夥關係,尚不得以合夥關係請求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合先敘明。 2.查原告王武呈與被告於103年7月間合夥經營工程行,於104 年10月間協議拆夥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於104年10月 間協議拆夥,並於105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時間順序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臚列自「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 20日」各項金額匯入、匯出及付款之原因(包括資產設備購買、付工資等費用)可知,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王武呈與被告就合夥期間之合夥事業資產設備、支出及收入等相關帳目予以結算,亦即兩造係以原告王武呈於上開期間匯入被告帳戶加計借予被告之金額後,減去被告匯入原告王武呈帳戶之款項【計算式:453萬5,699元+363萬6,965元-535萬元= 282萬2,664元】,再扣除電腦、傳真機、電腦桌、軟體等分擔之費用,而得出被告應支付「275萬3,984元」之結算結果。被告固抗辯對於上開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乃依原告王武呈要求而簽名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表格內詳列「實際交易日期」、「呈鉅王武呈匯入全家劉亞勳(玉山,台銀)」、「全家劉亞勳匯入呈鉅王武呈」、「呈鉅王武呈錢借全家劉亞勳買材料、機器、付工資」等欄位,並於各欄位下記載明確之日期、金額及於「摘要」欄略述金錢流向之事實,文字內容簡單、明瞭,金額數字亦屬明確,被告應可瞭解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於核算兩造間合夥事業之財產,且被告如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不正確或與實際情形不符,應可向原告要求更正或於協議書上記載相關文字,以待日後再行確認而避免自身權利受損,卻仍於協議書上「債務人」一欄親簽其姓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抗辯之情,自難信其所述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文義不明,因原告王武呈要求而簽署乙節為實在。從而,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王武呈、被告於協議解散合夥後,就合夥事業資產、負債等進行清算後所簽立,且部分各項金額、日期亦與調取之銀行交易資料相符(參本院卷二第64、66、68頁原告整理之附表2),是原告王武呈主 張合夥財產依清算結果,被告應給付275萬3,984元之事實,即非無據,堪認可採。 3.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可知,和解應屬契約之一種,締約當事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且為相互讓步以消弭爭執再生之目的而成立,並因和解成立有使當事人因讓步拋棄權利消滅之結果,當事人應於契約內明訂或至少口頭約明因和解所互讓拋棄之權利部分不再請求之意思,如當事人間並無互相讓步,而以讓步之結果合意解決雙方之爭執,即難謂符合和解之目的而成立和解契約。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依上所述,表格內係臚列各項金額數量、流向、日期等,另表格外則就表格內之金額核計後扣除電腦、傳真機、電腦桌、軟體費用之計算式予以記載,並載明「總共剩欠2,753,984元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整中華民 國105年3月27日,經雙方確認無誤」等文字,顯然係針對原告王武呈與被告間之合夥財產予以結算,並以結算後之金額做為被告積欠原告王武呈之結果,該內容無從推認兩造間有互為讓步、或原、被告任一方讓步拋棄部分權利以消弭雙方爭執之意思,亦無多餘文字足以解釋或認定兩造欲以他種法律關係(如:消費借貸)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而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原告王武呈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契約,系爭協議書至多認定為兩造就合夥財產結算結果所簽立之證明,是原告王武呈以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乃成立和解契約以消費借貸關係替代合夥關係所為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惟此僅涉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不影響上開認定被告於合夥關係結算後應負給付275萬3,984元之結果,併予敘明之。 ㈡兩造合夥關係結束,被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立原證3所示之借款單?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借貸如原證3借款單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當事人應為何人? 1.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單(本院卷一第34、38、40、43、46、54、57、60、64、67),抬頭即載明「借款單」,並於其上記載「因工程進行,有些材料或人工要先支出,等工程款收到,需馬上支付借款,或以未收工程款,抵押給呈鉅貿易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以下字據。」等文字,且於上開文字下略述工程名稱、用途及清楚載明預支借款匯款金額等,被告亦不否認於「借款人全家工程行劉亞勳」簽名一欄親簽其姓名(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則依上開全部文字內容、被告於借款人一欄簽名及「債權人呈鉅貿易有限公司王武呈」欄位有「王武呈」簽名之結果觀之,顯然為被告因承攬工程關係有材料費或工資需支付,礙於工程款尚未收到發生資金困難而向原告呈鉅公司借貸予以支應,並於其上「借款人」欄位簽名以為證明與原告呈鉅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足可認定被告與原告呈鉅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單,係基於確認或對帳之意思而簽立,難認實在,並無可採。 2.被告雖以附表編號1之業主王南林於104年10月5日已預付工 程款訂金40萬元、附表編號2之業主吳金生於104年6月17日 已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其毋庸再向原告呈鉅公司借款,且 系爭借款單上所載日期全部為原告王武呈事後所填寫,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呈鉅公司借款等語為置辯。惟查: ⑴原告就系爭借款單每筆金額明細及帳戶,均詳予列表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手寫明細表、收款對帳單、估價單、報價單及合約訂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4至69頁),經核金額、日期均相符,且上開資料所呈現之借款日期,係於上述原告王武呈與被告「104年10月」協議拆夥後即「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3月1日」間,亦即系爭借款單成立(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3月1日)於系爭協議書簽立(105年3月27日)之「前」 ,如系爭借款單均屬合夥期間承攬工程所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王武呈與被告共同負擔,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然即可就系爭借款單之相關金額與原告重新核算、或扣除、或於協議書上載明借款單之金額應列入合夥所生費用予以核計,以避免重覆計算而負擔龐大之債務。然互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款單,均無被告抗辯之事由記載其上,反而合夥清算之結果、借款之意思及金額均屬明確,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非基於借貸意思而簽立系爭借款單之事實,則其否認並未向原告呈鉅公司借貸如系爭借款單金額之情,即難憑採。又系爭借款單上手寫日期部分,係表徵簽立該借款單之日期,且原告呈鉅公司確實有匯款如借款單所示之金額,亦如前述,可見原告呈鉅公司已完成其貸與人之義務,故被告爭執系爭借款單上之日期非其所寫,乃原告王武呈事後所填載乙節,不論其事實如何,並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原告呈鉅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附此敘明之。 ⑵被告固爭執附表編號1之業主王南林於104年10月5日已預付 工程款訂金40萬元、附表編號2之業主吳金生於104年6月17 日已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其毋庸再向原告呈鉅公司借款云 云,然承攬契約關係下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承攬人因工程關係需支付廠商材料費、工資等,係屬二事,被告於104 年6月17日、同年10月5日收取定作人給付之報酬,並非專款專用,其因其他工程所需或資金周轉而先行挪用之情形難可排除,況工程所需費用乃依工程進度而累進加計,並不表示定作人已預付之部分報酬即足以支付日後工程費用,且證人吳金生亦到庭具結證稱:有與劉亞勳成立搭鐵厝之工程,那時就是做到那拿到哪(即依工程進度給付),施作時間有拖延到,劉亞勳拿到200萬元後拖很久才進來施作,在工地常 常與劉亞勳吵架,有時劉亞勳也不進來施作,所以後來就決定不給他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38至141頁),由此可見被告承攬吳金生定作之工程並受領200萬元報酬後,已生 難以續行工程之窘境,益徵原告所稱被告因資金需要而請求其代墊工程款項事實,應非臨訟編纂,是被告以附表編號1 、2之定作人已預付40萬元、200萬元而抗辯其無須再向原告呈鉅公司借貸云云,諉屬無稽,原告呈鉅公司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並簽立借款單之事實,亦堪可採。 ⑶查被告與吳金生成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付款異動書(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簽立日期為「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30日」,顯然已於被告與原告王武呈合夥事業協議拆夥後,且上開合約書及異動書之承攬人,均記載「全家工程行劉亞勳」,並由被告於「乙方承攬商」一欄親簽其姓名,由此可見承攬吳金生工程者應為被告,該工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報酬等,即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王武呈或呈鉅公司無關,故附表涉及吳金生工程所應支付之鋼板、螺絲等費用(編號2、4、5、6、7、8、10),當然即與合夥事業無所關連,應認定為被告為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而向原告呈鉅公司借貸之金額。至被告提出之附表一、二、三、五(附表五係附表四之更正版,本院卷一第145、146、147頁、卷 二第215至227頁),細觀其內容部分係源於系爭協議書及節錄自原告王武呈所製作「自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10月30日」之帳目(以被告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8至95頁),其中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1、12外(日期為104年11月2日,惟該日於附表二備註欄記載「吳金生用」,應屬被告與吳金生間因承攬關係所生之費用,與原告王武呈或呈鉅公司無關),均在原告王武呈與被告合夥期間內,如屬被告所辯為合夥所生之相關費用,自應於兩造核對帳目及清算合夥財產時即予核計(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各筆金額均已列入系爭協議書內,另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二所列之日期、金額,亦在帳目明 細表所列範圍),且與「非」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原告呈鉅公司無關;另附表五不論內容是否與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表相符,其中亦多為原告王武呈與被告104年10月間協議拆夥「 前」所為之匯款、支出,僅最後15筆係於「104年11月7日至105年2月1日」期間而在合夥拆夥清算之「後」,然互核調 取之銀行帳戶明細、或依被告於備註欄所記載之內容,無從證明該金額乃源於合夥關係拆夥清算「前」所生承攬工程應支付之款項,難認與合夥事業有關,是被告提出上開附表欲證明其於合夥期間匯款予原告呈鉅公司指定帳戶之金額,遠高於原告呈鉅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其無庸再給付原告呈鉅公司或王武呈任何款項云云,顯屬偏利於己之錯誤認定,並無可採。 ㈢先位原告王武呈、備位原告呈鉅公司依合夥、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65萬5,463元,有無理由? 1.承上所述,被告應與原告王武呈成立合夥關係,原告王武呈為合夥人方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合夥財產清算結果向被告請求275萬3,984元,是原告王武呈依兩造間合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75萬3,98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呈鉅公司並非該合夥事業合夥人,自不得依合夥關係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因合夥關係所積欠之275萬3,984元,容有所誤,應予駁回。 2.被告與原告呈鉅公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而簽立系爭借款單,原告呈鉅公司並已分別由其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或支付廠商完畢,已如前述,消費借貸金額合計220萬1,479元,而該金額除被告與訴外人吳金生間成立承攬工程,約定由吳金生於105年3月3日匯款30萬至原告呈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武呈之 配偶李美金銀行帳戶而為清償外(參本院卷一第119頁帳戶 明細表及第116頁工程合約付款異動書其中第3期款之約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借貸扣除已清償30萬元後之餘額190萬1,479元【計算式:220萬1,479元-30萬元=190萬1,479元】。從而,原告呈鉅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金額190萬1,479元,核屬有憑,應可允准。又上述消費借貸與原告王武呈、被告間之合夥事業無涉,原告王武呈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借款單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王武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並未約定日期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王武呈、呈鉅公司分別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送達證書參上開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武呈與被告合夥之工程行,於104年10月 間協議拆夥解散,並於105年3月27日清算合夥事業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依合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尚應負275萬3,984元給付責任;另被告與原告呈鉅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立系爭借款單,除已清償30萬元外,尚餘190萬1,479元未給付,被告自應就該金額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王武呈依合夥關係及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75萬3,984元、原告呈鉅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90萬1,479元,及均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聲明原告王武 呈請求被告給付逾275萬3,984元、備位聲明原告呈鉅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逾190萬1,479元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均應負給付之責,僅給付之部分金額、對象為原告王武呈、部分為原告呈鉅公司,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全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本件先、備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先、備位聲明原告王武呈、呈鉅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金額 │工程名稱/用途 │借款人 │債權人 │ ├──┼──────┼───────┼────────┼────────┤ │ 1 │32萬6,000元 │安定交流道電風│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2樓樓層鋼板、│ │王武呈 │ │ │ │工資、浪板、鐵│ │ │ │ │ │筋 │ │ │ ├──┼──────┼───────┼────────┼────────┤ │ 2 │10萬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清水模板 │ │王武呈 │ ├──┼──────┼───────┼────────┼────────┤ │ 3 │32萬3,170元 │岡山小上工程樓│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承鋼板-佳泰 │ │王武呈 │ ├──┼──────┼───────┼────────┼────────┤ │ 4 │5萬5,440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基礎螺絲 │ │王武呈 │ ├──┼──────┼───────┼────────┼────────┤ │ 5 │31萬2,116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宏餘鋼板 │ │王武呈 │ ├──┼──────┼───────┼────────┼────────┤ │ 6 │10萬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廠房內板模製作│ │王武呈 │ ├──┼──────┼───────┼────────┼────────┤ │ 7 │1萬9,967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H型鋼加工沖孔 │ │王武呈 │ ├──┼──────┼───────┼────────┼────────┤ │ 8 │7萬882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板模用C型鋼 │ │王武呈 │ ├──┼──────┼───────┼────────┼────────┤ │ 9 │1萬560元 │高雄張董/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2樓樓層鋼板 │ │王武呈 │ ├──┼──────┼───────┼────────┼────────┤ │ 10 │88萬3,344元 │安吉路吳金生/ │全家工程行劉亞勳│呈鉅貿易有限公司│ │ │ │主結構第1批H型│ │王武呈 │ │ │ │鋼 │ │ │ ├──┴──────┴───────┴────────┴────────┤ │合計:220萬1,479元 │ └───────────────────────────────────┘